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85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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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彬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張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89 號、第32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天珍至寶有限公司」(下稱天珍至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緣丁○○曾委託寅○○代開信用狀,並已以人民幣19萬8,191 元付訖代辦費美金2 萬3,929 元,其後丁○○因不滿寅○○開出之信用狀而欲要求寅○○退回代辦費,詎甲○○得知上情後,因天珍至寶公司財務虧損,需款孔急,自知未得丁○○委託授權向寅○○索討代辦費,竟欲藉端寅○○詐騙金錢而對之強索財物,即自民國101 年6 月13日起化名「王本笠」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寅○○聯繫,佯裝欲委託寅○○代開信用狀,並託詞商談代開信用狀事宜而邀約寅○○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會面,另因欠缺人手到場助勢,遂於101 年7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馬瞻引薦,以欲向詐騙集團追討詐騙金錢為由,邀同戊○○(另行通緝)、未○○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助勢追討債務。

俟寅○○與其友人乙○○於101 年7 月23日11時許抵達天珍至寶公司,甲○○即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戊○○、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小胖」友人之成年男子(均乏積極事證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則因聽信甲○○片面之詞,誤認寅○○、乙○○積欠甲○○債務,出於為甲○○追討債務之意,乃與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假意與寅○○商談代開信用狀事宜,旋取出外觀幾近真槍、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下稱A短槍),並裝填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拉A短槍滑套指向寅○○,喝令寅○○必須籌款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及乙○○亦須分擔籌款否則其等不得離去,戊○○則取出甲○○事前備妥之外觀酷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88公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撞鐵無法置於待擊發狀態,致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下稱B長槍)指向寅○○,甲○○等人乃蓄意展露A短槍、B長槍冒充真槍以威脅震懾寅○○與乙○○,藉此控制寅○○與乙○○之行動,甲○○即強命寅○○與乙○○交出攜帶物品及書寫個人資料,並指示未○○以電腦記錄寅○○手機通訊錄資料,且對寅○○與乙○○恫以不得報案否則將報復其等家人,甲○○又對乙○○威嚇以必須提款10萬元及向友人籌款100 萬元合計籌得110 萬元始能離去,期間戊○○尚取出不明藥丸(無積極證據可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毒品)對寅○○與乙○○脅迫以如不配合即逼令其等服用毒品「跳跳丸」並將其等帶至19樓再自高樓推落,復由甲○○迫使寅○○吞服之,戊○○與「小胖」再以塑膠桶罩住寅○○頭部不斷敲打該塑膠桶並毆打寅○○(欠缺積極事證可認成傷),寅○○與乙○○因遭甲○○等人施予前述強暴、脅迫行為並私行拘禁,深畏甲○○等人持有槍枝將危及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唯恐不能離去並遭不測,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惶不安,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至使不能抗拒,乙○○因而不得不聽命聯繫其友人申○○籌款100萬元。

迄101 年7 月23日15時許,乙○○獲悉申○○已籌妥100 萬元,甲○○即指示「小胖」友人隨行監視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並指示未○○、「小胖」、「小胖」友人監控乙○○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安和路口與申○○會面取款,申○○則邀同其友人癸○○、丙○○(下稱申○○等3 人)並攜帶現金100 萬元赴約,乙○○因遭甲○○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所蒙受極大畏怖、壓制之狀態猶延續存在,深恐自己倘不返回天珍至寶公司交付金錢則自己與家人將遭不利,為確保自己與家人安全無虞,仍不敢不與未○○、「小胖」、「小胖」友人及申○○等3 人返回天珍至寶公司,甲○○取得乙○○所籌得現金110 萬元後,終允准乙○○可以離去。

待乙○○離去後,甲○○復強逼寅○○書立「本人寅○○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於天珍至寶有限公司向甲○○先生借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

言明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償還。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寅○○」借據1 紙交付甲○○收執,迫使寅○○不得不承認甲○○對之有債權160 萬元,又催促寅○○聯繫其家人迅速籌款150 萬元匯入天珍至寶公司帳戶,惟寅○○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101 年7 月23日17時許至天珍至寶公司查訪,寅○○方在警員陪同下始得獲釋離去。

嗣警於101 年11月27日18時許至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未○○之辯護人固抗辯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袒護同案被告戊○○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辯護人從未抗辯或釋明取該供者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供述之情事,而係主張該供述之發動係出於被告未○○自己迴護同案被告戊○○之意思,是依辯護意旨觀之,該供述亦係被告未○○在權衡、斟酌自身及同案被告戊○○等之利害得失及牽連關係下,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利弊取捨所為之任意性供述,縱辯護人抗辯之袒護情形為真,該供述仍絕非取供者以不正方法而取得,從而,該供述之取得程序,厥屬適法,斷非應予排除之非法證據,當具證據適格,而該供述復經本院逐一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8條之2 、第289條之調查、辯論程序,已符應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第155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至該供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及綜合參酌卷內事證後,是否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認,係證明力及本院取捨證據之問題,不容混淆,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㈡證人寅○○、乙○○、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被告甲○○、未○○之證據能力、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同案被告未○○之證據能力:證人寅○○、乙○○、丁○○、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適格;

又證人寅○○、乙○○、丁○○、甲○○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俱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另被告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捨棄傳喚證人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9頁),顯已放棄對證人戊○○詰問權之行使,而證人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無調查之可能,尤無不當剝奪被告未○○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未○○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甲○○、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等或證人寅○○、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俱未採為認定被告甲○○、未○○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①第1 、2 次伊與丁○○商談處理被害人寅○○積欠丁○○債務事宜均未談成,但第3次郭勵志向伊轉達丁○○委託伊處理被害人寅○○積欠丁○○債務之事,故伊有受丁○○委託向被害人寅○○追討264萬元債務,亦有權處理丁○○與被害人寅○○間的債務事宜,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②伊取出A短槍晃,只是想嚇被害人寅○○,至被告戊○○取出B長槍嚇被害人寅○○、乙○○及以塑膠桶敲被害人寅○○腦袋等舉動,均係被告戊○○個人的失控行為,並非在伊計算之內,伊始終無以暴力手段對待被害人寅○○、乙○○,被害人乙○○乃係自願籌款交付110 萬元給伊;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甲○○有受丁○○委託向被害人寅○○索討264 萬元債務,而丁○○委託被告甲○○索討詐騙金錢之對象,依丁○○本意,當不限於被害人寅○○,亦包含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害人乙○○,故無論就被害人寅○○、乙○○部分,被告甲○○均係基於為丁○○討債之目的而向被害人寅○○、乙○○索取財物,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

②縱被害人寅○○、乙○○有遭被告甲○○等人施予強暴、脅迫,然被害人寅○○、乙○○究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等詞辯護。

訊之被告未○○雖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然猶以:伊不知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備有槍枝,且案發時伊均待在該辦公室外,既未見聞亦不知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寅○○、乙○○做何行為,伊與被告甲○○等人間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被告未○○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未○○對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備有槍枝一事毫不知情;

②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乙○○所為,已逾越事前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未○○就此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等詞為被告未○○辯護。

㈠被告甲○○為天珍至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101 年6 月13日起化名「王本笠」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害人寅○○聯繫,以有意委託被害人寅○○代開信用狀為由,邀約被害人寅○○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會面商談代開信用狀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22頁),復有被告甲○○與被害人寅○○間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8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83 頁至第389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7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6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78頁至第186 頁)。

而扣案A短槍、B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各為:「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88公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撞鐵無法置於待擊發狀態,致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A短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B長槍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89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可臻明瞭。

