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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俊森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俊杰因停車糾紛,而口出「神經病」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伊公司門口,影響伊公司運作,伊便請告訴人移車,告訴人非但不願移車,反藉故挑釁,雙方遂起爭執。
伊心感無奈遂先離開現場返入屋內,後伊發現有物品遺忘車上,需外出重拿,心情更差,方於回程途中口出「神經病」等語發洩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侮辱等語(見被告102 年5 月22日刑事答辯狀)。
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於告訴人在場之際,口出「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張清翔、陳則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19頁、第18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先行返屋後,員警與告訴人仍留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繼續溝通,此時被告自屋內走出,再次返回屋內時,在距離到場員警及告訴人約7 、8 公尺處(即該街53號處),朝員警及告訴人方向口出「神經病」等語,分據證人張清翔及陳則威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陳則威復證稱:當時現場只有2 名員警及告訴人,故伊認為被告上開詞句係針對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告所述「神經病」等語之際,其內心所特定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至為灼然,其辯稱上開詞句係伊情緒性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被告在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馬路旁,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所在之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上揭語詞顯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輕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辱罵他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其理性溝通及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
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其僅因心情不快即辱罵他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否認犯行,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王俊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森與王俊杰為堂兄弟,亦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3 樓之住戶。
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0時50分許,在上街53號1 樓外馬路上,因停車車位問題,與王俊杰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以「神經病」辱罵王俊杰,足以貶損王俊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杰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在場處理警員張清翔、陳則威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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