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本院卷附聲請人102年11月12日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 四、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分別為太平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六、本件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吳丁標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
- (一)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分別為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之
- (二)查本件房屋於921地震後,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改制
- (三)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在仲介聲請人徐陳寶玉購買本件房屋
- (四)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標誌作業要
- (五)末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孫渝欣在臺北市政府地政
-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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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徐陳寶玉
徐振府
代 理 人 童子斌律師
被 告 黃朝達
孫渝欣
吳丁標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3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陳寶玉、徐振府以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吳丁標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 320號、102年度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02 年11月8 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等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本院卷附聲請人102 年11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同年月25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分別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之店長及專案經理,被告吳丁標原係「台北新家族」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黃朝達、孫渝欣於100 年7 月初,仲介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陳寶玉、徐振府2 人購買被告吳丁標所有之本件房屋,為受聲請人2 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吳丁標等均明知本件房屋於921 震災後,受損嚴重,前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初步鑑定後,評估為危險B 級(即俗稱之紅標)之危險建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蓄意隱瞞前揭事實,由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向聲請人2 人佯稱本件房屋僅有磁磚脫落之情況,係黃標之建物,業經建商補強完畢,僅因住戶與建商尚有訴訟未終結,故未解除標示,本件房屋之安全性並無問題云云,致聲請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100年7 月4 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買受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10萬元之斡旋金。
嗣聲請人2 人與被告吳丁標於同年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吳丁標等為取信聲請人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朝達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1項「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欄位,填載不實之「黃標未解除」字樣後,持交聲請人2 人而行使之,聲請人2 人雖心存質疑,然因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吳丁標等一再保證本件房屋結構安全,並謊稱:因磁磚剝落致遭主管機關列為黃標建物等語,聲請人2 人始勉為同意,而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書。
惟聲請人2 人因於簽約後,對於黃標未解除之記載仍有疑慮,遂於同年月8 日前往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詢問,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因恐交易生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孫渝欣於「黃標未解除」字樣上方,填載不實之「因官司訴訟而待解除,已有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可提供安全證明」等文字後,持交聲請人2 人而行使之,聲請人2 人雖未完全置信,然因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屢次催促,遂於同年8 月5日完成交屋手續,並付清買賣價款。
聲請人2 人交屋完畢後,即持買賣合約書至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人員表示本件房屋為紅標危樓而不願承作貸款,聲請人2 人為求慎重,遂以聲請人2 人之子徐伯雄之名義發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並向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告知此事,詎被告黃朝達、孫渝欣惟恐聲請人2 人解約而拒絕給付佣金,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孫渝欣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總公司契約部已向新北市工務局查詢:台北新家族震災黃標建商已補強完成,也請土木技師驗證通過,只是管委會與建商另有官司,所以縣政府未發文解除黃標,可洽工務局地震專員蔡政勳」之不實簡訊予聲請人2 人,嗣因聲請人2 人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證實本件房屋尚未解除紅標列管,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被告吳丁標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即明。
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例參照)。
六、本件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吳丁標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丁標辯稱地震發生後,其有看見工務局貼黃色貼紙在樓梯,本件房屋牆壁地磚有裂痕,但沒有被標示為危樓,所以其還是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屋內,之後建商有補強,但黃標還沒有解除,其委託太平洋房屋新莊直營店銷售本件房屋時,已告知被告孫渝欣本件房屋為黃標尚未解除等語(詳同署他字卷第37頁;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02 號偵查卷第116 頁);
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均辯稱其等沒有查到本件房屋經技師公會評估結果為危險(B 級),其等依據屋主即被告吳丁標提供之半倒證明而認定本件房屋屬於黃標未解除之建物,其等仲介聲請人徐陳寶玉購買本件房屋前,有請公司就本件房屋為產權調查,調查項目有坪數、平面圖、有無海砂屋或輻射屋、照片等,沒有向工務局確認本件房屋危險建物等級,但已有告知聲請人2 人本件房屋為黃標未解除之建物等語(詳同署他字卷第132 頁;
