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25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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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興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1 年12月4 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網腳網咖」內,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奕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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