㈢被告甲○○於101 年7 月22日透過馬瞻邀同被告戊○○、未○○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助勢處理事情,被告戊○○、未○○遂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會合,被告甲○○、戊○○、未○○事前均已認知且可預見案發時將使用槍枝威脅被害人之認定:⒈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供證:伊於101 年7 月22日在馬瞻診所商談於101 年7 月23日處理寅○○的原則,適被告戊○○、未○○路過,馬瞻就叫被告戊○○、未○○於101 年7 月23日去幫伊忙,被告戊○○、未○○於101 年7 月23日至伊辦公室時伊有對被告戊○○、未○○說槍枝之事;

案發前伊為處理寅○○的事情就去找馬瞻,伊對馬瞻稱有約詐騙集團碰面,但怕對方帶兄弟,希望馬瞻介紹年輕人幫伊,適被告戊○○在場,馬瞻就介紹被告戊○○協助伊,當初伊找被告戊○○、未○○幫忙時係稱伊要抓1 名詐騙集團;

伊對馬瞻稱案發日要處理事情,但欠缺人手,遂請馬瞻介紹被告戊○○、未○○等人;

伊於101 年7 月22日透過馬瞻商請被告戊○○、未○○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協助伊處理向被害人寅○○催討債務事宜,伊與被告戊○○、未○○有於101 年7 月22日商談向被害人寅○○催討債務事宜的細節,被告戊○○、未○○遂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至天珍至寶公司,案發前伊與被告戊○○、未○○有談及天珍至寶公司內備有槍枝之事;

伊於101 年7 月22日對馬瞻稱伊有事情需要人手幫忙跑腿,蓋不能讓寅○○離開伊視線,伊遂需要人手幫忙跑腿,適被告戊○○、未○○於101 年7 月22日至馬瞻耕莘動物醫院,馬瞻就介紹被告戊○○翌日至伊公司幫忙,伊於101 年7 月22日即與被告戊○○約好翌日見面時間、地點,並告知被告戊○○、未○○天珍至寶公司地址,被告戊○○、未○○於101 年7 月23日8 、9 時許抵達天珍至寶公司時伊確定有將伊辦公室內的槍枝取出拿給被告戊○○看,此時被告戊○○、未○○均有在場,被告戊○○、未○○均應知悉伊辦公室內備有槍枝,伊對被告戊○○稱如被害人寅○○帶兄弟來就拿玩具槍擋,伊有告知被告戊○○槍枝放在何處等語(見偵一卷第499 頁至第502 頁、偵三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

⒉被告未○○於偵審程序供證:案發前1 、2 日馬瞻介紹伊與被告戊○○認識被告甲○○,並提及幫被告甲○○處理債務問題,主要係被告甲○○找被告戊○○,伊就順便過去,當時有商談相關債務來龍去脈,因案發前已與被告甲○○談妥,故案發日上午伊與被告戊○○會合後就至被告甲○○辦公室等被害人來,案發時被告甲○○持以指向被害人的槍枝應為道具槍,蓋案發前被告甲○○有將道具槍拿給伊看,該道具槍需裝填子彈,子彈雖無火藥,但外觀極似真正子彈;

馬瞻介紹伊與被告甲○○認識,被告甲○○欲找人要錢就找被告戊○○,被告戊○○再找伊;

案發前伊與被告戊○○有找被告甲○○討論案發日要做何事,案發前演練時伊大概知道有槍枝存在,案發前演練時伊就知悉案發時被告甲○○、戊○○可能會使用槍枝恐嚇被害人,伊亦知悉可能有不法情事;

被告戊○○於101 年7 月22日找伊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幫忙處理債務,伊與被告戊○○遂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會合後就至天珍至寶公司;

案發前寅○○、乙○○尚未抵達天珍至寶公司時,被告甲○○、戊○○有大約提及類似槍枝物品放在何處,並表示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備有類似槍枝物品,伊於偵訊時所述案發前伊與被告戊○○有找被告甲○○討論案發日要做何事,案發前演練時伊大概知道有槍枝存在,案發前演練時伊就知悉案發時被告甲○○、戊○○可能會使用槍枝恐嚇被害人,伊亦知悉可能有不法情事等節均實在等情(見偵一卷第490 頁至第494 頁、偵三卷第28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13 頁反面)。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證:案發日前2 日馬瞻撥打電話給伊叫伊翌日至寵物醫院,案發日前1 日伊至寵物醫院時,被告甲○○亦至寵物醫院,被告甲○○稱有人欠被告甲○○錢,叫伊幫忙壯膽,伊與被告甲○○在寵物醫院商談時被告未○○有在場,案發日8 、9 時許伊遂至被告甲○○公司,被告未○○則係伊叫去該公司,伊進入該公司時就看到被告甲○○操作槍枝給伊看;

案發前馬瞻在獸醫診所介紹伊與被告未○○認識被告甲○○,馬瞻稱被告甲○○遭詐騙集團騙錢並要伊與被告未○○去幫忙助陣,案發前伊與被告甲○○、未○○有演練如何應付被害人,案發前被告甲○○即有告知伊長槍放在何處,案發日伊、未○○、「小胖」、「小胖」友人遂至被告甲○○辦公室協助處理詐騙集團;

因案發前有演練過,故伊知悉有長槍,案發前演練時被告未○○亦有在場等節(見偵三卷第3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8頁)⒋證人馬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戊○○、未○○等人於101 年7 月22日在伊「耕莘動物醫院」商談事情;

案發前被告甲○○在伊診所稱遇到解決詐騙集團需要解決希望有人協助,適被告戊○○亦至伊診所,被告甲○○等人就在伊診所商談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504 頁至第506 頁)。

⒌互核上開證據勾稽相契,是此部分事實,同臻明晰。

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對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備有槍枝及案發時被告甲○○等人將使用槍枝威脅被害人寅○○、乙○○等情毫無所悉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言大相徑庭,亦與被告甲○○、戊○○所述迥然相歧,焉能憑信;

稽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甚已全盤否認案發時其有在場見聞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寅○○、乙○○施以強暴、脅迫,並以其對被告甲○○等人如何對待被害人寅○○、乙○○俱不知情云云置辯,誠與實情未合(詳下述㈤部分),純屬虛妄無稽,無非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憑。

㈣被告甲○○等人故意展露A短槍、B長槍,私行拘禁被害人寅○○、乙○○,並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寅○○、乙○○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寅○○、乙○○行使權利及對之恐嚇,暨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迫被害人寅○○承認160 萬元債權書立借據、強令被害人乙○○交付現金110 萬元之認定:⒈證人寅○○之證詞:①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稱透過友人介紹找伊處理信用狀業務,但伊對臺北路不熟即找被害人乙○○陪同,案發時被告甲○○起初很客氣,但其後即拿取相關資料稱丁○○欠錢命伊處理,又取出1 把手槍拉滑套,並要求伊與被害人乙○○留下資料,另1 名刺青者則拿取1 把長槍,伊從該長槍的質感判斷該長槍係真槍,該刺青者威脅要令伊吃跳跳丸,使伊自行跌落形成自殺,當時對方餵食伊吃藥,並以水桶蓋住伊頭部,及以類似伸縮警棍之物毆打伊身體,伊很害怕驚嚇;

