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 二、嗣經警依法對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略辯稱:伊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丙○○雖謂:伊已經誠心悔過,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 四、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表示:伊與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前述各項證據方法,均難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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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金
游麗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兩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丙○○於101 年9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附近某處,以現金5,000 元之代價,取得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於同日7 時21分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丙○○之女)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時,邀請甲○○至其住處。
迨甲○○於同日7時29分抵達丙○○住處後不久,丙○○即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顯未逾淨重10公克)置於玻璃球或鋁箔後點燃供甲○○吸入煙霧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
㈡丙○○於101 年9 月28日19時07分至20時07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某處,以現金5,000 元之代價,取得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於同日20時07分以其(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時,經甲○○表示「吃幾貼就走了」後,同意甲○○至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後不久,迨甲○○抵達丙○○住處後,丙○○即另起轉讓禁藥之故意,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顯未逾淨重10公克)置於玻璃球或鋁箔後點燃供甲○○吸入煙霧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
㈢甲○○於101 年10月2 日12時3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戊○○(本案通緝中,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至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並以3,000 元之代價,自戊○○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同日16時38分許,甲○○攜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抵達丙○○上開住處後,即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顯未逾淨重10公克)置於玻璃球或鋁箔後點燃供丙○○吸入煙霧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11日、18日兩度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訊當時因另案遭到羈押之甲○○後,於101 年11月14日8 時許持搜索票對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未扣得任何物品),復於同日21時許持搜索票對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小夾鏈袋88個及分裝中夾鏈袋56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該2 人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通訊監察錄音之代替物,與丙○○上開0000000000及(02)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性質上同屬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略辯稱:伊雖有於101 年10月2 日自戊○○處取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丙○○家與其一同施用該包毒品,但該包毒品是伊與丙○○各自出資1,500 元購買,不是伊個人的,故伊所為應該不算轉讓;
丙○○說伊2 人是由打牌賭博贏的人拿贏來的錢去買毒品請輸的人,應該沒有這回事云云;
又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與甲○○間是由打牌賭博贏了的人拿贏來的錢去買毒品請輸了的人,買來的毒品是贏了的人所有,贏了的人買來的自己的毒品去請輸了的人。
伊做錯了,必須認罪,日期伊都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⒈被告丙○○確有於101 年9 月21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電邀甲○○至其住處,並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顯未逾淨重10公克)予甲○○施用(詳見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㈠第58至59頁、第159 頁;
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有至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去就有毒品等語(偵字卷㈠第25頁、偵字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24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偵字卷㈠第18頁、83至84頁),堪信真實。
