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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承攬工程款項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承攬甲○○之裝潢工程而有糾紛,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1巷口,乙○○因認甲○○積欠工程尾款而催討,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少年陳○○(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乙○○係與少年陳○○共犯上開傷害罪嫌等情,惟查,被告陳稱:當時伊用右手揮打告訴人甲○○頭部2、3拳,陳○原從伊背後以其左手拉住伊左手,並用右手抱住伊腰,要阻止伊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陳○原並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
而陳○原亦陳稱:伊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就趕緊下車前去從被告背後抱住被告,以阻止被告再動手,自始至終伊都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則其等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被告毆打伊時,陳○原由伊背後抓住伊右手,使伊無法反抗等情,然告訴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而有何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罪之情形,是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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