被害人乙○○離開取款期間,有小弟看顧伊,被告甲○○尚持槍恐嚇伊並催促伊趕快籌錢,其後伊撥打電話給家人,家人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協助,伊始得離開現場,被告甲○○自稱領有殘障手冊且有精神障礙,法律無法制裁,並提出殘障手冊給伊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923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甲○○稱透過朋友介紹委託伊代開信用狀,約定時間為101 年7 月23日即案發日,伊遂特地搭乘飛機至臺北與被告甲○○見面,但伊對新北市永和區路況不熟即找被害人乙○○陪同,伊與被害人乙○○至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未久,被告甲○○旋取出1 把短槍拉取滑套指向伊,被告甲○○自稱受丁○○委託處理信用狀糾紛及丁○○有向被告甲○○借錢,並持1 張260 多萬元的單據,強迫伊與被害人乙○○必須共同負責籌措該筆款項返還被告甲○○始能離開,被告甲○○又命伊與被害人乙○○交出手機,被告未○○就在電腦前按、看伊手機,並敲打鍵盤將伊手機通訊錄資料輸入電腦,被告甲○○再令伊與被害人乙○○書寫家人資料,並威脅伊與被害人乙○○不得報警否則將對伊等家人不利;

另1 名刺青者即偵一卷第554 頁照片所示被告戊○○亦取出長槍指向伊,被告戊○○與1 名手持類似伸縮警棍之物的矮胖者作勢打伊、辱罵伊係騙子、詐騙集團,並威嚇伊與被害人乙○○必須負責籌錢,被告戊○○與該名矮胖者有以垃圾桶蓋住伊頭部並一直拍打該垃圾桶,伊肩膀及頭部會痛,伊嚇傻就哭了,被告戊○○與該名矮胖者復要求伊與被害人乙○○配合交出金錢,並稱如不配合就逼伊與被害人乙○○吃搖頭丸,被告戊○○尚稱自己係瘋子、神經病,並要將伊帶至19樓推下樓造成吸毒自殺,伊就被硬塞「跳跳丸」至嘴內,被告甲○○始終在旁見聞被告戊○○與該名矮胖者前述行止委無制止、喝斥言行,被告甲○○自稱領有殘障手冊將獲輕判,並持槍枝朝伊額頭及太陽穴按下扳機,又揚言要對伊家人報復,伊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期間始終有人看顧伊,伊不能自由行動,亦無法逕行離開該處,伊確因被告甲○○等人的強暴、脅迫行為感到非常害怕,迄今仍甚為恐懼,無法忘記;

被告甲○○掏出短槍指向伊後,被害人乙○○受驚嚇就當場向被告甲○○下跪並請求被告甲○○讓自己離開,但被告甲○○稱被害人乙○○既然來了就要想辦法幫忙籌錢,並表示被害人乙○○苟未付錢即不准離開,被告甲○○等人持續催促伊與被害人乙○○撥打電話籌錢或找親友匯錢,被害人乙○○稱可提領10萬元並向友人籌借100 萬元後即外出取款,嗣被害人乙○○再度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時曾請求被告甲○○讓伊離開,但遭被告甲○○拒絕;

待被害人乙○○離開後,被告甲○○稱原本伊與被告乙○○必須共同負責的款項總額為260 多萬元,扣除被害人乙○○已負責100 多萬元部分,尚餘160 多萬元的尾款伊必須全數負責籌錢匯至被告甲○○指定帳戶方能離開,被告甲○○又脅迫伊依照被告甲○○口述內容書立借據1 紙交付被告甲○○,該借據內容為「本人寅○○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於天珍至寶有限公司向甲○○先生借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

言明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償還。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寅○○」,迄案發日15時30分許伊持續撥打電話催促家人儘速匯款,伊家人接獲伊的電話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指名找伊,伊始得在警方協助下離開現場;

伊從無積欠被告甲○○金錢,亦與丁○○委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僅曾受丁○○委託代開信用狀,伊對被告甲○○命伊與被害人乙○○必須負責處理260 多萬元款項感到莫名所以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26頁)。

⒉證人乙○○之證言:①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日被害人寅○○至臺北處理事情及拜訪客戶,但被害人寅○○路不熟遂請伊陪同,伊與被害人寅○○至對方公司後,被告甲○○先向被害人寅○○確認信用狀事宜,隨即取出1 把手槍拉滑套指向被害人寅○○,並指稱被害人寅○○係騙子、騙被告甲○○友人的錢,被告甲○○對伊表示伊不應該來但既然來了就必須陪同被害人寅○○解決問題,被告甲○○復命伊與被害人寅○○將東西掏出並留下聯絡資料,案發時對方有槍,伊感到害怕,另有1 名刺青紋身者持1 把長槍把玩,並恐嚇稱要將伊灌酒推伊下去,對方尚拿水桶蓋住被害人寅○○頭部,然此時被告甲○○叫伊轉頭勿看,其後伊即聽聞敲打聲及被害人寅○○的叫聲,案發時被告甲○○表示被害人寅○○積欠264萬元,伊幫忙還110 萬元後即可脫身,伊乃尋求申○○的協助,嗣被告未○○等3 名男子開車載伊至公園找申○○等人,伊告知申○○對方有武器,申○○等人遂陪同伊返回對方公司協助伊脫身;

案發時被告未○○負責抄資料,其後被告未○○陪同伊前往取款等節(見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日被害人寅○○至臺北拜訪客戶,但被害人寅○○路不熟又無交通工具遂請伊載送,伊與被害人寅○○至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後,被告甲○○有拿文件給被害人寅○○看並商談信用狀事宜,隨即被告甲○○就取出1 把手槍指向被害人寅○○,並指稱被害人寅○○係騙子、騙被告甲○○友人的錢,被害人寅○○解釋該筆款項係信用狀開狀費用,被告甲○○卻命被害人寅○○還錢,當時伊即跪下懇求被告甲○○放了伊,蓋伊與該糾紛無關,然被告甲○○仍命伊替被害人寅○○還債,被告甲○○對伊表示伊交錯朋友且伊不應該來但既然來了就要幫被害人寅○○湊錢分擔被害人寅○○積欠被告甲○○的264 萬元,被告甲○○對伊恐嚇稱伊稱提領10萬元並找友人湊100 萬元替被害人寅○○還債後始可離開否則伊別想離開,係被告甲○○要求伊必須替被害人寅○○交付110 萬元始讓伊離開,而非伊主動願意交付110 萬元給甲○○;

被告甲○○有令伊與被害人寅○○交出身上物品及手機,並命伊書寫自己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被告甲○○又指示1 名年輕男子翻看被害人寅○○手機聯絡簿資料,該名年輕男子疑似將被害人寅○○手機聯絡簿資料下載至電腦,係被告未○○在辦公室內電腦前查詢被害人寅○○手機資料並輸入資料,被告甲○○尚命被害人寅○○交出身分證供小弟影印;

另有1 名紋身男子即偵一卷第554 頁被告戊○○照片所示之人有持長槍對被害人寅○○恐嚇及對被害人寅○○言語恐嚇並喝令被害人寅○○交錢出來,該名紋身持長槍男子稱自己係瘋子,苟伊與被害人寅○○不配合或不聽話就餵食伊等迷幻藥,並要對伊等灌酒且帶伊等至樓上再將伊等推下樓,該名紋身持長槍男子尚有拿水桶套住被害人寅○○頭部,然此時被告甲○○叫伊轉頭,其後伊即聽聞以水桶或手去拍、類似敲擊牆壁的聲音及被害人寅○○的叫聲;

嗣伊向申○○商借100 萬元並約定至某公園旁東森房屋處碰面,被告甲○○即指示1 名男子押解伊至超商提領10萬元,並對該男子吩咐苟伊逃跑或喊救命就將伊幹掉,伊非常害怕只好乖乖遵照指示辦理,遂未想過可向店員求救或請店員報警,伊至超商提款時該名陪同提款男子就在伊身旁監視、看守伊,該陪同提款男子身上有包包,伊不知該包包內所裝何物,伊擔心該包包內裝有刀槍等傷害人身安全之物,讓伊心理產生壓力,不敢向他人求救,提款完畢後伊就將現金10萬元交給該名陪同提款男子,但該名陪同提款男子又要求伊開車至天珍至寶公司搭載被告未○○及另1 人後方讓伊前往與申○○碰面,伊感到害怕,蓋伊不知該等陪同取款3 名男子包包內所裝何物;

