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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燦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燦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燦焜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阿勇」、「阿狗」等成年男子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7 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100 元或200 元之價格,向上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嗣於102 年1 月24日12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芳春、陳嘉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燦焜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春、陳嘉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呂聖霆、張光榮、孫寶秀、呂姿勤、吳秀鳳、楊木金、鄭明吉、范雅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七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表:
┌──┬───────┬─────────────────┬──────────┐
│編號│ 故買贓物時間 │ 故買之贓物 │ 罪名及刑度 │
├──┼───────┼─────────────────┼──────────┤
│ 1 │101 年6月 │腳踏車1 臺(該腳踏車係呂聖霆前於 │鄭燦焜犯故買贓物罪,│
│ │15日起(處刑書│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誤載為100 年6 │前街112 號火車站前遭竊取所得之贓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間起)以後至│)。 │折算壹日。 │
│ │102 年1 月24日│ │ │
│ │前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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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6 月底起│腳踏車1 臺(該腳踏車係張光榮前於 │鄭燦焜犯故買贓物罪,│
│ │至102 年1 月24│101 年6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日前某日 │○街000 巷遭竊取所得之贓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101 年9 月15日│腳踏車1 臺(該腳踏車係孫寶秀前於 │鄭燦焜犯故買贓物罪,│
│ │起至102 年1 月│101 年9 月15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24日前某日 │街112 號火車站前遭竊取所得之贓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4 │101 年11月30日│腳踏車1 臺(該腳踏車係呂姿勤前於 │鄭燦焜犯故買贓物罪,│
│ │起至102 年1 月│101 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24日前某日 │○街376 號遭竊取所得之贓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5 │102 年1 月8 日│腳踏車1 臺(該腳踏車係吳秀鳳前於 │鄭燦焜犯故買贓物罪,│
│ │起至同年月24日│102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前某日 │○○街27號前遭竊取所得之贓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6 │102 年1 月20日│腳踏車1 臺(該腳踏車係陳芳春前於 │鄭燦焜犯故買贓物罪,│
│ │起至同年月24日│102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前某日 │○街000 巷00之0 號遭竊取所得之贓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7 │102 年1 月20日│三輪腳踏車1 臺(該腳踏車係陳嘉培前│鄭燦焜犯故買贓物罪,│
│ │起至同年月24日│於102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前某日 │觀路0 段000 巷0 號前遭竊取所得之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物)。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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