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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益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翁國中
鄭崑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2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翁國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鄭崑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受同為所有權人之陳建豐及陳建興委託,全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為上開土地之管領使用人。
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與翁國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陳建益提供上開土地,容任翁國中將其所承包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人手孔調降工程開挖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
翁國中即於同年月14日某時,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不知情卡車司機將上開工地開挖之廢土、柏油渣、碎石及夾雜垃圾,3 度載往上開土地傾倒、推置。
翁國中再以每日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僱請鄭崑儀,鄭崑儀即與陳建益、翁國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許起,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將成堆之廢棄物予以整平、回填。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據報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建益、翁國中及鄭崑儀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益、翁國中、鄭崑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福諒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會勘紀錄)查報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1 年3 月20日函暨現場照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4 月17日函檢附之履勘現場照片30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1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農業局102 年1 月8 日函暨會勘紀錄各1份、案外人陳建豐、陳建興出具之同意書1 紙暨土地所有權狀2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7 日函、102 年3 月14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是被告陳建益提供其與案外人陳建豐及陳建興共有之上開土地供傾倒營建廢棄物,自該當於前揭處罰規定,亦應依前揭規定論處。
再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本案被告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而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其等所清理之物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既摻雜有柏油渣及夾雜垃圾等在內之廢棄物,顯未進行分類處理,亦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等所清理者應係營建廢棄物無訛。
又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翁國中僱請不知情之「阿坤」駕駛卡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再僱請被告鄭崑儀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回填入上開土地,其等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訛。
是核被告陳建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翁國中、鄭崑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陳建益、翁國中及鄭崑儀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被查獲時止,由被告翁國中指揮不知情之「阿坤」3 度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再由被告鄭崑儀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回填入上開土地,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陳建益、翁國中及鄭崑儀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建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陳建益、翁國中及鄭崑儀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違反者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法院殊無審判之權。
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等所為,有破壞原本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
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土地已因被告等之行為而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再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竟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陳建益並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回填廢棄物,已對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其等所為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十分重大,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本案中個別所涉之情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其等均已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
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宣告,公訴檢察官並均表示同意,又被告等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亦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陳建益、翁國中及鄭崑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等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本案所歷時間不長,危害並非相當重大,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建益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有本案土地照片4 張在卷可查,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知所警惕而皆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另扣案之KOBELCO 牌PC60型挖土機1 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皆非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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