案發時伊感到非常害怕恐懼,在天珍至寶公司期間對方持有槍枝控制伊與被害人寅○○,又未將槍枝收起,一直有人在看管伊與被害人寅○○,未讓伊等自由開門走出天珍至寶公司,伊與被害人寅○○一直待在辦公室內沒有出去,伊無印象被告甲○○有稱「門開著你們隨時都可以走」,況苟伊不交出金錢就無法離開,伊遂認知自己必須交出金錢始能離開,蓋被告甲○○對伊稱算伊倒楣伊既陪同被害人寅○○至該處又係被害人寅○○的友人就必須幫被害人寅○○湊錢還債,被告甲○○對伊表示如伊交付110 萬元就可離開,苟未交付110 萬元則不准離開,伊乃認為自己只要交付110 萬元就能安全離開,伊只冀求自己能安全離開遂交付金錢,伊只想交出金錢就能離開亦不會有麻煩,伊認為交出金錢就可脫身,被告甲○○取得伊所籌得該110 萬元後,仍表示被害人寅○○尚積欠被告甲○○1 百多萬元就不准被害人寅○○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25頁)。

⒊被告甲○○之陳述: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案發日伊有取出道具槍並拉滑套放在桌上,被告戊○○則持長槍並有對被害人寅○○、乙○○稱「我是瘋子要把你們帶至頂樓吃跳跳糖」,被告未○○則負責抄錄被害人寅○○、乙○○資料,案發時伊有對被害人寅○○、乙○○稱「大家都是明理人,事過了就算了,但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可能會去找你們」、「大家出門就自己燒香拜拜,現在社會花2 、30萬元,要對誰開槍就對誰開槍」;

伊有將藥丸放入被害人寅○○嘴內使之吞服等語(見偵一卷第499 頁至第502 頁、偵三卷第67頁)。

②被告甲○○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案發時伊對被害人寅○○友人稱「你既然陪寅○○來,與寅○○一定是好朋友」,故伊要被害人寅○○友人擔任保證人保證被害人寅○○付錢,被告戊○○則有持槍嚇被害人寅○○、乙○○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70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案發日11時許被害人寅○○、乙○○抵達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伊有取出1 把手槍裝填子彈,並拉滑套擺在桌上,被告戊○○則取出1 把長槍指向被害人寅○○、乙○○,伊有要求被害人寅○○、乙○○交出物品,供被告未○○抄寫個人資訊,並由被告未○○將被害人寅○○手機資料下載至電腦,伊的目的係要嚇被害人寅○○、乙○○,被告戊○○有對被害人寅○○、乙○○稱「我綽號叫瘋子,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如果你們不配合,就要把你們帶至19樓,要給你們服用毒品『跳跳丸』」,被告戊○○有取出消炎藥佯裝為服用後會跳樓的毒品「跳跳丸」欲逼被害人寅○○吞服,伊就將該藥丸丟入被害人寅○○嘴內,使被害人寅○○吞服該藥丸,被告戊○○與1 名不詳成年男子又以垃圾桶罩住被害人寅○○頭部不斷敲打,案發時被害人乙○○有下跪,伊有對被害人乙○○稱「話最好不要亂講,最好不要報案,這裡有你們家人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二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

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證:案發時伊有取出1 支玩具手槍拉滑套擺在桌上,伊有叫被害人寅○○、乙○○起立並將身上口袋清空放在地上,伊有對被害人寅○○表示因要對被害人寅○○有所牽制遂要抄錄被害人寅○○手機通訊錄,伊就將被害人寅○○手機交給被告未○○,此係心理戰,伊要使被害人寅○○感覺有壓力,當時被害人乙○○出於驚恐就下跪並痛哭流涕拜託伊稱「王老闆你放我走好不好」,伊就叫被害人乙○○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湊100 萬元;

案發時伊有叫被害人寅○○、乙○○將口袋清空,伊為製造壓迫氛圍,確保被害人寅○○跑不掉,伊就要被害人寅○○把手機給伊,並要燒錄被害人寅○○手機通訊錄,伊將被害人寅○○手機交給被告未○○,並指示被告未○○在桌上電腦做輸入資料動作,被告戊○○則持長槍抵來抵去並持長槍指向被害人寅○○,被告戊○○要給被害人寅○○吃「跳跳丸」並稱要帶去19樓跳樓,被告戊○○對被害人寅○○稱「這個跳跳丸吃下去後你會很高興,你要是不還錢,我就帶你去19樓,因為我是神經病,我們一起跳樓」,被告戊○○告知被害人寅○○藥丸係「跳跳丸」後,伊有餵被害人寅○○吃該藥丸,被告戊○○有持垃圾桶套住被害人寅○○頭部再乒乒乓乓毆打,伊想說叫被告戊○○嚇嚇被害人寅○○也好,案發時乙○○有痛哭流涕跪下抱伊褲管對伊稱「放了我可不可以」,伊就對被害人乙○○稱湊100 萬元併提10萬元,伊叫被害人乙○○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湊錢,被害人乙○○對外湊錢之舉係表示自己遭扣留淪陷,遂請人湊錢將自己救出,其後被害人乙○○湊足100 萬元並約妥時間,伊有找人跟著被害人乙○○外出提款及取款,伊收訖被害人乙○○所湊足該110 萬元後有讓被害人乙○○離開,但被害人寅○○仍不能離開,蓋被害人寅○○尚未付出代價,伊對被害人寅○○稱尚欠160 萬元,伊要被害人寅○○書立借據給伊;

被害人寅○○簽160 萬元借據係簽給伊,等同被害人寅○○向伊借該筆款項,債權係伊名字,以伊名義處理表示有此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90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6頁)。

⒋被告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案發時伊與被告甲○○、戊○○、「小胖」、「小胖」友人均有在被告甲○○辦公室,伊有依被告甲○○指示以手寫及電腦方式記錄被害人資料,再與「小胖」、「小胖」友人陪同被害人出去與被害人友人會面並取款,被告甲○○有取出1 把道具槍拉滑套指向被害人,被告戊○○則對被害人嚇稱「我綽號叫瘋子,給你們吃毒品『跳跳丸』」並自包包取出藥丸,被告戊○○尚拿垃圾桶罩住被害人,由「小胖」等人毆打被害人;

案發時伊有在現場抄資料,又陪同被害人去公園取錢;

案發時被告戊○○有對被害人稱「我綽號叫瘋子,給你們吃毒品『跳跳丸』」,係被告戊○○自包包取出藥丸並套被害人垃圾桶;

案發時伊有在場依指示抄寫資料,又與「小胖」等2 人外出取錢,藥丸則係被告戊○○取出;

案發時伊有依指示記錄被害人手機通訊錄資料,又與其他2 名成年男子陪同乙○○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安和路口與乙○○友人碰面;

案發時伊有依指示與「小胖」、「小胖」友人陪同乙○○外出取款等情(見偵一卷第490 頁至第494 頁、偵三卷第27頁、第40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6 頁)。

⒌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證:案發時伊在場錄影,伊有持長槍嚇被害人,並拿垃圾桶套住被害人頭部,「小胖」就踹打被害人,伊有取出藥丸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將藥丸塞入被害人嘴內,被告未○○則在場操作電腦,又陪被害人出去取錢,被告未○○有目擊餵藥、持槍、套垃圾桶等過程;

