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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鉉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鉉盟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鉉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許鉉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9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鉉盟、潘采玲(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林財福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之中原食品公司(下稱中原公司)之員工。
潘采玲曾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告訴許鉉盟其喝了其前夫林常裕給的水就昏倒,二、三天沒有回家等語,許鉉盟誤將林常裕聽成林財福,明知此情足以使林財福名譽受損,竟未向林財福求證,意圖散布於聚,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在中原公司上址內,見林財福拿東西給陳麗足吃之際,告訴陳麗足不要吃林財福的東西,並告以林財福差一點迷姦潘采玲之情,足以毀損林財福之名譽。
嗣因陳麗足告知陳思帆其聽說林財福有下藥迷姦潘采玲,但沒有成功等語,陳思帆進而向林財福確認,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財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財福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潘采玲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證人陳思帆、陳麗足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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