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17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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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第一、二行有關「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書賢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0二年三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辯稱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林書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第4926號、第5048號、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書賢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辯稱:伊於觀察勒戒出來│
│    │                        │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
│    │                        │列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          │
├──┼────────────┼────────────┤
│ 2  │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結│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司102年3月4 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B0000000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簡表                    │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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