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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78號卷第2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某甲與乙共商將甲所有之物質押於丙等人後,又共同以詐術將該質物騙回而另售與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甲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係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乙則係使第三人得之,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6年臺非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林秋美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然不能行使抵押權,亦不能自行出售抵債,惟其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新民(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亦不能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其性質雖非質權或抵押權,但以該權狀作為債權之擔保堪可認定,則被告施詐術將該權狀取回並交予張新民,致張新民得以將土地出售他人,使告訴人上開擔保之權利消滅,張新民原受限制之所有權則回復,顯然取得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同張新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占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科刑及緩刑之宣告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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