次查起訴書雖未明確認定被告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而僅泛認為「101 年9 月21日」(見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惟依附表編號一所示當日7 時21分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丙○○曾於該通電話前之「12點」聯絡到藥頭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被告丙○○上開0000000000及(02)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中,被告丙○○曾於101 年9 月20日23時5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及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18秒,復於101 年9 月21日零時9 分許以其(02)00000000號電話與戊○○上開電話通聯12秒(偵字卷㈠第106 頁),可知被告丙○○前述譯文中所稱之「12點」,應係指101 年9 月21日零時9 分後之某時許,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譯文中的昨晚,應該是9 月21日的凌晨」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相符,亦堪認係屬實。
⒉關於被告丙○○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乙節:⑴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9 月21日7 時21分譯文那次,是甲○○要幫伊出錢,伊買來後有自己用1 次,然後叫甲○○過來伊家施用等語(偵字卷㈠第58至59頁),於偵訊時亦稱:101 年9 月21日7 時21分譯文那次的錢是甲○○支付,但伊先向朋友借款買毒品,甲○○再把錢還我等語(偵字卷㈠第159 頁),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仍稱:101 年9 月21日7 時21分譯文那次是伊打給戊○○說甲○○要5,000 元的東西,戊○○後來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戊○○5,000 元,該5,000 元是伊先墊付,甲○○在7 點29分來伊家之後,就給伊現金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
亦即該次係因甲○○允諾出資,被告丙○○始代墊資金購毒,且甲○○嗣後亦於同日交付款項予丙○○。
然查被告丙○○於本院103年3 月19日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會先打牌,贏了的人才去買毒品。
買毒品的錢是我們2 人玩牌輸贏的錢,誰贏了就拿贏來的錢去買毒品;
(檢察官問:為何偵訊時你說是甲○○出的?)因為伊跟他玩牌,大部分是伊輸比較多,所以伊才會都說是甲○○出的,本來應該是伊付玩牌輸了的錢,但伊付不出來,所以去買毒品的錢是甲○○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是其先前所稱:購毒均由甲○○出資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係稱:丙○○跟伊說她用1 次而已還有剩,邀伊去她家一同施用,事後伊有補她2,500 元;
該5,000 元是由丙○○出錢的,丙○○和伊一起施用,是丙○○分伊施用等語(偵字卷㈠第27、42頁),於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丙○○支付,伊到時毒品已經買好,她要伊去她家玩牌時施用;
在丙○○家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丙○○購買的,因為伊去丙○○家看到丙○○施用,所以伊分得一起用。
安非他命是丙○○自己買來給伊用的;
伊只有拿2,000 元給丙○○,補貼丙○○請伊吃安非他命的錢,之前警詢時稱有補貼2,500 元是講錯了,伊當時身上只有2,500 元,不可能全部都給丙○○等語(偵字卷㈡第15至16頁),迨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 年9 月21日當天伊去就有毒品;
伊又沒有錢,如何付錢,伊去就有了;
伊那時候好像沒錢,後來好像有一起出錢,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
亦即甲○○並未於被告丙○○墊款購毒前即允諾出資,且當日亦未實際交付款項予丙○○,核與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言,亦有不符。
⑶依附表編號一所示當日7 時21分之通訊譯文,可知甲○○係在被告丙○○質問其為何不接電話的情形下,反問被告丙○○為何也不接他的電話,進而突然對被告丙○○稱:「我打電話要幫你出」,顯非於被告丙○○墊款購毒前,即已事前允諾出資,否則何需特別對被告丙○○說「我打電話要幫你出」等語,是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諒係受到字面誤導,而與事實不符,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任何糾紛,亦無仇怨嫌隙(參偵字卷㈠第6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衡情應無刻意編撰不實證言誣陷被告丙○○,因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理,其於偵訊時既已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是丙○○自己買來給伊用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曾拿錢託丙○○去向藥頭買安非他命,亦未曾託丙○○幫伊墊錢去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回來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當足排除被告丙○○係受甲○○委託而購毒,或與甲○○合資後一起購毒之可能性,而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至於證人甲○○事後縱有金錢補貼,亦僅不忍朋友虧損所為金錢彌補行為,並無解於被告丙○○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關於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⒈被告丙○○確有於101 年9 月28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甲○○表示「吃幾貼就走了」後,同意甲○○至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迨甲○○至其住處後,復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顯未逾淨重10公克)予甲○○施用(詳見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㈠第60頁、第159 至160 頁;
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有至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去就有毒品等語(偵字卷㈠第42頁、偵字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偵字卷㈠第19至20頁、83至84頁),堪信真實。
