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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何○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沒收欄」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殘渣袋陸只內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不含門號○○○○○○○○○○號、○○○○○○○○○○號等SIM 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捌只、海洛因分裝匙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仟元之星辰遊戲幣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文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從刑。
事 實
一、王○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上開案件執行中即98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何○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王○森猶不知悔改,與何○文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王○森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交易或轉讓對象聯絡之工具,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誠、何○文、蘇○萍、謝○香共計5 次;
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1 次(各次交易或轉讓之對象、價格、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
㈡王○森與何○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王○森、何○文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1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㈢王○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何○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對王○森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王○森、何○文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王○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65公克,總驗餘淨重1.62公克)、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殘渣袋6 只、海洛因分裝匙2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何○文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何○文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向王○森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920公克,驗餘淨重0.89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森、何○文及辯護人等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背面、第164 頁至16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何○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誠、蘇○萍、謝○香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6 頁至160 頁、第162 頁至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相符,且有被告王○森與被告何○文、證人魏○誠、蘇○萍、謝○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102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228號、101年度聲監續第1651號、102 年度聲監續第52號、第298 號等通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王○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呈粉塊狀及粉末狀,總淨重1.65公克,總驗餘淨重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殘渣袋6 只、海洛因分裝匙2 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被告何○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 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淨重0.8920公克,驗餘淨重0.89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9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1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第12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3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第44頁)附卷可參;
又上開扣案之粉塊、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偵查卷第191 頁、第192 頁)存卷可憑,足徵被告王○森、何○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或轉讓他人。
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王○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被告王○森、何○文既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均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王○森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核被告何○文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施用,及被告王○森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施用,渠等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王○森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被告王○森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何○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等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王○森曾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被告王○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王○森就本案被訴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何○文就本案被訴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王○森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王○森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被告王○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森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對犯罪情節及相關細節均供述甚詳,足見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王○森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足見上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王○森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可認被告王○森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本刑亦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而被告何○文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何○文僅為自被告王○森處獲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受被告王○森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代收價金,以其情節論,惡性實屬較輕,衡其犯罪情狀,縱以偵審中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論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王○森、何○文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王○森前於99年間即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王○森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王○森猶不知警惕,復於短時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買家共5 人,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被告王○森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之刑度(因被告王○森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何○文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與渠等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被告王○森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會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王○森除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尚於99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而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且被告2 人經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後,均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渠等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又被告2 人施用毒品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就被告王○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何○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為2 年以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何○文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何○文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及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王○森所有,且上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王○森各次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行動電話2 具亦係被告2 人分別用以與交易毒品對象聯絡或彼此聯絡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扣案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王○森所有,且係供被告王○森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王○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 千7 百元(不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何○文所積欠之2 千元)及價值3 千元之星辰遊戲幣,係被告王○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部分)或追徵其價額(遊戲幣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6 千元,係渠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65公克,總驗餘淨重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920公克,驗餘淨重0.8918公克)、殘渣袋6 只內殘留之海洛因,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末扣案之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海洛因分裝匙2 支,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為被告2 人分別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包裹、盛裝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分別係案外人紀○蕙、李○君、蔣○益所申辦,雖供被告2 人用以與交易對象聯絡或彼此聯絡之用,惟非被告2 人所有,已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搜索被告王○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居所時,固一併扣得行動電話2 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注射針筒1 支等物,惟被告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2 具分別係證人蘇○萍、案外人曾○華所有,而注射針筒1 支雖被告王○森所有,惟非供被告王○森施用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2 具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與本案被告2 人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森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王○森與何○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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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之│交易或轉讓之方│