案發時從頭到尾只有伊持長槍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⒍本院審酌證人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杜撰事實以構陷被告甲○○等人之動機及必要;

稽以證人寅○○、乙○○就證人乙○○未直接遭以暴力攻擊其身體及證人乙○○未實際被迫吞服「跳跳丸」等節,均直陳不諱,從未刻意掩飾,另證人乙○○對其無目擊證人寅○○遭餵服「跳跳丸」及證人寅○○遭以塑膠桶罩住頭部後其因轉頭背對而僅聽聞敲擊聲、證人寅○○叫聲等情,亦能翔實仔細敘明,可徵證人寅○○、乙○○應無故意為誇大不實證言之疑慮;

參以證人寅○○、乙○○歷次指述案發時其等遭被告甲○○等人私行拘禁並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行使權利及對之恐嚇,暨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證人寅○○、乙○○強索財物、利益而迫使證人寅○○、乙○○分別書立160 萬元借據、交付現金110 萬元,嗣終先後獲釋之時間、地點、緣由、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末一貫,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未見其等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彼此互核大抵相合,倘非身歷其境而實情誠然若此,焉可能不約而同一致指證此一複雜、曲折情節,益見證人寅○○、乙○○所言,確非出於憑空虛捏,堪信為真;

此外,證人寅○○、乙○○指述之被害情節,亦與被告甲○○、未○○、戊○○上開陳述容無扞格,復有被害人寅○○、乙○○通聯紀錄各1 份、被害人寅○○、乙○○手繪現場圖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槍枝照片2 張、被害人寅○○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現場錄影畫面照片8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101 年7 月23日借據、101 年7 月23日收據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0 萬元借據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09 頁、第210 頁反面、第302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四第56頁至第66頁),足供補強擔保證人寅○○、乙○○指證之憑信性,綜核參稽各情,堪認證人寅○○、乙○○所述,確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

⒎至被告甲○○辯稱案發時其有對被害人寅○○、乙○○稱「門開著你們隨時都可以走」及被害人乙○○乃係自願籌款交付110 萬元云云,非惟與證人寅○○、乙○○始終指述被告甲○○一再表示如不聽命交付金錢即不准離開之情明顯齟齬,亦與其尋覓人手看管控制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留存個人資料、手機通訊錄資料等客觀行止所彰顯刻意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制狀態之主觀意念幡然有悖,難以採信;

遑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確切自承其係於被害人乙○○交付110 萬元後始讓被害人乙○○離開,而被害人寅○○在未付出代價前自不能離去之情(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 頁),顯見案發時被害人寅○○、乙○○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甲○○等人監管控制、不能自主,亟為炯然,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辯詞,純係事後圖卸狡飾之詞,殊非可取。

㈤被告甲○○、戊○○、未○○、「小胖」與「小胖」友人等人間,就本件將被害人寅○○、乙○○私行拘禁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並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寅○○、乙○○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寅○○、乙○○行使權利及對之恐嚇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⒈被告甲○○事前邀同被告戊○○、未○○於案發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助勢,被告戊○○、未○○乃於案發日至天珍至寶公司會合,被告甲○○事前有向被告戊○○、未○○展示槍枝,故被告甲○○、戊○○、未○○事前均對案發時將使用槍枝威逼被害人一節有所認識且可預見之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另案發時被告甲○○、戊○○等人蓄意向被害人寅○○、乙○○展露A短槍、B長槍,並以分工方式看守控制被害人寅○○、乙○○,強迫被害人寅○○、乙○○留置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甲○○要脅被害人寅○○、乙○○必須籌款交付金錢否則不得離去,並強命被害人寅○○、乙○○交出物品及書寫個人資料,被告未○○亦依指示記錄被害人寅○○手機通訊錄資料,並監控被害人乙○○外出取款,被告戊○○則威脅被害人寅○○、乙○○苟不配合即迫令吞服「跳跳丸」並將其等自高樓推落,且以塑膠桶罩住被害人寅○○頭部毆打被害人寅○○,暨由被告戊○○取出不明藥丸佯裝為「跳跳丸」再由被告甲○○逼使被害人寅○○吞服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全盤參衡詳析各情,堪認被告甲○○、戊○○、未○○等人間就本件對被害人寅○○、乙○○妨害自由部分,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有相互認識、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合力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對本件妨害被害人寅○○、乙○○自由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甲○○雖辯稱案發時被告戊○○對被害人寅○○、乙○○出示B長槍及施予強暴、脅迫等行為均係被告戊○○個人的失控行為且其有制止被告戊○○云云,惟查,矧本件既係被告甲○○事前特意邀同被告戊○○、未○○至天珍至寶公司助勢,被告甲○○事前又刻意向被告戊○○、未○○展示槍枝並告知槍枝置放處所,被告甲○○自己事中尚取出A短槍威嚇被害人寅○○、乙○○,循此可知,被告甲○○對被告戊○○於實行犯罪時將使用槍枝要脅被害人寅○○、乙○○一事誠然有所認識且已有預見,此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直承其有對被告戊○○稱倘被害人寅○○帶人來即用玩具槍擋一情,昭然自明;

抑且,苟被告戊○○對被害人寅○○、乙○○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果真逾越軼出被告甲○○之犯罪計畫或犯意聯絡範圍,被告甲○○又何以自動利用、承繼被告戊○○實行之行為,而參與迫使被害人寅○○吞服「跳跳丸」之行為,並對該既成之基礎條件加以利用,而對被害人寅○○、乙○○強索財物、利益,甚而事後仍願意交付酬謝34萬元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自行朋分予其他到場者,此經被告甲○○、戊○○陳明無誤(見偵一卷第502 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1 頁),實悖於常情事理,豈能遽信,適俱徵被告甲○○顯有對被告戊○○、未○○等人實行之行為並所造成之結果加予利用以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堪認被告甲○○、戊○○、未○○等人實行之行為,已發生相互補充之共同作用,而共同導致結果並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及原因力,自應共同負責,至被告甲○○此部分辯解,純係事後詭辯推諉之詞,礙難採憑。

⒊被告未○○固以案發時其無在場見聞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如何對待被害人寅○○、乙○○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未○○於偵查中即明確自承案發時其有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現場之情(見偵一卷第491 頁),而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接受調查訊(詢)問時,從未提及有何未在場見聞或對被害人寅○○、乙○○遭被告甲○○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毫無認識之情事,迄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辯詞,究否信實,焉能無疑;

參以被告未○○此部分辯詞,非但與被害人寅○○、乙○○一貫翔實指證案發時被告未○○有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坐在電腦前檢視被害人寅○○手機通訊錄資料並將之鍵打輸入電腦內一情大相扞格,亦與被告甲○○、戊○○所述案發時被告未○○有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依被告甲○○指示拿取被害人寅○○手機至桌上電腦操作輸入資料且被告未○○有在場見聞本件對被害人寅○○、乙○○妨害自由情事一節歧異相左,益見被告未○○此部分辯詞,顯與實情有違,無非係心虛亟欲撇清脫罪之詞,斷非可採;

佐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即確切坦認案發前其已知悉被告甲○○、戊○○將使用槍枝威嚇被害人及案發前其與被告甲○○、戊○○有討論模擬案發時如何行動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陳明其於偵訊時就此節所為陳述均為真實,據此,被告未○○顯有事前參與謀議而確對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已有認知及預見,事中又對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具共同犯罪之認識,並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在場分擔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事後則分得2 萬元到場助勢之報酬,此經被告甲○○、未○○陳述無訛(見偵一卷第493 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足徵被告未○○對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甲○○、戊○○等人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然至炯,當應同負其責。

