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74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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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叁點壹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拾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秋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秋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自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兩後,竟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住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一包而持有之,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三、劉秋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四、嗣於102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與青仁路口為警盤查時,劉秋麗主動向警員交出身上所攜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遂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淨重共計淨重33.1810 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2、83頁、第104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秋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振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淨重共計33.1810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2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3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又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王振魯等人在查獲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看到兩名男子在超商前面徘徊打電話,認為形跡可疑,即在現場埋伏,之後尾隨該兩名男子跟被告見面後,因被告之前曾被王振魯查獲毒品案件,包含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伊認為正常沒有施用毒品的人不會和被告見面,所以上前盤查,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王振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可徵證人王振魯係因該兩名男子形跡可疑,被告前亦曾涉犯毒品案件,故認渠等極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從而上前盤查,此時證人王振魯尚無從知悉被告身上是否持有毒品,該二名男子與被告見面之原因,僅係單純基於辦案經驗而有所懷疑,自不待言。

之後證人王振魯上前盤查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東西?」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幾包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證人王振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雖當時被告其實並未交出全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由證人王振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交付毒品已屬現行犯,我們就附帶搜索搜她袋子,等女警來就給她搜身。」

等語可知(參見本院卷第80頁),渠等本來僅是單純覺得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無搜索被告及其所攜提袋之權利,乃係因被告先主動交付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後,證人王振魯等人方取得附帶搜索之權利,從而搜索被告提袋後扣得其他甲基安非他命,是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顯係在警員王振魯等人僅有基於辦案經驗之主觀上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之情況下,由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並交付毒品,甚為明確。

再就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部分,證人王振魯於本院審理中稱:「(審判長問:你們在看到被告交出這些毒品時,有懷疑說她是用拿毒品去賣?)我們有懷疑,因為不會莫名其妙找其他人一起來,且身上帶那麼多毒品,沒有實質證據,跟她接觸的男子也不會承認是跟被告買毒品。

(審判長問:所以當時在被告承認說她原先是拿這些毒品去賣之前,你們懷疑說被告要賣安非他命的依據主要是被告身上帶了不少的毒品,另一個是被告和其他人接觸?)是。

(審判長問:依當時你們現場判斷是認為被告帶了多少毒品,所以懷疑她可能要賣?)當時我們沒有懷疑她帶多少毒品,只是可疑去盤查,搜出來後我看量還算蠻大,很大包。

(審判長問:你認為被告跟另兩名男子的接觸是有什麼原因會讓你認為是在做毒品交易?)這個男子形跡可疑,加上被告之前有查獲毒品案。

那些男子就是我剛才說在超商門口徘徊又一直打電話。」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證人王振魯亦稱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看不出來多重,還是要回去量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證人王振魯當時並不知被告當時所交付之毒品總重,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毛重共計雖達37.0670 公克(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941 號偵查卷第63頁之毒品鑑定書),然純度若干尚不得而知,數量雖較一般施用毒品者平日所持有者為多,但究非數百公克之多,若純度非高,則一般較有資力者,亦非不可能係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另該二名與被告接觸之男子僅係在超商門口徘徊及打電話,亦難認確有犯罪嫌疑之處,從而僅憑被告具有毒品前科,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該二名男子之舉止,實難認證人王振魯等警員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可具有合理之懷疑,毋寧是依據承辦此類案件經驗所生之主觀臆測,較為允當。

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員主動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出售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且係先主動交出部分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

(三)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李翊倫所交付,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查此業為證人李翊倫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李翊倫於102 年7 月18日為警察查獲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第1957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中並未敘及證人李翊倫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內容,此有該案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

再經檢視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102 年10月2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李翊倫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被告於同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亦查無與被告所涉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調閱與該案相關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12 號、第749 號、第785 號、第865 號、第912 號、第978 號、聲監續字第1084號、第1247號、第1316號、第1318號等卷核閱後,其內亦無可資證明證人李翊倫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從而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指述,即遽認其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證人李翊倫,證人李翊倫亦未因而遭查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

又被告雖確曾於案發前即向警方提到證人李翊倫涉嫌毒品案件,警方並據此查獲證人李翊倫(參見上開中和第二分局函文),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查獲前一個星期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於查獲前約一個月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被告最早係於102 年5 月間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乃為其於同年4 月間向警方指證李翊倫之後所發生之事,亦即縱使證人李翊倫確實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然被告先前所為之指證,顯非針對嗣後所發生本案甚明,被告亦供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即難認屬針對本案所為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

準此,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受證人李翊倫之要脅迫於無奈方收下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無論被告是否係迫於無奈方收下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既於收下後加以分裝(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可徵其確已起意販賣無疑,所扣得之毒品重量將近一兩,數量非微,純度更高達99.6% (參見上開毒品鑑定書),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堪予憫恕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無從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為一己私利竟意圖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為33.1810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十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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