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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6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08 、1490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昆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芳儀」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101 年3 月間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陳鳴皋聊天搭訕取信陳鳴皋後,便以其家人出事為由,向陳鳴皋借款,致陳鳴皋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林昆土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林芳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與陳鳴皋斷絕聯絡,陳鳴皋始知受騙。
㈡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萱」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101 年7 月間撥電話予劉俊男聊天搭訕取信劉俊男後,謊編理由向劉俊男借款,致劉俊男陷於錯誤,先後於102 年1 月7 日、14日,分別臨櫃匯款5 萬元、7 萬元至林昆土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林小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於102 年1 月21日「林小萱」再次撥打電話向劉俊男借款15萬元,劉俊男乃於同日下午2 時5分許至台中市東勢區中嵙口郵局匯款15萬元至林昆土上揭三重中山路帳戶。
嗣劉俊男匯入款項後,郵局經理發覺有異認應屬詐騙案件,而先行將林昆土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凍結,該筆款項始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楊水串經人介紹防水毯產品,遂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賣家購買防水毯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佯稱需先行匯款,致楊水串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匯款2 萬元至林昆土前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而得逞。
嗣因楊水串遲未收到防水毯,且接獲郵局通知其匯款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陳鳴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水串、陳鳴皋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上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上揭郵局存摺上,而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家中遭竊,其於遭竊後曾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以佐其詞。
經查:㈠被告開立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上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卷第44至48頁(下稱第11608 號卷)】。
又因該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搭訕取信被害人陳鳴皋、劉俊男後,再伺機向被害人陳鳴皋、劉俊男詐騙款項,另向被害人楊水串佯稱販售商品,而使被害人陳鳴皋、劉俊男、楊水串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陳鳴皋所匯入之11萬元、被害人劉俊男所匯入之5萬元、7 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另被害人劉俊男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5 分匯款後,旋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並凍結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劉俊男匯款之15萬元及被害人楊水串匯款之2 萬元因而未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1608號卷第2 至4 頁、第78至8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鳴皋、楊水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19至20頁(下稱第7018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02 號卷4 至7 頁(下稱第14902 號卷)】,復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憑(見第14902 號卷第48至55頁)、被害人劉俊男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見第11608 號卷第15頁)、被害人陳鳴皋、楊水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在卷可參(見第7018號卷第28頁、第14902 號卷第9頁)。
是被告申請開立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前揭詐術後,被害人劉俊男、陳鳴皋、楊水串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另本件併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陳鳴皋於101 年12月25日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是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日期應為101 年12月25日前某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1日前某日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況依卷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現之該存戶之交易習慣,其自上開新立存款日起跨行提款次數頻繁,觀察被告歷次應訊紀錄,其智力並無較一般人低落,當無冒險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而徒增其提款卡遺失或失竊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此種輕忽之態度已與一般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且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帳戶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本件被害人陳鳴皋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另被害人劉俊男於102 年1 月7 日、14日及21日先後三次陸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被害人楊水串於102 年1 月21日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並不擔心系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約定期日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獲之物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46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
則依被告之判斷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危險。
佐以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除被害人劉俊男匯款15萬元、被害人楊水串匯款之2 萬元之金額因帳戶凍結而未遭提領外),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於101 年12月25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之數年間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放在家中遭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密碼則寫於存摺上,已一併遺失云云,然觀諸被告該次報案內容,其報案時間為102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48分,所陳述之遭竊案發時間則為102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而被告向員警陳述其所遭竊物品僅本件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及台新銀行存摺各1 本等情,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見第11608 號卷第75頁)。
惟查,帳戶資料中除存摺為提領款項之重要工具外,現今一般之人對於小額提款多係使用提款卡為之,此為社會常情,苟被告確於102 年1 月26日一併遺失提款卡,且載有密碼之存摺亦一併遺失,則被告於報案之際理當同時向警陳述提款卡亦有遺失之情,然查諸被告上開之受理案件登記表,當中並未有何提款卡遺失之內容,此實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辯稱其帳戶於102 年1 月21至22日遭凍結,倘其帳戶資料確實有遭竊情形,其應於1 月21日至22日即申報遺失,何以拖延至1 月28日始申報遺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
然交付他人帳戶之行為人,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資料,必於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款項且無法再行使用帳戶提領款項後,始申報遺失及掛失帳戶,而申報遺失及掛失帳戶之時間點則未必於該帳戶遭凍結日或幾日後為之,蓋行為人於何時申報遺失或掛失,均無損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功領取款項之事實。
從而,被告以其帳戶既於102 年1 月21至22日即已凍結,其何須至同月28日才報案云云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吳清祥為證據方法以證其上開帳戶資料確實遭他人竊取。
然證人吳清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1 間房間,而與被告同住一處;
在租屋時有看到被告朋友出入;
在承租期間有1 日我回到家,被告有問我是否有進入被告房間,並說他的鐵櫃有被撬開,裡面的存摺丟了;
但我不知道被告存摺何時丟了,實際上有無遺失我也不知道,我有看見被告的鐵櫃被撬開;
當天好像沒有警察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觀之證人吳清祥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僅係聽聞被告稱有遭竊乙事,惟並未能確定被告先前鐵櫃內之擺設物品為何,亦未能確認該日被告之物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去年(按即102 年)4 、5 月或5、6 月間向被告承租房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反面),而與被告所庭呈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1 年11月15日至102 年5 月15日不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則被告所稱其存摺遺失時間證人有與其同住云云,殊有疑義。
從而,證人吳清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被害人陳鳴皋、劉俊男、楊水串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飾詞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鳴皋、劉俊男、楊水串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上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再者,被害人陳鳴皋、劉俊男、楊水串因遭受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際,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等人既可隨時利用金融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渠等管領支配下而應認為既遂,尚不因該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詐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即得認僅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鳴皋、楊水串、劉俊男之犯行均已既遂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鳴皋、劉俊男、楊水串等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2 年度偵字第7018號案件,認被害人陳鳴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為審酌,自有未洽。
又本件被告交付其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01 年12月25日前某日,原審認係於102 年1 月21日前某日部分,亦欠允當。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被害人陳鳴皋遭詐騙部分事實,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金額工具之情層出不窮,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求償不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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