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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經營規模、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2 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450元,則分別屬在場賭博之賭客吳柏林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08號卷第21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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