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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㈠證據清單欄所載「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補正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㈡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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