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煥基
代 理 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侯國卿
陳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盧煥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5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0號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 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57號、臺灣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0號案卷全卷查證結果: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國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 樓之4 之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業於92年12月25日解散)之董事長,被告陳欣蘭為被告侯國卿之配偶。
詎被告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挪用互助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被告侯國卿所成立之互利食品(台山)有限公司(下稱台山互利公司)及福州互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機票票款;
另自91年2 月4 日後,未依約定,將互助公司貨款存入楊偉民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互助臺幣帳戶)內,反將互助公司銷售所得存入被告2 人所共有戶名為林富增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互利臺幣帳戶)內,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86 萬3,373 元,後並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侯國卿於海外所成立之互利公司及被告陳欣蘭所有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 30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被告侯國卿、陳欣蘭於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侯國卿辯稱:互助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根本未實際出資,僅係為湊足我國當時公司法規定須7 名以上股東,而互助公司當時成立的目的即係辦理海外貿易進出口業務之窗口,資金均係海外的菲律賓互助公司所有,因楊偉民係菲律賓互助公司之董事長,互助臺幣帳戶即以其名義開立供菲律賓互助公司使用,海外互助公司及互利公司皆僅有伊、林富增、楊偉民三人投資,與告訴人盧煥基無關,又因林富增係菲律賓互利公司之董事長,互利臺幣帳戶即以其名義開立供菲律賓互利公司使用等語;
被告陳欣蘭則辯稱:互助公司並無任何人出資,係從別家公司轉入,成立互助公司之目的係為將在菲律賓之互助公司之貨品進口到臺灣,因此進口後銷售出去的錢也算是菲律賓互助公司的,伊與侯國卿之前有借錢予菲律賓互助公司及互利公司,故有自2 家公司帳戶轉入伊帳戶用以還款等語。
㈣經查,被告侯國卿與告訴人盧煥基、案外人林富增、楊偉民皆為高中同學,81年底,被告侯國卿與林富增、楊偉民及林富增之胞兄林富東,在大陸地區海南島合組中國海南互助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互助水產公司),而林富東自84年起即未參與經營;
又於83年底,被告侯國卿與林富增、楊偉民各出資三分之一,在菲律賓另成立土地控股之FORMOSA公司、生產及對外貿易之MUTUALSE -AFOODS CORPORATION公司,中文名稱為菲律賓互助公司(91年4 月更名為FUTSUSEAFOODSC-ORPORATION ,中文名稱仍為菲律賓互助公司),由楊偉民擔任董事長,於84年5 月開始營運;
嗣為在臺灣掌控上開海外投資事業並進口上開海外公司之產品,遂於85年7月1 日,將位在臺灣之必客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互助公司),由侯國卿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擔任監察人,楊偉民、林富增則分別為該公司董事及股東,並以侯國卿之名義,於85年12月31日在臺北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惟因侯國卿住所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為求便利,另以楊偉民之名義設立上開互助臺幣帳戶,供臺灣互助公司使用,嗣因被告侯國卿與林富增就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侯國卿即退出菲律賓互助公司之經營,並於92年10月15日將菲律賓互助之銀行存摺等物交予楊偉民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復據證人楊偉民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04 號(下稱偵22404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盧煥基所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互助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憑,及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913 號背信案件、偵22404 號案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證人楊偉民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下稱臺北地院98訴180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前後在臺灣、海南島、菲律賓投入795 萬元,第一次的海南島工廠投資額是交給林富增,其他公司是侯國卿說何時需要多少錢,伊就直接匯給侯國卿或國外公司帳戶,伊、林富增與侯國卿成立過海南島互助公司、臺灣互助公司及菲律賓互助公司,這三家公司主要是由伊、被告及林富增投資,但部分股東不相同,而被告每年會向伊等報告今年賺多少錢,渠等並未細分國外公司賺錢或臺灣公司賺錢,只是就三家公司合算一個盈虧狀況;
