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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更字第5號
自 訴 人 許福龍
被 告 周昌億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許福龍前於對被告周昌億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曾委任律師丁榮聰、毛英富為其自訴代理人,惟查,自訴人業於103 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解除委任前揭律師關於被告周昌億部分之自訴代理,有刑事呈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查,並經自訴代理人丁榮聰律師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中陳明無訛。
是經核自訴人本案關於被告周昌億部分之自訴,已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狀況,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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