次查起訴書雖未明確認定被告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而僅泛認為「101 年9 月28日」(見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惟依附表編號二所示當日18時46分起至20時07分止之5 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於19時06分向甲○○表示「他(按指戊○○)說我(按指丙○○)打不同意思」、「他(按指戊○○)叫你(按指甲○○)打給他」後,甲○○即於19時07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打給戊○○0000000000門號電話,復於20時07分許打給被告丙○○確認其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表示「吃幾貼就走了」。
從而,被告丙○○當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係於當日19時07分起至20時07分間之某時許,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20點07分通話之前,毒品就已經送到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相符,亦堪認係屬實。
⒉關於被告丙○○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乙節:⑴依附表編號二所示101 年9 月28日18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係在被告丙○○詢問「你那還沒處理喔」後,始表示「好啦,我晚點拿過去給你」,被告丙○○因而陳述「那我順便再叫,我就夠錢,我順便再跟他拿5 」,從而上開所謂「處理」,衡情顯與其後「拿過去」的東西存有密切的關聯,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稱:101 年9 月28日18時46分譯文的內容,是因為他(按指甲○○)有欠伊朋友5 千元,我問他處理好了,他說晚點拿過來給伊,伊再順便跟綽號「幼齒」購買5,000 元,其5 是5,000 元之意思等語(偵字卷㈠第59頁),惟於偵訊時則改稱:101 年9 月28日18時46分譯文所稱之「處理」,係指認為之前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太貴,而請甲○○去向幼齒(按指戊○○)反應云云(偵字卷㈠第15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101 年9 月28日18時46分的處理,是指甲○○要還我錢。
我順便再叫我就夠錢,是因為他還我錢,我就可以再叫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前後說詞反覆,究以何者為真,尚須比對其他事證以資認定。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係稱:「9 月28日前游嫌(按指丙○○)向葉嫌(按指戊○○)所購買安非他命5,000 元,由丙○○先出錢,我深覺不好意思,所以我有拿2,500 元補她」等語(偵字卷㈠第42頁),惟於偵訊時則先稱:「『我問他還沒處理』是指前述買5 千元安非他命數量不夠的事情,丙○○要我去跟戊○○反應,我有答應他,但我沒有講。
『晚一點拿過去給你』我忘記了拿什麼東西給他」,復稱:「『我順便再拿5 』我去丙○○家時,丙○○的安非他命都已經買好了,買安非他命的錢都是丙○○支出」等語(偵字卷㈡第15頁),迨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偵訊時說伊去丙○○家吸用安非他命,當時毒品已經買好,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丙○○支出,都是照實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
其中於偵訊時所稱:「處理」是指前述買5 千元安非他命數量不夠的事情云云,顯與前揭警詢所言有所矛盾,且其既坦言「丙○○要我去跟戊○○反應,我有答應他,但我沒有講」等語,表示其當時仍未向戊○○反應毒品短少之事,當然也就沒有什麼東西可以交給被告丙○○,然其卻於通話中對丙○○稱「晚一點拿過去給你」,亦與事理有違。
從而,證人甲○○上開於偵訊時陳稱:「『我問他還沒處理』是指前述買5 千元安非他命數量不夠的事情,丙○○要我去跟戊○○反應」等語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⑶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101 年9 月28日18時46分譯文所稱「處理」,係指甲○○要返還欠款之事,除與該則譯文前後文義及證人甲○○於警詢所述相符外,亦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丙○○家吸用安非他命,當時毒品已經買好,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丙○○支出等語相符,堪認甲○○於當日19時02分通聯後至被告丙○○住處時交予被告丙○○之5,000 元,應係單純之返還欠款,一經被告丙○○收受,即屬被告丙○○所有之金錢,其嗣後轉以之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係以其自有資金,本於「自己持有之意思」而購入無訛。
至於證人甲○○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縱有金錢補貼,亦僅不忍朋友虧損所為金錢彌補行為,並無解於被告丙○○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⒈被告甲○○確有於101 年10月2 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攜往丙○○住處,並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顯未逾淨重10公克)予丙○○施用(詳見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㈠第41頁、偵字卷㈡第16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偵字卷㈠第21至22頁、83至84頁),堪信真實。
次查起訴書雖未明確認定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而僅泛認為「101 年10月2 日」(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惟依附表編號三所示當日12時34分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可知被告甲○○於打該通電話時,即已抵達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附近,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12時34分譯文內容的意思,是我到達他(按指戊○○)家樓下之意思,購買安非他命;
