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95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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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48 、4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兩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將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1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四號公園圖書館」3 樓閱覽室內,趁周○○(84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休憩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夾內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周○○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查獲黃振麒,並起出上開悠遊卡1 張,現金200 元(業經周○○立據領回)。

㈡101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內,趁林欣欣休憩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夾1 只(內有3,000 元、借書證3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4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行照及駕照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欣欣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林欣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友泉、簡銘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進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屬不該,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本件被害人周○○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故本件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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