㈥被害人寅○○、乙○○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強暴」,係指對人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

所稱「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懼畏怖之心理。

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而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

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

申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另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改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⒊案發時被告甲○○等人以外觀上難以分辨真假之A短槍、B長槍指向被害人寅○○,而故意出示A短槍、B短槍喝令被害人寅○○、乙○○籌款交付金錢,並強命被害人寅○○、乙○○交出物品及留下個人資料,且刻意對被害人寅○○手機通訊錄進行記錄舉動,使被害人寅○○、乙○○之意思自由遭受壓抑,又脅迫被害人寅○○、乙○○苟不配合即逼令其等吞服「跳跳丸」並將其等自高樓推落,復以塑膠桶罩住被害人寅○○頭部毆打施予強暴,迫使被害人寅○○吞服「跳跳丸」,進而迫令被害人寅○○書立借據、被害人乙○○交付現金110 萬元,是全盤盱衡案發時客觀具體情狀,被害人寅○○、乙○○手無寸鐵,突遭被告甲○○等人以外觀酷似真槍之A短槍、B短槍充作真槍威逼,並遭被告甲○○等人將其等控制留置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施予強暴、脅迫,被害人寅○○、乙○○身處在當時環境下,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惶不安,而真槍具有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之殺傷力,然槍枝之真偽,本無從單憑槍枝外型即可正確辨認,被害人寅○○、乙○○既無法一望即知而正確判斷被告甲○○等人所持槍枝之真偽,突遇被告甲○○等人持外表幾近真槍之槍枝威脅以對,無論被告甲○○等人所持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情均不敢以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生命、身體安全蒙受嚴重戕害,主觀上均將認為被告甲○○等人所持槍枝為真槍且具有殺傷人身之殺傷力,又畏懼倘若不從,被告甲○○等人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等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被告甲○○等人持槍強索金錢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並不得不聽命行事,因而順從書立借據、交付財物,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被害人寅○○、乙○○在生命、身體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對被告甲○○等人反抗或為違逆被告甲○○等人意思之舉動,可徵通常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已受壓制無法抗拒,據此,堪認案發時被告甲○○等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寅○○、乙○○喪失意思自由,而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

⒋被告甲○○等人既意在以假槍冒充真槍威脅震懾、控制被害人寅○○、乙○○之行動,並對被害人寅○○、乙○○施予前述強暴、脅迫行為,厥已至使被害人寅○○、乙○○心生莫大驚懼畏怖,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業如前述,自不能徒以證人丁○○陳稱在其看來案發時被害人寅○○、乙○○神情既不緊張亦無異狀又無受傷跡象等個人臆測之詞,遽認被害人寅○○、乙○○未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概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乙○○與申○○等3 人會合後勢力已然壯大,而取得與被告甲○○談判的地位,被害人乙○○最終交付財物時仍有自我斟酌之迴旋空間,而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詞辯護,惟查,案發時被告甲○○等人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寅○○、乙○○喪失意思自由,至使被害人寅○○、乙○○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103 年11月19日、104 年3 月4 日審理中復具結證述:當時伊有留下伊的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苟伊未交出110 萬元,伊害怕對方會來找伊麻煩,依當時情狀,伊既已與對方講好要將110 萬元拿過去,苟伊未將金錢拿過去,對方一定會找伊算帳,伊認為返回天珍至寶公司交出110 萬元講清楚後伊就不會有麻煩;

伊再度返回天珍至寶公司的原因包括:其一,依當時情狀,如伊未依約返回天珍至寶公司交付金錢給被告甲○○,因伊在天珍至寶公司時有留下伊的姓名、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伊擔憂被告甲○○日後會再找伊麻煩,伊遂決定返回天珍至寶公司將話講清楚,並確認被告甲○○等人日後不再找伊麻煩。

抑且,伊向申○○借得100 萬元時就已決定要交付該筆金錢給被告甲○○等人,伊必須返回天珍至寶公司確認該筆金錢的確有交出給被告甲○○,並確認被告甲○○日後不再找伊麻煩,伊從無逕自離開而不返回天珍至寶公司的想法;

其二,依當時情狀,伊不敢不依約返回天珍至寶公司交付金錢給被告甲○○就逕自隨同申○○等人離開,蓋伊仍然害怕,伊的恐懼不會因此消失,伊全然不敢有不交付金錢就逕行離開的想法,更不敢不交付金錢;

其三,因被害人寅○○當時仍困在天珍至寶公司,伊亦擔心被害人寅○○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25頁、本院卷四第89頁至第93頁),承此情境脈絡觀之,被害人乙○○遭被告甲○○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所受身體上、精神上遭壓抑之狀態及極大心理壓力,在其外出取款迄返回現場期間,顯然依舊延續存在,未曾減弱,被害人乙○○自己既不因與申○○等3 人會面而取得使被告甲○○接受被害人乙○○不返回天珍至寶公司交付金錢之意思自主能力,亦不因與申○○等3 人會面而能夠對其是否返回天珍至寶公司交付金錢享有自主支配掌控之意思自由,此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因錢尚未拿到其乃要求外出取款的原班人馬即被害人乙○○、被告未○○等人連同申○○等3 人一併返回天珍至寶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灼然自明,是依當時被告甲○○等人所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被害人乙○○留有個人資料之客觀情狀,顯已可壓制被害人乙○○之抗拒,因而使被害人乙○○不能保持對自己交付財物與否之現實支配力,亟為彰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可採。

⒍綜此,被害人寅○○、乙○○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被告甲○○與被害人寅○○、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得丁○○委託授權向被害人寅○○索討代辦費,而無權利向被害人寅○○、乙○○要索金錢甚而強使被害人寅○○書立借據承認被告甲○○之債權、強令被害人乙○○交付金錢,其主觀上顯具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負攜帶兇器強盜罪責之認定:⒈丁○○於100 年6 月15日委託被害人寅○○代開信用狀並已以人民幣19萬8,191 元付訖代辦費美金2 萬3,929 元,其後丁○○因不滿被害人寅○○開出之信用狀而欲要求被害人寅○○退回代辦費,遂經案外人郭勵志介紹與被告甲○○就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進行洽談,並有將該代開信用狀糾紛相關文件影本交付被告甲○○之事實,此據被告甲○○、證人丁○○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79 頁至第481 頁、第499 頁至第500 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三第93頁至第94頁、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復有德旺有限公司註冊證書、協議書、委託暨承諾書、100 年6 月15日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7 頁、第393 頁至第395 頁反面),應臻明晰。

又被告甲○○與被害人寅○○、乙○○間咸無債權債務糾葛之情,亦經被告甲○○、證人寅○○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可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甲○○與丁○○就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之委託事宜究否達成合意一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因當時公司欠錢,伊遂與壬○○討論將被害人寅○○叫至公司處理,丁○○曾委託伊,然伊未應允,伊雖對被害人寅○○稱係幫丁○○處理債務問題,但此係伊私下處理,案發日伊取得該110萬元係出自被害人乙○○,而非出自被害人寅○○,被害人乙○○交付該110 萬元的用意係贖身,而非替被害人寅○○清償債務,伊就未將該110 萬元交給丁○○,伊取得被害人乙○○所交付該110 萬元於法無據,案發日伊有請丁○○至辦公室與被害人寅○○對質,對質完畢後伊就請丁○○先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告知郭勵志伊與被害人寅○○間債務糾紛的相關細節,郭勵志就介紹伊與被告甲○○認識,被告甲○○透過郭勵志瞭解該債務糾紛,其後伊與被告甲○○就該債務糾紛商談2 、3 次,但因費用談不攏而始終未談妥,伊就未將該債務糾紛委託被告甲○○,亦無書立委託書交給被告甲○○,當初伊為向被告甲○○交代該債務糾紛來龍去脈,伊遂將該債務糾紛相關文件影本交給被告甲○○,被告甲○○係私自將被害人寅○○約至被告甲○○公司,案發時郭勵志通知伊已找到被害人寅○○,並叫伊至被告甲○○公司與被害人寅○○對質,伊乃至被告甲○○公司與被害人寅○○對質結束後就立刻離開,案發後被告甲○○對伊稱該110 萬元係被告甲○○自己向被害人乙○○取得,與伊的債務無關;