10月2 日12時許,我有至戊○○家中以3,000 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偵字卷㈠第39、40頁),而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2點24分譯文之後,甲○○並沒有到我家... 我看到錢匯進來後,就去找兄仔,我向兄仔拿到毒品後,我拿回我家沒多久,甲○○就打給我,打我0981這支電話,應該是用他手機打的吧,應該是0937這支」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然此顯與被告甲○○所述通聯、購毒時間、方式顯然不符,且查被告甲○○0000000000門號與戊○○0000000000門號電話當日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9 時51分及12時34分之通聯紀錄外,別無其他通聯紀錄(詳參偵字卷㈠第21至22頁譯文),當可排除甲○○於12時34分之後,另再與戊○○相約於其他時間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甲○○於該則通聯後,確有進入戊○○上開處所並與之進行毒品交易無訛。
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購得之毒品是伊與丙○○各自出資1,500 元購買,不是伊個人的,故伊所為應該不算轉讓云云,然查: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白稱:101 年10月2 日12時37分之譯文內容是伊向侯湘芹「借錢」6,000 元至戊○○帳號的意思,伊是要向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000 元,及還之前向戊○○借的2,000 元,和自己要用的1,000 元,合計6,000 元,要侯湘芹匯款一併處理;
10月2 日向葉嫌(按指戊○○)所購安非他命3,000 元,是由伊出錢3,000 元,伊和丙○○一起施用,是我「分」丙○○施用等語(偵字卷㈠第39、41頁),且由該次警詢筆錄係員警於對丙○○、戊○○執行搜索前,突至宜蘭監獄借訊被告甲○○時所製作,而無事前勾串之機會,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受員警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為該等陳述,則其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本當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參以其上開所述內容,除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稱:「(甲○○出資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提供讓你一同施用,是否有向你收你所施用毒品之金額,或你曾付錢給他?)都沒有」、「他或我都不曾向對方收付施用毒品之款項,我們就這方式互相請來請去施用」等語(偵字卷㈠第61頁)相符外,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㈠第21至22頁)之前後文義吻合,堪認屬實。
⑵被告甲○○雖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時辯稱:「10月2 日買回來的毒品是二人共有的,我們各自出1,500 元,由我去買回來的,買來的毒品不是我個人的」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然查其於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係稱:「買完後我回到丙○○中興街11號2 樓住處,當時丙○○在家,後來我們就一起用,還沒有施用之前,丙○○問我這次拿多少,我說三千元,她就主動拿一千五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伊要去戊○○家之前,丙○○就給伊1,500 元,加上伊自己的1,500 元,伊再去戊○○家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迨103 年3 月19日審理時另稱:當天伊去丙○○家,問她要不要一起施用,她說好,他就給伊1,500 元,伊身上沒有錢,伊帶1,500 元去戊○○家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其就丙○○係於何時交付1,500 元及其當時自己身上有無1,500 元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另其雖聲請傳喚丙○○作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當天有沒有給甲○○金錢?)我不記得」、「(你會事先把你想要買毒品的錢給甲○○,再由甲○○拿錢去買毒品否?)我們會先打牌,贏了的人才去買毒品。
買毒品的錢是我們二人玩牌輸贏的錢,誰贏了就拿贏來的錢去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依照證人丙○○上開證詞,非但無法佐證被告甲○○前述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時所辯屬實,反較貼近被告甲○○前述於警詢所言。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丙○○確曾於被告甲○○當日前往戊○○住處前出資委託甲○○代購毒品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 次,及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之數量,均僅供其施用幾口,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第二㈢段所示轉讓禁藥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丙○○先後於101 年9 月21日及28日轉讓禁藥予甲○○,兩行為間隔約1 週,且第2 次係因甲○○於101 年9 月28日18時46分通聯中表示願意「處理」而起意購買進而轉讓,顯非於實施第1次轉讓行為時或之前即已預見,兩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轉讓禁藥之數量、方式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甲○○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㈠第23頁;
