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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伍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伍公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9 行「惟旋於101 年12月21日10時5 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外套左邊口袋扣得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 支(含有淨重0.306 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粉末之分裝勺1支(含有淨重0.729 公克之愷他命)。」
應更正為「惟旋於101 年12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外套左邊口袋扣得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 支(含有淨重0.729 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粉末之分裝杓1 支(含有淨重0.3060公克之愷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沈冠廷、歐陽雲鍇及少年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判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齟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文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本件扣案之白色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285公克)、自分裝杓內剔取並另行裝袋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0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2 年1 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22時5分前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操場中央,將沾有愷他命之香菸同時轉讓與友人沈冠廷、歐陽雲鍇及少年陳○(姓名年藉詳卷)施用。
惟旋於10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外套左邊口袋扣得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含有淨重0.306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粉末之分裝勺1支(含有淨重0.7 29公克之愷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沈冠廷、歐陽雲鍇及少年│上開犯罪事實。 │
│ │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證人沈冠廷、少年陳○及歐陽│
│ │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雲鍇於上開時、地,施用被告│
│ │碼對照表、證人沈冠廷、少年│轉讓之愷他命之事實。 │
│ │陳○、歐陽雲鍇之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見偵卷86、87、89、91│ │
│ │頁) │ │
│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愷他命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 │
│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見偵卷85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沈冠廷、歐陽雲鍇及少年陳○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含有淨重0.306公克之愷他命)、含愷他命粉末之分裝勺1支(含有淨重0.729公克之愷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愷他命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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