伊曾委託被害人寅○○代開信用狀,並已給付代辦費約美金3 萬元,當時雙方係以人民幣計價,換算成人民幣約19萬8 千多元,相當約新臺幣95、96萬元,但被害人寅○○開出的信用狀非伊要求的長期信用狀,伊因認遭被害人寅○○詐騙約美金3 萬元,伊友人郭勵志就介紹伊與被告甲○○商談該金錢糾紛,其後伊與被告甲○○就該金錢糾紛商談2 、3 次,但因委託費用未能一致而始終未達成協議,亦無書立委託契約,伊無委託授權被告甲○○向被害人寅○○追討金錢,當初伊有將該金錢糾紛相關資料影本交付被告甲○○,並告知被告甲○○該金錢糾紛約美金3 萬元,案發時被告甲○○請郭勵志通知伊有關被害人寅○○在被告甲○○公司一事,並叫伊至現場與被害人寅○○對質,郭勵志對伊稱俟對質結束後或許有與被告甲○○商量分錢的餘地,伊就抱持一線希望至現場與被害人寅○○對質,不料對質結束後被告甲○○竟叫伊回去等消息,案發後伊再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卻稱本件與伊無關,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伊等節並無二致(見偵一卷第479 頁至第481 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執此可知,縱被告甲○○與丁○○曾就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之委託事宜進行商議,然被告甲○○與丁○○雙方確實始終未就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之委託事宜達成意思合致,遑論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甲○○對此節當知之甚稔,殆無疑問,是以,丁○○確未委託授權被告甲○○向被害人寅○○追索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而此情為被告甲○○所明知之事實,甚為灼然,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前詞置辯,無非係因起訴後驚覺所涉為重罪,為圖卸責脫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⒊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乙○○與被害人寅○○係有犯意聯絡之2 人小組,其等為同一犯罪集團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丁○○對被告甲○○說明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之來龍去脈,其本意即係指以被害人寅○○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甲○○就被害人乙○○部分同係基於為丁○○討債之目的而向被害人乙○○索討金錢等詞辯護,惟查,丁○○係對被告甲○○敘明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係存在於丁○○與被害人寅○○間,被告甲○○對此節亦知之甚詳,即令丁○○果欲委託被告甲○○處理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丁○○自己尚且祇能向被害人寅○○1 人主張權利,則被告甲○○豈有權逾越其所稱委託人即債權人之主張範圍而向與該代開信用狀糾紛毫無干係之被害人乙○○要索金錢;

遑論丁○○既不認為被害人乙○○與該代開信用狀糾紛有關,事先又不知悉被告甲○○邀約被害人寅○○於案發日至天珍至寶公司會面之事,更無法預先洞悉被害人乙○○將於案發日陪同被害人寅○○前往赴約,縱令丁○○果真委託授權被告甲○○向被害人寅○○追索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丁○○焉有可能未卜先知一併委託授權被告甲○○向被害人乙○○索討任何金錢;

凡此俱徵被告甲○○自始絕非出於為丁○○追討債務之意而向被害人乙○○強索金錢,此參被告甲○○於偵查中即確切直承被害人乙○○交付該110 萬元係意欲替自己贖身,而與清償被害人寅○○的債務無關一情(見偵一卷第500 頁),彰然至炯,足見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純屬子虛,斷非可採。

⒋細譯前揭協議書、委託暨承諾書、100 年6 月15日收據以觀,丁○○就該代開信用狀糾紛自認受有付訖代辦費之財產損失,而欲向被害人寅○○追索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為美金2 萬3,929 元或人民幣19萬8,191 元,此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約美金3 萬元或人民幣19萬8 千多元幾近相當,而被告甲○○既執有該代開信用狀糾紛相關文件影本,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此見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確切證述其已將該代開信用狀糾紛相關文件影本交付被告甲○○,並業告知被告甲○○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約美金3 萬元,被告甲○○知悉其與被害人寅○○間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約美金3 萬元等情,適可得證;

倘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係基於替丁○○追討債務之意而向被害人寅○○、乙○○追索金錢云云為真,被告甲○○盍以屢屢向被害人寅○○、乙○○強索264 萬元金錢,遠逾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即美金2 萬3,929 元或人民幣19萬8,191 元1 倍餘之多,二者金額相距懸殊,而被害人寅○○書立借據所載債權160 萬元及被害人乙○○交付金錢110 萬元二者之價值合計270 萬元,亦與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錢相差甚鉅,焉非無疑;

抑且,苟被告甲○○果係出於替丁○○索討債務之意,則被告甲○○豈有從未自該索討得之110 萬元中分歸金錢予其所稱委託人即債權人丁○○之理?此顯與一般替債權人追討債務者僅分得少數款項,多數款項則仍應俱歸債權人取得之追討債務常態迥異悖離,而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後獨吞強取財物之情形堪謂相當,實有可疑;

尤以,被告甲○○既與被害人寅○○、乙○○間委無債權債務關係,亦自承從未遭被害人寅○○、乙○○詐騙金錢(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又自知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乃係存在於丁○○與被害人寅○○間,若被告甲○○果存替丁○○催討債務之意,則被告甲○○要求被害人寅○○書立之借據自應載明債權人為丁○○,方符事理常情,詎該借據卻記載:「本人寅○○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於天珍至寶有限公司向甲○○先生借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

言明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償還。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寅○○」(見本院卷四第66頁),此誠與一般替債權人追討債務之常理大相扞格,殊堪置疑,實難謂被告甲○○所為係出於替丁○○追討債務之意;

稽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明:伊當初的確有補公司資金缺口的想法,伊向被害人乙○○討得該110 萬元係屬伊的範圍,亦全歸伊所有,蓋收得金錢自應以伊優先,債主次之,伊花3 個月、專業知識、經驗將被害人寅○○釣出來,丁○○未付出一絲一毫人力、物力、財力,丁○○雖有債權,但丁○○不配取得該筆金錢;

寅○○簽160 萬元借據係簽給伊,等同寅○○向伊借該筆款項,債權係伊名字,以伊名義處理表示有此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四第26頁),綜衡各情可知,被告甲○○根本始終無意替丁○○索討債務,其顯係自始即欲以被害人詐騙金錢為藉口,而藉端向被害人強索金錢,俾以彌縫天珍至寶公司之財務虧損,亟為明灼,適足以表徵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昭然若揭,至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昧於事實,要係臨訟圖卸諉過之詞,咸無可採。

⒌證人壬○○固陳稱被告甲○○有對之提及郭勵志表示丁○○確定委託被告甲○○處理被害人寅○○積欠丁○○約250 萬元債務之事云云,然證人壬○○祇係單方面經被告甲○○片面告知始認為丁○○有委託被告甲○○向被害人寅○○索討債務約250 萬元,矧證人壬○○既無實際在場與聞被告甲○○與丁○○就該代開信用狀糾紛如何商議,亦無親自見聞丁○○究有無將該代開信用狀糾紛委託被告甲○○,事後復未向丁○○進行探詢、查證,此經證人壬○○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難謂證人壬○○此部分證詞與本件待證事實攸關,況證人壬○○此部分證言已與證人丁○○始終指證其確未委託被告甲○○處理該代開信用狀糾紛且該代開信用狀糾紛金額約美金3 萬元或人民幣19萬8千多元等情迥異不符,真實性同有可疑,概無從執此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⒍基此,被告甲○○主觀上既具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應負攜帶兇器強盜罪責,殆無可疑。

