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347,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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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元
陳進財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元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財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關於「游仁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六月及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游仁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第五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第一案,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七月(第二案,藥事法罪)、八月(第三案,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四案,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三年五月(第五案,連續施用毒品罪);

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六案,轉讓藥品罪)、五年八月(第七案,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開第四、五、六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第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併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陳進財位於新北市○○區○○街○段○○○號七弄二號處存放之銅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陳進財位於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處存放之銅條」。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再由陳進財聯繫鄧光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游仁元無從尋獲買主,陳進財遂另行基於牙保之犯意,居間介紹鄧光雄洽購」。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企業社」。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游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陳進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

本件被告陳進財明知被告游仁元購買之銅條為贓物,竟仍加以寄藏,之後始受託找尋買主而牙保另案被告鄧光雄購買,其寄藏贓物而後牙保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游仁元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他人所取得之銅條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買、寄藏、牙保,非但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進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游仁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86、87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6月及5年8月確定,於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於95年1月 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與陳進財(所涉共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阮文成(NGYENVAN THANH,越南籍人士,所涉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及其友人於101年7月14日 3時45分許,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陳進財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弄 2號處存放之銅條(共55支,總重約1,200公斤),係阮文成與陳文海(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心、阿俊、小安、阿男、阿雄等人,共同於101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蔡信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之工廠共同竊得之贓物,分別基於故買、寄藏及牙保贓物之故意,由游仁元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阮文成等人收購前開銅條,並聯繫陳進財,暫將前開銅條於101年7月14日 3時45分許,寄藏於陳進財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花圃內存放,再由陳進財聯繫鄧光雄(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上揭銅條運至鄧光雄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0號之○○企業社,由鄧光雄以每公斤202元之價格全數收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仁元及陳進財坦誠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蔡信利警詢之陳述、證人阮文成及同案鄧光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與通聯紀錄各 1份,及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陳進財則係犯同條項之寄藏及牙保贓物罪嫌。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自承,係於被告游仁元寄放銅條後,因被告游仁元向其要求代為尋覓買家,始聯繫同案被告鄧光雄,足見其牙保同案被告鄧光雄故買前開贓物應係另行起意之行為,是其寄藏及牙保贓物罪嫌部分,應認屬數行為,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游仁元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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