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37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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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甄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7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翊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翊甄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取得之詐欺集團便於從事財產犯罪及存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臺灣宅配通寄送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育誠」之成年男子,其後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王育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行騙電話而藉附表所示方式佯稱施詐,致附表所示被害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江翊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李訓榕查覺有異而報警,始知受騙。

案經李訓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江翊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訓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高劉美雪之刑事陳報狀1 紙。

(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11月23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印鑑卡、金融卡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12月6 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 份。

(四)告訴人李訓榕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令前述共同正犯得以之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固漏論被害人高劉美雪遭詐騙部分,惟與其他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之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相關損失,可參卷內調解筆錄2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然其既已在程序中表露充分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應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期間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詐得金額       │  匯入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6 │高劉美│於101 年6 月21日早上某時,由該犯│100,000元   │
│    │月21日某│雪    │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高劉美雪│            │
│    │時      │      │佯稱其係友人高月祝,因急須用錢遂│            │
│    │        │      │向高劉美雪借款,致高劉美雪陷於錯│            │
│    │        │      │誤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於左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            │
│    │        │      │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2  │101 年6 │李訓榕│於101 年6 月22日21時25分前某時,│29,999元    │
│    │月22日0 │      │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李│            │
│    │時12分許│      │訓榕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若│            │
│    │        │      │不處理將造成重覆扣款,致李訓榕陷│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款至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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