同署偵續卷第155頁、第200 頁)。
經查:
(一)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分別為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之店長及專案經理,被告吳丁標原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丁標於100 年7 月2 日與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被告孫渝欣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被告孫渝欣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0年10月1 日止代為銷售本件房屋,聲請人徐陳寶玉為萬成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專業代書,並於100 年7 月4 日與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被告黃朝達、被告孫渝欣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由聲請人徐陳寶玉以1,100 萬元買受本件房屋,100 年7 月7 日聲請人徐陳寶玉與被告吳丁標簽訂一式三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完成並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1項「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項次勾選「是」,並由被告黃朝達在說明處註記為「黃標未解除」,次日被告孫渝欣另在聲請人徐陳寶玉持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黃標未解除」字樣旁註記「因官司訴訟而待解除,已有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可提供安全證明」等文字,聲請人徐陳寶玉與被告吳丁標於同年8 月5 日完成交屋手續,並付清買賣價款,被告孫渝欣再於同年8 月8 日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總公司契約部已向新北市工務局查詢:台北新家族震災黃標建商已補強完成,也請土木技師驗證通過,只是管委會與建商另有官司,所以縣政府未發文解除黃標,可洽工務局地震專員蔡政勳」等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徐陳寶玉,而本件房屋於921 大地震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9 月30日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初步鑑定後,評估為危險B 級,須補強後始得再行進入,事後雖經建商補強,惟迄今尚未依規定提供補強後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至主管機關備查,故仍未解除列管,目前仍屬紅標建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蔡欣琪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屋於921 地震後評估結果為「危險(B 級)」,是指補強後才能進入,上開建物雖然有經過補強,但是建商至今還未依照作業要點提供伊們補強後之鑑定報告文件,所以目前尚未解除評估,「921 震災受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標誌作業要點」中所謂紅色標誌代表危險、黃色標誌是需注意、綠色標誌是安全,若初步鑑定評估結果是危險A 級或危險B 級的話,就是紅色標誌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4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5 頁】,並有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名片影本、聲請人徐陳寶玉名片影本、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簡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9 月30日初步鑑定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委託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詳同署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2頁、第40頁、第116 至129 頁;
同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2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9 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房屋於921 地震後,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同)於88年11月10日開立證明為「半倒」建物,有被告吳丁標提出之新莊市公所88年11月10日88北縣○○○○00000 號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詳同署他字卷第53頁),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21 大地震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全部倒塌之建築物或第一階段評定結果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全倒』救助金及慰問金。
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半倒』救助及慰問金。」
等語(詳同署他字卷第16頁),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蔡欣琪於偵查中證稱其也不清楚危險(B 級)究竟係紅標還是黃標,因為紅黃標是一般民眾用語,在其業務範圍內其不會以紅黃標這種用語回覆民眾等語(詳同署他字卷第115 頁);
證人即「台北新家族」社區總幹事林添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孫渝欣曾經帶聲請人2 人到社區詢問其建物遭受921 地震損害的情形,其有帶聲請人2 人去看社區後棟1 樓跟地下1 樓的樑柱,其也有回答聲請人2 人本件房屋是黃標建物,其也不知道紅標、黃標的差別何在,就其瞭解聲請人2 人買受之本件房屋是黃標建物等語(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436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過戶手續之代書吳啟駸於偵查中證稱其認為本件房屋是黃標建物,因為紅標建物就不能住人,那邊的房屋都還是有住人,其判斷依據是能否住人等語(詳同署偵續卷第347 頁),則本件房屋所屬社區總幹事、辦理本件房屋過戶手續之代書等人,均認為本件房屋為地震後受損之黃標建物,顯見一般民眾確實無法明確認知921 地震後經政府委託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評估為「危險(A 級)」與「危險(B 級)」之建物均為「紅標」建物,反而易以建物「全倒」、「半倒」或「能住人」、「不能住人」來區分「紅標」或「黃標」建物。
次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蔡政勳於偵查中證稱:921 地震後民眾申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做評估,技師公會的技師會依照內政部頒發的評估表到現場察看,經評估後認為是需補強後再行進入,補強後即可進入居住,上開建物有經原來的建商進行補強,但住戶不滿意,住戶與建商有發生爭執,所以沒有檢具補強證明文件備查,上開建物有經過2 次評估,有可能第一階段是貼黃色標誌,但第二階段評估的結果應該是紅標建物,因為上開申請評估的建物有一些是輕微受損,但受到其他受損較嚴重的房屋影響,所以技師還是評估為需補強再行進入等語(詳同署偵續卷第204 至206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 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之「評估過程附記事項」欄註明「貼黃色單,需注意,且進入需注意範圍:中平路302 巷2 、4 、6 、8 號及304 、30 6、308 號。
貼紅色單,劃定隔離區範圍:中平路302 巷10、12、14、16號。
