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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33號、第61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永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至同月8 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均於101 年11月2 日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取得周永哲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周永哲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宜慈、謝奕志、黃裕昌、被害人林素如、蔡惠芬、林鼎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宜雯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㈡被告周永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查詢紀錄各1 份。
㈢告訴人謝宜雯、劉宜慈、謝奕志、黃裕昌、被害人林素如、蔡惠芬、林鼎智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5 個帳戶均係伊於同一日所申辦,要用來做伊與女友財務管理使用,因為伊與女友平時花費比較大,怕錢都存同一帳戶會很快就花掉,才想說分存在不同帳戶,伊辦好帳戶後,因為不知道租屋處室友是不是好人,帳戶不敢放在家裡,就把存摺、提款卡都鎖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在伊租屋處樓下,且伊因為記憶力差,故將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之後是銀行通知伊帳戶出問題,伊才知道存摺、提款卡等遭竊之情,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為理財之目的,始於同日申辦本件各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然姑不論其所稱「擔心錢會很快就花掉」,與其一次申辦5 金融機構帳戶之異常行為間,是否有合理之關聯性,倘其申辦帳戶之目的確係在管理財務收支,何以其於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竟仍閒置不用,直至銀行通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知悉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遭竊?又觀諸卷附被告各帳戶之交易往來查詢紀錄,被告均係於申辦帳戶當日,旋即將開戶時所必須存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使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均歸零,其情狀顯與被告所稱欲以該等帳戶進行理財之目的相悖,反足見其欲出脫該等帳戶之意味濃厚。
再者,被告辯稱其因不知室友是否為好人,故不敢將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租處,然被告竟轉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置於其更不易於看管、保護之機車置物箱內,參以被告復自承其當時並不常使用該機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之詢問筆錄),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已難遽信。
⒉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密碼應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同置一處,甚至閒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致一併遭竊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夾附於提款卡上,而一併遭竊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宜雯、劉宜慈、謝奕志、黃裕昌、被害人林素如、蔡惠芬、林鼎智等7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黃裕昌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874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林素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1 年11月│29,985 元 │周永哲國泰│
│ │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4 │8 日晚間7 │26,176 元 │世華銀行帳│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素│時48分許、│14,039 元 │戶 │
│ │ │如,佯稱林素如先前於│52分許、同│14,018 元 │ │
│ │ │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日晚間8 時│ │ │
│ │ │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11分許、13│ │ │
│ │ │款機更正,致林素如因│分許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 │ │ │
│ │ │款。 │ │ │ │
├──┼───┼──────────┼─────┼─────┼─────┤
│ 2 │謝宜雯│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1 年11月│29,989元 │周永哲聯邦│
│ │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許│8 日晚間9 │29,989元 │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謝宜雯,│時56分許、│29,989元 │ │
│ │ │佯稱謝宜雯先前於網路│58分許、10│ │ │
│ │ │購物所為之扣款設定有│時許 │ │ │
│ │ │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 │ │更正,致謝宜雯因而陷│101 年11月│30,000元 │周永哲合作│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9 日凌晨0 │30,000元 │金庫銀行帳│
│ │ │動提款機,而為匯款。│時15分許、│30,000元 │戶 │
│ │ │ │17 分 許、│ │ │
│ │ │ │21 分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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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惠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1 年11月│22,270元 │周永哲永豐│
│ │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8 │8 日晚間8 │ │銀行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惠│時46分許 │ │ │
│ │ │芬,佯稱蔡惠芬先前於│ │ │ │
│ │ │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 │ │ │
│ │ │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更正,致蔡惠芬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 │ │ │
│ │ │款。 │ │ │ │
├──┼───┼──────────┼─────┼─────┼─────┤
│ 4 │劉宜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1 年11月│21,111元 │周永哲永豐│
│ │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57│8 日晚間8 │ │銀行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宜│時57分許 │ │ │
│ │ │慈,佯稱劉宜慈先前於│ │ │ │
│ │ │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 │ │ │
│ │ │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更正,致劉宜慈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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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鼎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1 年11月│29,933元 │周永哲玉山│
│ │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許│8 日晚間8 │ │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林鼎智,│時19分許 │ │ │
│ │ │佯稱林鼎智先前於網路│ │ │ │
│ │ │購物所為之扣款設定有│ │ │ │
│ │ │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更正,致林鼎智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而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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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奕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1 年11月│27,123元 │周永哲永豐│
│ │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1 │8 日晚間8 │ │銀行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奕│時57分許 │ │ │
│ │ │志,佯稱謝奕志先前於│ │ │ │
│ │ │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設│ │ │ │
│ │ │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更正,致謝奕志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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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裕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1 年11月│29,986元 │周永哲合作│
│ │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許│8 日晚間11│ │金庫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予黃裕昌,│時36分許 │ │戶 │
│ │ │佯稱欲協助黃裕昌取消│ │ │ │
│ │ │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溢扣│ │ │ │
│ │ │款,要求黃裕昌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致黃裕昌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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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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