臺灣互助的主要業務是從菲律賓進口柴魚,賣給臺灣柴魚合作社,當時是因為菲律賓生產的量很大,大部分賣到日本去,但仍有需要進口到臺灣,因此需要一家貿易公司等語;
證人林富增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多次出資的錢有用在國內,也有用在國外,都是匯款給被告,金額共720 萬元,而獲利分配的過程是混著臺灣之互助公司與菲律賓互助公司的獲利一起分配,伊對於所分到的獲利是來自臺灣之互助公司或菲律賓之互助公司的盈餘並不十分清楚等語,此有臺北地院98訴1801號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21日、9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足認中國互助水產公司、菲律賓互助公司與臺灣之互助公司主要出資者係被告侯國卿、證人楊偉民及林富增,3 家公司並有業務、資金之往來,經濟實質上係屬同一關係企業(下稱互助集團)。
㈥另被告侯國卿於8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廣海鎮烽火角投資設立台山廣海互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山互利公司),自任董事長,林富增擔任副董事長,復徵得林富增之同意,由林富增之配偶林陳貞秀接任董事長。
另因東山互利公司發生稅務問題,侯國卿、林富增遂將該公司變更為福州互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州互利公司),並直接登記陳欣蘭為登記負責人,再於92年4 月26日,被告侯國卿與林富增就互利集團(含台山互利公司、福州互利公司及菲律賓互利公司)進行清算時,於93年1 月16日確認最後分配結果,由林富增分得菲律賓互利公司及台山互利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分得菲律賓ZAMBOANGA AYALA 工廠及福州互利公司全部股權等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16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另就上開互利集團之投資比例,被告侯國卿係47.5% ,林富增則為52.5% 等情,為被告2 人、林富增所是認,亦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404 號詐欺等案件屬實、並有被告侯國卿、林富增之協定書附卷可稽,則互利集團包含菲律賓互利公司、台山互利公司、福州互利公司,而證人林富增方為互利集團之最大股東,被告陳欣蘭僅係福州互利之登記負責人,然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堪以認定。
㈦復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書,有證人林富增、楊偉民關於因投資菲律賓互助公司、菲律賓互利公司等海產加工事業是否結束合作而開會之與會人員僅有被告侯國卿、楊偉民、林富增等情證述一致,而告訴人盧煥基雖於臺灣之互助公司登記為監察人,然亦自承並未實際執行監察業務,復有證人楊偉民證稱:盧煥基從未介入菲律賓互助及臺灣互助公司的經營,伊是公司結束後才知道盧煥基是監察人等語,因此,足信不論被告侯國卿及證人林富增、楊偉民等人為投資海產加工而於國內外成立多少家公司,且各該公司之股東組成有何不同,渠等關於海產加工事業之投資應係由被告侯國卿、楊偉民及林富增為主要股東及決策者至為明確,則被告侯國卿上開所辯:海外互助公司及互利公司皆僅有伊、林富增、楊偉民三人投資,與盧煥基無關等情,實非無稽。
另證人楊偉民亦於前揭臺北地院98訴180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參該案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當初我們是先成立菲律賓互助公司,後來林富增與侯國卿另外成立菲律賓互利公司,但菲律賓互助公司及互利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客戶及所運用資金都相同等語,再告訴人盧煥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37號99年8 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亦陳明,互利集團與海內外互助公司經營完全相同之產品,並與相同客戶進行買賣之貿易等情,另觀卷附互利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於91年5 月8 日、同年月14日、20日有自菲律賓互助公司匯款共計602 萬5297元等情,益徵互助集團與互利集團,除主要股東及決策者皆為被告侯國卿、楊偉民及林富增外,其經營項目、業務、客戶、資金亦係相同,是上開2 集團於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然對於投入資金之侯國卿、證人楊偉民、林富增而言,此等投資就是「一項海產加工事業」等情堪以認定,縱互助與互利兩集團係不同之公司組合,其事務皆有被告侯國卿在處理,則被告侯國卿以互助公司之款項支付其至互利集團中之台山互利公司及福州互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機票票款,縱非屬同一事業集團業務範疇,亦僅能認係未細分帳務之疏失,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違背任務以圖不法利益、將資金侵占入己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被告使用詐術致互助集團陷於錯誤之情狀,是難論被告有構成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要件,況互利集團之主要股東為被告候國卿、林富增之情,已如上述,告訴人僅指訴被告侯國卿、陳欣蘭以其所有之互利集團侵占互助集團之資產亦不合常理,告訴人以推測率行推論被告候國卿、陳欣蘭共有互利集團,而涉有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實屬無稽。
