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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侯仁富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⑵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屆滿5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停止戒治,就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迨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⑸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26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⑶、⑷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嗣於於102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侯仁富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自基隆搭乘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區間車(火車)上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4 月15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新站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 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侯仁富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仁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卷第22、76頁)。
此外,又有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 組等物扣案可證;
上述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8頁)。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屆滿5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停止戒治,就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迨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侯仁富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決心非堅,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同時施用2 種毒品,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9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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