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268,2013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泓志
趙維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泓志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趙維鎮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第8 行:「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紀泓志、趙維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更正為:「核被告紀泓志、趙維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紀泓志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紀泓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又被告2 人間,就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增列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11551 號補充理由書、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悔過致歉書各1 份、原諒和解證明書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2 罪;

另被告趙維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2 人對警員蔡博宇、謝文偉辱罵及被告紀泓志對警員蔡博宇、謝文偉施暴之行為,分別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紀泓志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4 時50分許辱罵員警蔡博宇、謝文偉後,復於同日5 時5 分許妨害員警蔡博宇、謝文偉之錄影蒐證,是被告紀泓志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被告紀泓志並對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徵。

被告2 人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均非重大,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向警員蔡博宇、謝文偉致歉,而警員蔡博宇、謝文偉亦表明原諒被告2 人之意,此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悔過致歉書各1 份、原諒和解證明書2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紀泓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泓志、趙維鎮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楓江路16巷口之公共場所,有酒後滋事、謾罵喧鬧、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等行為,經民眾報警請求處理上揭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後,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蔡博宇、謝文偉到場調查,紀泓志、趙維鎮明知蔡博宇、謝文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啥小啦」辱罵蔡博宇、謝文偉公務員,並以「你娘」、「靠夭」辱罵蔡博宇公務員(公然侮辱蔡博宇、謝文偉部分,未據告訴),另紀泓志不斷以身體推擠蔡博宇,且動手奪走謝文偉錄影蒐證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博宇、謝文偉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泓志、趙維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璉東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蔡博宇與謝文偉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現場蒐證譯文2份及現場暨警詢錄影光碟資料各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泓志、趙維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