丙○○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等有關其女遭受安置處分、監護權酌定及其夫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生活狀況資料,見本院卷180 至197 、211 至218 、245 至247 頁)、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前案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刑法第41條規定:「... (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本案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雖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依據前引規定,仍得依法折算後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員警在共同被告戊○○住處內所查扣之上開物品,因與被告甲○○、丙○○前述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三、被告丙○○雖謂:伊已經誠心悔過,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5 月3 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非法轉讓禁藥2 次,除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侵害社會治安秩序,另其雖以前詞請求給予緩刑,惟就其是否誠心悔過之犯後態度,業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應執行刑,尚難據為必須給予緩刑之依據。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由足認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丙○○上開所請,即難准許,併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0日向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即通知甲○○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2 樓居所一同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因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主要係以: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9日22時50分、22時59分與(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㈤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時表示:伊與甲○○間是由打牌賭博贏了的人拿贏來的錢去買毒品請輸了的人,買來的毒品是贏了的人所有,贏了的人買來的自己的毒品去請輸了的人。
伊做錯了,必須認罪,日期伊都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然而:㈠參酌被告丙○○於本院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101 年9 月20日的通話如果記載我沒有接對方的電話,就是代表我沒有買安非他命,如果我沒有買,就不能轉讓給甲○○」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復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101 年9 月20日伊應該沒有向戊○○購得安非他命後,即通知甲○○至伊家一起施用購得之安非他命,伊如果有買到毒品,伊就會打電話給甲○○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佐以上開所稱「日期伊都忘記了」等語,堪認其所稱認罪,應係指實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即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㈡段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雖曾於101 年9 月19日22時50分之通聯中對甲○○說「你馬上要用喔,要用我就叫他拿3000元過來,最近也沒在上班ㄚ。」
,惟由甲○○回答「拿來再說啦。」
及被告丙○○依甲○○指示撥打0000000000門號後對甲○○稱「無人接」等客觀情形(詳參附表編號四),參以共同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門號於101 年9 月19日並無任何通聯(見偵字卷㈠第95至100 、114 、116 頁),可知迄至該日22時59分止,被告丙○○仍未與戊○○取得聯繫,遑論購買毒品,故縱被告丙○○曾向甲○○詢問戊○○的電話號碼,仍難遽論其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次查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101 年9 月20日00時26分許撥打給被告丙○○(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通話8 秒鐘(見偵字卷㈠第100 、118 頁),惟參酌被告丙○○於101 年9 月20日15時57分與甲○○通聯時,對甲○○稱:「昨晚對方有回電話,但其兒子在旁就未接」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頁),可知其雖曾與戊○○取得聯繫,但並無任何結論,當亦難認其此時業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丙○○雖於警詢時稱:「(提示101 年9 月19日22時50分譯文)是我本人跟他(按指甲○○)講的內容,內容是我問他是不是馬上要用毒品安非他命,要用的話,我叫綽號「幼齒」拿3,000 元過來,他跟我說拿來再說」「(續上問,此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多少?在何處交易?)就1 小包(一點點,毒品數量我不知道),3,000 元,我都是跟幼齒買的,他都送到我家樓下給我,此次是由甲○○出錢」等語(偵字卷㈠第58頁),惟除所稱購毒金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有異外,亦與前述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之分析不符,嗣於偵訊時即改稱101 年9 月19日22時59分通聯之後,因為戊○○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購買到安非他命(偵字卷㈠第159 、162 頁),迨本院102 年11月27日、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相關通聯譯文與其確認後,仍為相同陳述,則其警詢所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㈣證人甲○○雖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時稱:「9 月19日22時,她(按指丙○○)向戊○○以新臺幣3 千元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9 月19日22時許丙○○向戊○○購毒是她出錢的」等語(偵字卷㈠第40、42頁),惟於101年10月11日警詢時僅稱:「101 年9 月19日13時40分譯文內容是丙○○問我是不是要用毒品非他命,若要用他要跟綽號小葉拿三千元,我跟她說拿過來再說之意思,後來她有跟綽號小葉拿三千元的毒品安非他命」、「101 年9 月19日22時54分譯文內容是丙○○問我綽號小葉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之意思,隨後我查閱手機電話簿才回撥電話給丙○○正確門號為000000000 」、「101 年9 月19日22時55分譯文內容是告知丙○○綽號小葉(藥頭)正確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卷㈠第26頁),亦即僅知丙○○要去購毒,並曾告知戊○○之門號,但就嗣後有無成功,則無明確陳述,而有前後齟齬之處。
