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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2 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樹來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樹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許樹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來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2 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2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32050號)各1份附卷可佐。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即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711ng/ ml、58125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綜合上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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