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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鴻佑診所門診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瑞元於民國96年10月至100 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鴻佑藥局擔任藥劑師,鴻佑藥局則為鴻佑診所之門前藥局。
詎盧瑞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接續單一犯意,在上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00 年8 月10前之同年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未經鴻佑藥局負責人郭千維之授權或同意,冒用鴻佑藥局名義,向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購買含麻黃素類成分之「瑞利淨錠」、「克鼻敏錠」等藥品(共計2萬5662粒),並盜用「鴻佑藥局調劑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一所示十全公司之藥品簽收單上,足以表示係鴻佑藥局簽領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該私文書向十全公司行使,致十全公司不知情之送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鴻佑藥局或鴻佑藥局授權之人訂購藥品,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且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係由鴻佑藥局購買上述藥品,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麻黃素類藥品流向管制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對含麻黃素類藥品運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鴻佑藥局、十全公司之權益。
㈡自100 年7 月2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未經鴻佑診所負責人方穎聰之授權或同意,冒用鴻佑診所名義,向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含麻黃素類成分之「鼻福錠」、「鼻順通錠」等藥品(共計4 萬320 粒),並未經鴻佑藥局負責人郭千維之授權或同意,盜用「鴻佑藥局調劑章」之印章及委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鴻佑診所門診章」印章1 枚,接續蓋用在附表二所示永信公司麻黃素類藥品簽收單上,足以表示係鴻佑診所簽領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該私文書向永信公司行使,致永信公司不知情之送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鴻佑診所或鴻佑診所授權之人訂購藥品,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且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係由鴻佑診所購買上述藥品,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麻黃素類藥品流向管制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對含麻黃素類藥品運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鴻佑診所、鴻佑藥局、永信公司之權益。
㈢復盧瑞元將上開所得總計6 萬5982粒藥品,全數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438 元。
案經法務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盧瑞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鴻佑診所負責人方穎聰、證人即鴻佑藥局負責人郭千維於警詢中證述。
㈢十全公司藥品簽收單7張。
㈣永信公司麻黃素類藥品簽收單4張。
㈤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
三、適用法條部分:㈠核被告盧瑞元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 盜用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鴻佑診所門診章」印章,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盜用印文、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內,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詐取財物出售牟利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載明,且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復此敘明。
㈢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道取財,明知未獲得授權,而分別冒用藥局、診所名義購買管制藥品,足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特定藥品之運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鴻佑藥局、鴻佑診所之權益,並使藥商十全公司、永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藥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鴻佑診所門診章」印文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鴻佑診所門診章」,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已經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盜用之「鴻佑藥局調劑章」印文11枚,為鴻佑藥局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且偽造之附表一、二所示簽收單均非被告所有,故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就「鴻佑藥局調劑章」印文11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鴻佑藥局名義向十全公司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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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日期 │藥品名稱│數量│粒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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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10日 │瑞利淨錠│2 │19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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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17日 │克鼻敏錠│2 │1974 │
├───────┼────┼──┼─────┤
│100年8月22日 │克鼻敏錠│2 │1974 │
├───────┼────┼──┼─────┤
│100年9月1日 │克鼻敏錠│5 │4935 │
├───────┼────┼──┼─────┤
│100年9月14日 │克鼻敏錠│5 │4935 │
├───────┼────┼──┼─────┤
│100年10月3日 │克鼻敏錠│5 │4935 │
├───────┼────┼──┼─────┤
│100年10月13日 │克鼻敏錠│5 │4935 │
├───────┼────┼──┼─────┤
│ 合 計 │ │ │2萬5662粒 │
└───────┴────┴──┴─────┘
附表二:(以鴻佑診所名義向永信公司購買)
┌───────┬────┬──┬─────┐
│購買日期 │藥品名稱│數量│粒數 │
├───────┼────┼──┼─────┤
│100年7月22日 │鼻福錠 │360 │10080 │
├───────┼────┼──┼─────┤
│100年8月15日 │鼻順通錠│360 │10080 │
├───────┼────┼──┼─────┤
│100年9月5日 │鼻福錠 │360 │10080 │
├───────┼────┼──┼─────┤
│100年10月11日 │鼻順通錠│360 │10080 │
├───────┼────┼──┼─────┤
│ 合 計 │ │ │4萬320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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