迨102 年1 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1 年9 月19日22時50分至22時59分之通聯紀錄後,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 年9 月19日下午10點50分是丙○○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如果要的話,丙○○會去買。
當天有無買到我忘記了,如果沒有人接聽電話,應該就是沒有買到」等語(偵字卷㈡第13頁),則與前述101 年10月18日警詢所言明顯矛盾。
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審理時,針對上開矛盾處詢問證人甲○○後,其則具結證稱:「(101 年9 月19日下午1 點40分到同日晚上10點5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你在警詢時稱101 年9 月19日晚上有透過丙○○向戊○○買3,000 元安非他命,偵訊時說當天有無買到忘記了,如果沒人接電話,應該就是沒有買到,到底哪一次才是真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242 頁)。
從而,證人甲○○上開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所言是否屬實,亦甚可疑。
㈤證人戊○○於警詢時係完全否認有販毒予丙○○之事(偵字卷㈠第8 頁),嗣於偵訊時雖曾稱:「丙○○是一個不是很熟的朋友,是甲○○介紹我認識的,我出獄後還是有吸食安非他命,甲○○也有施用,甲○○說丙○○也有施用,我們各出2 千元,丙○○有要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為何是跟丙○○合資,而不是跟甲○○合資?)剛好那次我自己也想用,由我去跟藥頭拿」「(是跟丙○○講好各自出資多少錢?)我只是跟他說我自己也要用,我沒有事先跟丙○○講好,是買回來後,毒品跟他一起分」、「(是否是順便幫丙○○買?)丙○○如果沒有要我幫他買,我也會自己去買我自己的部分。
我跟他說我也要用,丙○○說順便,叫我先去他那邊跟他拿錢」、「幫丙○○拿2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等語(偵字卷㈡第54至55頁),惟並未說明係於何時與丙○○合資購毒,尚難直接證明丙○○於101 年9 月19日22時59分與甲○○通話後,曾於101 年9 月20日某時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迨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人戊○○係稱:「101 年9 月20日我並沒有到丙○○家交付安非他命1 包給他,也沒有收他的錢,我根本沒有去他家。」
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明確否認有於101 年9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本院卷第206 頁)。
綜觀其上開陳述,均難積極證明丙○○曾於101 年9 月20日某時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前述各項證據方法,均難積極證明被告丙○○曾於101 年9 月20日某時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遑論有於購得後將之轉讓予甲○○。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謂與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犯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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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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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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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09月21│游:你啥小,電話都不接。 │甲○○以其0937│
│ │日07時21分 │邱:電話充電。 │954540門號打給│
│ │ │游:昨晚我女兒回來之前,我叫他拿5 千過│丙○○持用之09│
│ │ │ 來。 │00000000門號,│
│ │ │邱:我打給你,你也不接。 │見偵字卷㈠第18│
│ │ │游:那時候在睡,我到12點才聯絡他。 │頁 │
│ │ │邱:我打電話要幫你出。 │ │
│ │ │游:我拿5千,幹你老師,我用一泡而已。 │ │
│ │ │邱:現在人在嗎? │ │
│ │ │游:我大兒子在睡,你來。 │ │
│ │ │邱:在睡怎麼去? │ │
│ │ │游:你故意買牌啦。 │ │
│ │ │邱:阿。 │ │
│ │ │游:跟你說買牌來就對啦,他到4 ~5 點才│ │
│ │ │ 睡。 │ │
│ ├──────┼───────────────────┼───────┤
│ │101 年09月21│邱:你不開門。 │甲○○以其0937│
│ │日07時29 分 │游:嗯。 │954540門號打給│
│ │ │ │丙○○00-00000│
│ │ │ │369 號電話,見│
│ │ │ │偵字卷㈠第1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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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09月28│游:你在那? │丙○○以其02-2│
│ │日18時46分 │邱:在家。 │0000000 號電話│
│ │ │游:你那還沒處理喔? │打給甲○○0937│
│ │ │邱:好啦,我晚點拿過去給妳。 │954540門號,見│
│ │ │游:那我順便再叫,我就夠錢,我順便再跟│偵字卷㈠第19頁│
│ │ │ 他拿5 。 │ │
│ │ │邱:好。 │ │
│ ├──────┼───────────────────┼───────┤
│ │101 年09月28│邱:下來啊。 │甲○○以其0937│
│ │日19時02分 │游:開門喔。 │954540門號打給│
│ │ │邱:嗯。 │丙○○00-00000│
│ │ │ │369 號電話,見│
│ │ │ │偵字卷㈠第19頁│
│ ├──────┼───────────────────┼───────┤
│ │101 年09月28│邱:怎樣。 │丙○○以其02-2│
│ │日19時06分 │游:他說我打(電話)不同意思。 │0000000號電話 │
│ │ │邱:你就錢給他就好啦。 │打給甲○○0937│
│ │ │游:他叫妳打給他。 │954540門號,見│
