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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宮強 (TONG KUEN KHEONG)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宮強行使變造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吳瑞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之「唐宮強」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宮強於民國96年6 、7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2年間),在臺北市某處,拾得吳瑞祥所遺失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拾得之結業證書,侵占入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且因其逾期在臺居留,為規避嗣後遭員警查緝且便於在臺工作之用,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得上開結業證書後2 、3 日內,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上某相館,利用不知情相館老闆將上開結業證書上之吳瑞祥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唐宮強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吳瑞祥之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瑞祥。
復接續於97年及98年間持上開變造吳瑞祥名義而貼有「唐宮強」照片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特種文書,出示予工地警衛人員查看,而進入臺北潤泰巨蛋工地、林口工地工作予以行使。
嗣唐宮強於102 年4 月6 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結業證書,經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結業證書1 張。
二、證據:(一)被告唐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瑞祥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案變造之結業證書1 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正、反面)。
三、核被告唐宮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館老闆變造上開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便於在臺工作而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後於97年及98年間行使而進入工地內工作,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變造其所侵占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後,向他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瑞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變造吳瑞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上開結業證書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該照片所黏附之吳瑞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本身,尚不因被告侵占之舉動即歸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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