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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102 年度簡字第7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號、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該判決正本業於103 年1月2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此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前開判決表明不服者,至遲應於103 年2 月5 日(其上訴法定期間原應計至103 年2 月3 日,惟該日及其翌日即103 年2 月4 日均為放假日,故聲請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計至103 年2 月5 日為止)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亦有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收狀登記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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