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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維其所有,於偵查中遭扣押之黑色APPLE IPHONE 4S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及該手機附隨配件黑色皮套乙個,惟上述物品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被告平日並有使用該手機之需要,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鈞院發還被告所有上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及該手機之附隨配件黑色皮套乙個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黑色APPLE IPHONE 4S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及該手機附隨配件黑色皮套乙個,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本件被告張晉維及同案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
被告張晉維及同案被告等人嗣經檢察官認涉違反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檢察官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3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9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3 號),刻正審理中。
因本案尚未判決,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將全部扣押物品列為證據,復請本院沒收所有扣案之相關物品;
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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