│ │ │邱:好。 │偵字卷㈠第19頁│
│ ├──────┼───────────────────┼───────┤
│ │101 年09月28│葉:什麼事,很趕嗎? │甲○○以其0937│
│ │日19時07分 │邱:她不是打給妳? │954540門號打給│
│ │ │葉:她說你很趕。 │戊○○00000000│
│ │ │邱:我在家耶,拜託,她打給我叫我打給你│41門號電話,見│
│ │ │ 。 │偵字卷㈠第20頁│
│ │ │葉:我那知。她打給我以為我跟她有約過,│ │
│ │ │ 我說若打給我要一個小時。 │ │
│ │ │邱:好啦,你就跟她講就好啦。 │ │
│ │ │葉:好。 │ │
│ ├──────┼───────────────────┼───────┤
│ │101 年09月28│邱:拿來沒? │甲○○以其0937│
│ │日20時07分 │游:拿來啦。 │954540門號打給│
│ │ │邱:家裡有人嗎? │丙○○00-00000│
│ │ │游:我女兒晚點可能會回來,沒關係啦。 │369 號電話,見│
│ │ │邱:吃幾貼就走啦。 │偵字卷㈠第20頁│
│ │ │游:好。 │ │
├──┼──────┼───────────────────┼───────┤
│三 │101 年10月02│游:安怎? │丙○○以其02-2│
│ │日09時00分 │邱:我現在要過去,早上幼齒打電話過來。│0000000號電話 │
│ │ │游:好。 │打給甲○○0937│
│ │ │ │954540門號,見│
│ │ │ │偵字卷㈠第21頁│
│ ├──────┼───────────────────┼───────┤
│ │101 年10月02│葉:你在哪? │戊○○以其0981│
│ │日09時51分 │邱:在家ㄚ。 │847841門號打給│
│ │ │葉:現在是要怎樣那個? │甲○○00000000│
│ │ │邱:好啦。 │40門號,見偵字│
│ │ │葉:不方便說話喔。 │卷㈠第21頁 │
│ │ │邱:晚點。 │ │
│ │ │葉:好。 │ │
│ ├──────┼───────────────────┼───────┤
│ │101 年10月02│葉:安怎? │甲○○以其0937│
│ │日12時34分 │邱:我在樓下了,我要上去。 │954540門號打給│
│ │ │葉:你要上來幹麻? │戊○○00000000│
│ │ │邱:我感覺你電話中都是多問的耶。 │41門號電話,見│
│ │ │葉:好啦。 │偵字卷㈠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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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02│侯:來。 │甲○○以其0937│
│ │日12時37分 │邱:0000000000000 ○重分行,戊○○,匯│954540門號打給│
│ │ │ 好打給我。 │侯湘芹00000000│
│ │ │ │05門號電話,見│
│ │ │ │偵字卷㈠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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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02│游:要上來買個魚耙ㄟ上來,你有聽到嗎?│丙○○以其02-2│
│ │日12時51分 │邱:好。 │0000000號電話 │
│ │ │ │打給甲○○0937│
│ │ │ │954540門號,見│
│ │ │ │偵字卷㈠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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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02│邱:開門。 │甲○○以其0937│
│ │日13時21分 │游:好。 │954540門號打給│
│ │ │ │丙○○00-00000│
│ │ │ │369 號電話,見│
│ │ │ │偵字卷㈠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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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02│邱:有方便開門一下。 │甲○○以其0937│
│ │日16時38分 │游:好。 │954540門號打給│
│ │ │ │丙○○00-00000│
│ │ │ │369 號電話,見│
│ │ │ │偵字卷㈠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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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9 月19│游:你住你家,這樣不就睡好幾天? │丙○○以其02-2│
│ │日22時50分 │邱:嗯。 │0000000號電話 │
│ │ │游:你馬上要用喔,要用我就叫他拿3,000 │打給甲○○0937│
│ │ │ 元過來,最近也沒在上班ㄚ。 │954540門號,見│
│ │ │邱:喔,拿來再說啦。 │偵字卷㈠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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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月19│游:是不是0000000000?無法接聽啦。 │丙○○以其02-2│
│ │日22時54分 │邱:我看看。 │0000000號電話 │
│ │ │游:對不? │打給甲○○0937│
│ │ │ │954540門號,見│
│ │ │ │偵字卷㈠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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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月19│邱:0000000000。 │甲○○以其0937│
│ │日22時55分 │游:好啦。 │954540門號打給│
│ │ │ │丙○○00-00000│
│ │ │ │369 號電話,見│
│ │ │ │偵字卷㈠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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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月19│游:無人接。 │丙○○以其02-2│
│ │日22時59分 │邱:喔。 │0000000號電話 │
│ │ │ │打給甲○○0937│
│ │ │ │954540門號,見│
│ │ │ │偵字卷㈠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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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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