貼綠色安全可進入範圍:中平路294 、296 、298 、300 號。」
等文字,代表本件房屋於第一階段評估時係張貼黃色標誌等情相符(詳同署偵續卷第231 至232 頁),且被告吳丁標提出之本件房屋建商即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9日發函予「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內容第3 點記載「另查依『台北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緊急評估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中,經第二次評估結果為『需補強』時,除張貼黃色標誌之規定外,由受災戶自行委託專業技師或公會作補強計畫或細部鑑定,於依補強計畫施作完成並由專業技師確認安全後,可降級為安全建物。」
等語(詳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02 號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是以,被告吳丁標原先居住之本件房屋遭受921 地震損害後,一開始經政府委託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第一次評估後張貼黃色標誌,之後復取得新莊市公所發給之房屋「半倒」證明,且被告吳丁標因本件房屋內僅有牆壁、地磚裂痕,而繼續居住於本件房屋內,又接獲建商行文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社區房屋為黃標建物,則被告吳丁標辯稱其認知本件房屋屬於黃標建物,已經建商施以補強,僅係建商與住戶官司糾紛而未將補強後之鑑定結果送交主管機關解除黃標註記一節,實非全然無據。
再查,聲請人2 人於刑事告訴狀第6 頁記載聲請人2 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本件房屋之屋況,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非本人以書面申請無法告知,聲請人2 人只得於交屋後由其子即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徐伯雄申請調查本件房屋屋況等語(詳同上他字卷第6 頁),可見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法以詢問主管機關之方式確認震災後之房屋是否經評定為危險建築物,則被告黃朝達、孫渝欣於接受被告吳丁標委託銷售本件房屋時,根據被告吳丁標口述、提出之房屋「半倒」證明書及建商與住戶訴訟文書,認為本件房屋係黃標尚未解除之建物,核與常情無悖,被告3 人辯稱渠等於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前及簽訂時,主觀上均認為本件房屋為黃標未解除之建物,尚屬可採。
(三)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在仲介聲請人徐陳寶玉購買本件房屋前,即已告知聲請人2 人本件房屋經921 地震後評估為黃標建物一節,業據被告黃朝達、孫渝欣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吳丁標於偵查中供稱:簽約當天伊與聲請人2 人在不同房間,後來代書填好買賣契約書後叫伊過去簽名,被告黃朝達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黃標未解除,伊也有跟被告黃朝達確認是否有標註黃標未解除的事情,伊講的時候聲請人2 人都在場,伊也有跟聲請人2 人說地震部分已經修理好了等語(詳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02 號偵查卷第117 至118 頁);
證人林添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孫渝欣帶聲請人2 人到伊任職總幹事的「台北新家族」社區看房子,要問伊建築物遭受921 地震損害的情形,伊有帶他們去看社區後棟1 樓跟地下1 樓的樑柱,伊有跟聲請人2 人說明921 地震受損後,建商有來補強,伊有回答聲請人2 人社區是黃標建物等語(詳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證人吳啟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房屋過戶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時有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吳丁標、聲請人2 人,簽約當天被告孫渝欣有就本件房屋是地震屋一事向聲請人2 人做說明,並當場填寫屋況說明書,賣方委託賣屋時會填寫1 張屋況說明書,簽約當天還會有1 張成交的屋況說明書要填寫,原則上買方不會看到賣方委託時的屋況說明書,伊記得簽約當時確實有在屋況說明書上面標註黃標為解除,並經買賣雙方簽名等語相符(詳同署偵續卷第346 至34 8頁),並有聲請人徐陳寶玉與被告吳丁標於100 年7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詳同上他字卷第17至20頁),觀諸上開由聲請人2 人所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填表日期為100 年7 月7 日,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記載之日期相同,聲請人2 人亦不爭執被告黃朝達在簽約當日即100 年7 月7 日填製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即於第11項「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欄勾選「是」,並註記「黃標未解除」之說明文字(詳同署他字卷第4 頁刑事告訴狀所載),並經聲請人徐陳寶玉與被告吳丁標則分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無誤,堪認聲請人2 人至遲於簽訂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即已可透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知悉本件房屋有被告3人所認知之「黃標未解除」情形,而以聲請人徐陳寶玉具有代書資格,辦理土地或房屋過戶、登記等相關手續亦為代書主要業務,代書對於房屋有「黃標未解除」之情形,即係遭遇地震等天災而可能有結構受損之虞,應有相當程度之敏銳度,尚無可能如聲請人2 人所稱渠等以為黃標未解除只是建物有磁磚剝落情況而已;
且倘若被告3 人有何隱瞞本件房屋曾因921 地震受有結構損害之意圖,於被告黃朝達、孫渝欣知悉聲請人徐陳寶玉為專業代書之情況下,被告黃朝達、孫渝欣當毋須在聲請人徐陳寶玉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註記「黃標未解除」等與震災標誌相關之文字,僅註記「磁磚剝落」等日常用語加以輕描淡寫即可,是以被告黃朝達、孫渝欣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方式,益徵被告黃朝達、孫渝欣並無隱瞞本件房屋為地震屋之意圖,故聲請人2 人一再陳稱被告3 人於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前,未曾告知本件房屋是地震屋等語,即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非可信。
(四)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標誌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九二一震災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程序』,經評估張貼黃色或紅色危險分級標誌之建築物,於修復後,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解除評估標誌。」