㈧再據證人楊偉民於前揭99年度偵字第22404 號詐欺等案件(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內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參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90年股東開會,以伊的名義開立互助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並要求互助公司及互利公司帳戶要分開,故侯國卿之後再以林富增名義開立互利臺幣帳戶;
台灣互助公司進口的柴魚有三個對象,一個是我、林富增、侯國卿合資的菲律賓互助水產,第二個是侯國卿與林富增合資的菲律賓互利公司,還有一家是林富增私人的菲律賓誠信公司等語,再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書,已查明就被告侯國卿辯稱:臺灣之互助公司僅係為進口菲律賓貨物而成立,股東投資額之登記並非實際出資,且臺灣互助公司未有獨立帳目等情,尚屬可採,是被告侯國卿上開所辯:互助公司當時成立的目的即係辦理海外貿易進出口業務之窗口,資金均係海外的菲律賓互助公司所有,因楊偉民係菲律賓互助公司之董事長,互助臺幣帳戶即以其名義開立供菲律賓互助公司使用,林富增係菲律賓互利公司董事長,互利臺幣帳戶則以其名義開立供互利公司使用等語,實屬有據,應堪採信;
再承上所述,互利臺幣帳戶既屬菲律賓互利公司之資金交易帳戶,互助集團與互利集團之主要股東及決策者皆為被告侯國卿、楊偉民及林富增,其經營項目、業務、客戶、資金亦係相同,是並無告訴人指訴互利臺幣帳戶係屬被告侯國卿、陳欣蘭2人所共有之情甚明,尚難僅以上開1,786 萬3,373 元之貨款有存入互利臺幣帳戶之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該等款項為被告2 人實行詐欺取財、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而遽以論罪。
再者,互助集團及互利集團之客戶既為相同,且告訴人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如交易憑單、發票或帳冊足資佐證上開貨款即係屬互助公司所有,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 人涉有何上開犯行。
且證人楊偉明亦證述臺灣互助公司亦有向菲律賓互利公司進口柴魚,則臺灣互助公司將其所收到之貨款,存入互利臺幣帳戶,亦符合交易常情,況上開2 集團之主要股東相同,業務經營範疇亦相同,甚至皆由被告侯國卿在運用資金,若有資金自互助公司轉入互利公司等情,亦難認被告2 人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末查,上開1,786 萬3,373 元之款項存入互利臺幣帳戶後,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復再轉入海外之互利公司及陳欣蘭帳戶等情仍有所疑,承上所述,互利臺幣帳戶係屬菲律賓互利公司所有,而台山互利公司與福州互利公司亦屬菲律賓互利公司之關係企業,非屬被告侯國卿、陳欣蘭2 人所獨資所有,則互利臺幣帳戶有資金匯往海外互利公司,並無悖於業務經營之常情,更難謂匯往海外互利公司之款項即為上開1,786萬3,373 元之部分,又被告陳欣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7 號侵占案件卷附101 年1 月2 日刑事答辯狀及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侯國卿,以伊等宜劭企業有限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供菲律賓互助公司及互利公司資金周轉使用,於91年4 月12日及23日分別貸款140 萬元、20萬元轉入互助臺幣帳戶,於91年4 月24日、29日分別貸款18萬元、40萬元轉入互利臺幣帳戶,復於91年7 月17日互利公司款項進帳後,方經被告侯國卿、林富增同意,提領30萬元、50萬元以償還上開款項等情,有卷附宜劭企業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及互利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則被告陳欣蘭上開所辯顯屬有據,故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令被告2 人擔負詐欺取財、背信與業務侵占之罪責。
㈩又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互助國際(中國海南互助水產、菲律賓FUTSU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上雖記載互助公司現金被轉移至互利公司帳戶使用或挪用;
互助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事,然是否與本件事實相關尚非無疑,且有多處需再行蒐證偵查,依前開見解,仍非本件得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何以罪嫌不足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案卷,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亦需再為蒐證偵查,始能判斷已否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