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99,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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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人員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其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少年法庭由調查保護室人員採集尿液後,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人員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雖具狀陳稱:因父母均販毒,伊自幼在此家庭環境中長大,致在成長過程中價值觀有誤,對毒品認識不清;

伊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現正執行中,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云云。

惟被告之家庭成長背景固有可資同情之處,但此僅係法院量刑之參考,非免責之事由。

況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在少年期間已有多次非行紀錄,本院少年法庭屢予觀護輔導,期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是法院已多次給予遷善導正之機會,並予辯明是非之教育,自不得再以家庭環境如此,無從建立正確價值觀作為犯罪之藉口。

又「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係不同之犯罪態樣,若兼犯之,應數罪併罰,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此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並無爭議。

被告指前案判決確定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吸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年紀尚輕,因父母均販毒始造成其觀念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確定;

惟其又於「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故將來仍需定應執行刑,則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八六0八號雖先予以執行完畢,但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782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1年9月26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尿│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少年資料列表各1份   │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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