│號│ │讓之對象│讓之時間│讓之地點│價格、數量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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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森│魏○誠 │101 年10│王○森位│以1 千元之價│魏○誠以其持用│
│ │ │ │月22日晚│在新北市│格,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間10時26│○○區○│不詳之甲基安│0000000000號與│
│ │ │ │分後之某│○街93號│非他命 │王○森所持用之│
│ │ │ │時許 │5 樓居所│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內 │ │0000000000號聯│
│ │ │ │ │ │ │繫後,2 人在左│
│ │ │ │ │ │ │列時、地完成交│
│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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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森│魏○誠 │101 年10│同上 │以1 千元之價│同上 │
│ │ │ │月29日下│ │格,販賣重量│ │
│ │ │ │午4 時13│ │不詳之甲基安│ │
│ │ │ │分後之某│ │非他命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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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森│何○文 │102 年2 │同上 │以5 千元之價│何○文與王○森│
│ │ │ │月10日某│ │格,販賣重量│連繫後,2 人在│
│ │ │ │時許 │ │約2 公克之甲│左列時、地完成│
│ │ │ │ │ │基安非他命 │交易,惟何○文│
│ │ │ │ │ │ │僅付款3 千元,│
│ │ │ │ │ │ │仍積欠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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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王○森│蘇○萍 │102 年2 │同上 │以3 千元之價│蘇○萍於102 年│
│ │ │ │月15日某│ │格,販賣0.5 │2 月14日以其持│
│ │ │ │時許 │ │公克之甲基安│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非他命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與王○森所持用│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聯│
│ │ │ │ │ │ │繫,以價值折合│
│ │ │ │ │ │ │3 千元之星辰遊│
│ │ │ │ │ │ │戲幣付予王○森│
│ │ │ │ │ │ │作為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對價後│
│ │ │ │ │ │ │,蘇○萍乃委託│
│ │ │ │ │ │ │曾○華出面在左│
│ │ │ │ │ │ │列時、地與王○│
│ │ │ │ │ │ │森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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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王○森│謝○香 │102 年2 │同上 │以2 千7 百元│謝○香以其持用│
│ │ │ │月20日某│ │之價格,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時許 │ │重量約1 公克│0000000000號與│
│ │ │ │ │ │之甲基安非他│王○森所持用之│
│ │ │ │ │ │命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起訴書誤贅載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該門號已於│
│ │ │ │ │ │ │101 年11月13日│
│ │ │ │ │ │ │停用)聯繫後,│
│ │ │ │ │ │ │2 人在左列時、│
│ │ │ │ │ │ │地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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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王○森│真實姓名│102 年2 │新北市○│以6 千元之價│王○森先與「阿│
│ │何○文│年籍不詳│月19日晚│○區○○│格,販賣重量│南」談妥交易之│
│ │ │綽號「阿│間10時30│街93號前│約2 公克之甲│時間、地點、毒│
│ │ │南」之成│分許 │ │基安非他命 │品種類、數量、│
│ │ │年男子 │ │ │ │價錢後,復以其│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與何○文所持│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聯絡,再由何○│
│ │ │ │ │ │ │文向王○森拿取│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於左列時、地與│
│ │ │ │ │ │ │「阿南」完成交│
│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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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王○森│何○文 │102 年3 │王○森位│無償提供不詳│王○森與何○文│
│ │ │ │月8 日下│在新北市│重量之甲基安│聯繫後,王○森│
│ │ │ │午3 時20│○○區○│非他命 │在左列時、地無│
│ │ │ │分後之某│○街93號│ │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時許 │5 樓居所│ │他命予何○文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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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森、何○文施用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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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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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森│102 年4 月23│在新北市○○區○○路│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
│ │ │日中午某時許│128 巷7 號6 樓居所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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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森│102 年4 月23│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 │日下午1 時30│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
│ │ │分許 │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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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何○文│102 年4 月22│在新北市○○區○○街│同上 │
│ │ │日晚間11時30│93號6 樓居所內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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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王○森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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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科刑 │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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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即如附表一│
│ │級毒品 │叁年玖月 │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行動電話門│編號一所示│
│ │ │ │號○○○○○○○○○○號之SIM │犯行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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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即如附表一│
│ │級毒品 │叁年玖月 │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行動電話門│編號二所示│
│ │ │ │號○○○○○○○○○○號之SIM │犯行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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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行動電│即如附表一│
│ │級毒品 │肆年 │話門號○○○○○○○○○○號之│編號三所示│
│ │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犯行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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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行動電│即如附表一│
│ │級毒品 │叁年拾月 │話門號○○○○○○○○○○號之│編號四所示│
│ │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犯行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價值新臺幣叁仟元之星辰遊戲幣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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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行動電│即如附表一│
│ │級毒品 │叁年拾月 │話門號○○○○○○○○○○號之│編號五所示│
│ │ │ │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犯行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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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不含行動電│即如附表一│
│ │第二級毒│肆年貳月 │話門號○○○○○○○○○○號、│編號六所示│
│ │品 │ │○○○○○○○○○○號等SIM 卡│之犯行 │
│ │ │ │各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陸仟元與何○文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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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明知為禁│處有期徒刑│無 │即如附表一│
│ │藥而轉讓│拾月 │ │編號七所示│
│ │ │ │ │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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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即如附表二│
│ │級毒品 │捌月 │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殘渣袋│編號一所示│
│ │ │ │陸只內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犯行 │
│ │ │ │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捌只│ │
│ │ │ │及海洛因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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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即如附表二│
│ │級毒品 │柒月 │沒收 │編號二所示│
│ │ │ │ │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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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何○文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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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科刑 │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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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不含行動電│即如附表一│
│ │第二級毒│叁年捌月 │話門號○○○○○○○○○○號、│編號六所示│
│ │品 │ │○○○○○○○○○○號等SIM 卡│犯行 │
│ │ │ │各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陸仟元與王○森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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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即如附表二│
│ │級毒品 │叁月,如易│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編號三所示│
│ │ │科罰金,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犯行 │
│ │ │新臺幣壹仟│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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