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05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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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蕉」、「小宇」之2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義宏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前額腫(3 ×3 公分)、背部挫傷淤青及左手背淤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周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細故與高義宏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蕉」、「小宇」之 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嘉宏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之方式;
「阿蕉」、「小宇」以不詳之方式,共同毆打高義宏,致高義宏受有頭皮血腫、前額腫3×3公分、背部挫傷淤青及左手背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義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宏於警詢及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監視攝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蕉」、「小宇」之 2名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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