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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八四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八.二九七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八.二九六八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周士博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得知犯罪前,主動將藏放在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警方」。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四四五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周士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刑案前科資料,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主動將藏放在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警方,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有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警員在攔檢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二九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四四五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周士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士博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4罪,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四路其姑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14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三重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8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士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84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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