(詳同署他字卷第130頁),而本件房屋於921 地震後,雖經評估為危險(B 級)建物,惟業經原建商施以修復補強措施,該公司委任張宏章建築師進行建物修繕之設計,並於補強修繕後鑑定該社區建物無安全疑慮,僅因建商與住戶間仍有訴訟進行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評估標誌一情,業據證人蔡欣琪、蔡政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審理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重量等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中,查證屬實,有上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詳同署他字卷第106 至113 頁),是被告孫渝欣在聲請人徐陳寶玉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加註「因官司訴訟而待解除,已有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可提供安全證明」等文字,及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總公司契約部已向新北市工務局查詢:台北新家族震災黃標建商已補強完成,也請土木技師驗證通過,只是管委會與建商另有官司,所以縣政府未發文解除黃標,可洽工務局地震專員蔡政勳」等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徐陳寶玉,尚非無據,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至聲請人2 人購買本件房屋後,以其子即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徐伯雄名義詢問本件房屋震災分級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本件房屋評估結果為危險(B級),另以本件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經銀行人員提供震災危險建物明細表顯示本件房屋屬921 紅單建物等情,雖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3 人於聲請人徐陳寶玉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本件房屋屬於紅標建物,卻仍蓄意加以隱瞞,則被告3人於聲請人徐陳寶玉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前,均已就渠等所知悉該屋曾因921 地震而有結構受損之狀況詳實告知聲請人2 人,而被告黃朝達、孫渝欣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之文字亦係本於渠等當時認知所為,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上,被告孫渝欣寄送予聲請人徐陳寶玉之簡訊內容復查無不實之處,故依卷內事證,實難謂被告3 人有何對聲請人2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或被告黃朝達、孫渝欣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至被告黃朝達、孫渝欣仲介銷售本件房屋予聲請人徐陳寶玉之前,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再次查證之行為而有可議之處,然此亦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以刑事詐欺取財或背信罪相繩。
(五)末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孫渝欣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度經懲字第2 號懲戒案件中自承簽約過程從未拿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聲請人徐陳寶玉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4 月10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懲戒決定書及相關資料記載,聲請人徐陳寶玉係100 年7 月4 日與太平洋房屋新莊直營店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100 年7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不動產說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0 年7 月8 日,因而認被告孫渝欣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31條規定處分申誡1 次(詳同署偵續卷第334 至343 頁),佐以被告吳丁標與聲請人徐陳寶玉簽訂之本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日期均為100 年7 月7 日,顯見被告孫渝欣於仲介被告吳丁標與聲請人徐陳寶玉簽訂本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一併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翌日才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聲請人2 人,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混淆「不動產說明書」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容有誤會。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吳丁標委託被告孫渝欣銷售本件房屋時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1項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欄位勾選「否」、被告吳丁標與聲請人徐陳寶玉簽訂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同欄位則勾選「是」且註記「黃標未解除」及「因官司訴訟而待解除,已有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可提供安全證明」等文字、而被告黃朝達及孫渝欣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則於同欄位勾選「是」且僅記載「黃標未解除」,已有歧異,且3 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3項「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欄位均勾選「否」,而認被告3 人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吳丁標委託被告孫渝欣銷售本件房屋時已明確告知本件房屋有黃標未解除情形,縱未填載於太平洋房屋公司新店直營店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對於被告孫渝欣已知悉本件房屋為地震屋且已告知聲請人2 人一節,並無衝突,且上開由太平洋房屋公司新莊直營店收執、未記載「黃標未解除」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被告孫渝欣仲介本件房屋買賣時,並不會提供予聲請人2 人觀看,故聲請人2 人權利義務關係仍以聲請人徐陳寶玉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為準,不因卷內其他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不同記載而有異;
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3項欄位係「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已明示列舉「火災」,且結果為「造成建物損害」,與第11項「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之用語相較,顯然第11項表示建物損害程度應較第23項為嚴重,是被告黃朝達、孫渝欣既已於聲請人徐陳寶玉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1項勾選「是」且註記「黃標未解除」等震災評估文字,依舉重明輕法理及本件房屋未有地震以外之火災等天然災害觀之,被告3人認為已於聲請人徐陳寶玉收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1項勾選「是」且告知聲請人2 人本件房屋地震後相關情況,即無必要再於第23項勾選「是」並再為註記,核與常情無違,無法據此推論被告3 人有詐取聲請人2 人財物之犯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1 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3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前揭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2 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詐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聲請人2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或駁回再議等處分有偵查不備、認事用法草率違法之情事,進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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