㈧被告戊○○、未○○主觀上不具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甲○○間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犯意聯絡,應僅負私行拘禁罪責之認定:⒈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被告戊○○找伊天珍至寶公司協助處理債務,被告戊○○對伊稱係處理騙子,伊遂認為被告甲○○或戊○○與被害人寅○○、乙○○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被告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未○○乃係認知被告甲○○有受丁○○委託處理丁○○與被害人寅○○間的債務問題,被告未○○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未○○與被告甲○○等人即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咸非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未○○辯護。

⒉刑法上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論斷,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

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甲○○與被害人寅○○、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未得丁○○委託授權向被害人寅○○索討代辦費,而無權利向被害人寅○○、乙○○強索財物、利益,被告甲○○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實行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未○○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行為,事後則分得2 萬元之情,亦經本院詳論如前。

⒋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供證:案發前伊對馬瞻稱有約詐騙集團碰面處理事情,但欠缺人手,希望馬瞻介紹年輕人幫忙,當初伊找被告戊○○、未○○幫忙時係稱伊要抓1 名詐騙集團;

伊於101 年7 月22日透過馬瞻商請被告戊○○、未○○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協助伊處理向被害人寅○○催討債務事宜;

伊於101 年7 月22日對馬瞻稱伊有事情需要人手幫忙跑腿,伊對被告戊○○、未○○稱抓到1 名騙子,翌日該名騙子會至伊公司,伊告知被告戊○○、未○○該名騙子詐騙伊委託人丁○○的錢等情(見偵三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

⒌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證:案發前被告甲○○稱有人欠被告甲○○錢,叫伊幫忙壯膽;

案發前馬瞻稱被告甲○○遭詐騙集團騙錢並要伊與被告未○○過去幫忙助陣,伊認為案發日至被告甲○○辦公室係為協助被告甲○○處理詐騙集團等節(見偵三卷第3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⒍證人馬瞻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被告甲○○在伊診所稱遇到詐騙集團需要解決,被告甲○○係稱要處理詐騙集團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04 頁至第506 頁)。

⒎綜合參照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甲○○乃係託詞以欲向詐騙集團追討詐騙金錢為由,邀同被告戊○○、未○○於101 年7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助勢追討債務,矧被告戊○○、未○○既與被告甲○○所稱之債務糾紛毫無干係,本難期被告戊○○、未○○可得知悉被告甲○○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債務關係存在或有無權利向被害人索討財物、利益;

參以案發時被告甲○○確有一再指摘被害人為騙子、詐騙集團並有詐騙金錢,而藉端向被害人催討追索金錢等情,此經被告甲○○、證人寅○○、乙○○陳述明確,業如前述;

稽之案發時丁○○曾獲通知到場與被害人寅○○對質並向被害人寅○○主張權利返還金錢等節,亦據被告甲○○、證人丁○○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可徵案發時丁○○與被害人寅○○間確曾就該代開信用狀糾紛發生爭論甚灼;

循此態勢脈絡觀之,被告戊○○、未○○因此聽信被告甲○○片面之詞,未經查證而誤認被害人積欠被告甲○○債務或被告甲○○有權利或受託向被害人追索債務、利益,尚與常情無違;

至被告戊○○、未○○事後各有自被害人乙○○所交付該110 萬元中分得金錢之情,固經被告甲○○、戊○○、未○○陳明無誤(見偵一卷第493 頁、第502 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 頁),然依被告戊○○、未○○之主觀認知,該等款項應僅係其等到場助勢追討債務所分得之報酬,不能率爾臆測其等主觀上已有自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意思,亦不足以表徵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從而,被告戊○○、未○○所辯其等係為協助追討債務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⒏據此,縱實際上被害人寅○○、乙○○未積欠被告甲○○債務,且被告甲○○未得丁○○委託授權向被害人寅○○索討代辦費,亦無權利向被害人寅○○、乙○○索償財物、利益,惟依被告戊○○、未○○之主觀認知,其等僅係到場助勢追討債務,尚難謂被告戊○○、未○○主觀上具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認被告戊○○、未○○與被告甲○○間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戊○○、未○○與被告甲○○間祇具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即難責令被告戊○○、未○○就此軼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未○○有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稍嫌速斷。

㈨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惟證人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核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未○○私行拘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甲○○:①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積極取得債權、消極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甲○○強令被害人寅○○承認債權而書立借據交付其收執,自係法律上無權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無誤。

②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之一種,殆無疑義,但兇器未必限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或刀械,刑法上所謂「兇器」之範圍較廣,不容混淆。

A短槍、B長槍經鑑定後雖認不具殺傷力,惟A短槍、B長槍外型酷似真槍,備有槍身、滑套、彈匣、槍管、槍機或鋼瓶等結構,具有阻鐵、撞鐵等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A短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B長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A短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B長槍3張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偵一卷第461頁至第466 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明A短槍係廢鐵,B長槍則為塑膠材質且具瓦斯空氣瓶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證A短槍係金屬材質,B長槍則備有金屬材質之鋼瓶,是依A短槍、B長槍之外觀、材質研判,厥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誠屬「兇器」無疑。

③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

以攜持道具槍強索財物為例,倘所使用者具有一般槍枝之外觀,客觀上又在射程之內,縱然實際上不具有槍枝應有之殺傷力,被害人既難以知悉,因此不能抗拒,即屬加重強盜罪範疇。

被告甲○○以外觀與真槍相差無幾之A短槍、B長槍對被害人寅○○、乙○○要脅強索財物、利益,而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縱A短槍、B長槍不具殺傷力,或其威力無法與真槍相比,矧被告甲○○既刻意選擇以外觀酷似真槍之道具槍佯充真槍持作犯案工具,即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能抗拒,俾可較易達成其強取財物、利益之目的;

抑且,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突遭強盜遽受驚嚇,在不知強盜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實難苛責被害人須就該槍枝之真假為正確判斷,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厥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害人寅○○、乙○○遭被告甲○○以A短槍、B長槍實行強暴、脅迫時,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寅○○、乙○○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被害人寅○○)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害人乙○○)。

⑤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故被告甲○○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無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夥一夥而言,亦即係以全體俱有共同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共同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

被告戊○○、未○○順雖在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告戊○○、未○○主觀上俱無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另被告庚○則非在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人(詳下述貳無罪部分),則被告戊○○、未○○、庚○既不具共同犯強盜罪之故意,而與被告甲○○間委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當不能計入結夥人數,是本件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迥不相侔。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固欠允當,然起訴事實已具體載明被告甲○○以A短槍、B長槍強盜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復已確切告知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項新增之加重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反面),於被告甲○○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而同一加重強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未○○: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寅○○、乙○○於101 年7 月23日11時許抵達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後,被告未○○即共同以分工方式看守控制被害人寅○○、乙○○,並將被害人寅○○、乙○○強迫留置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迄101 年7 月23日15時許後某時、同日17時許後某時,被害人乙○○、寅○○始先後獲釋,顯見被害人寅○○、乙○○係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應屬私行拘禁無訛。

②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③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寅○○、乙○○行為繼續中,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寅○○、乙○○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寅○○、乙○○行使權利及對之恐嚇等部分,承據前揭說明,均應為其私行拘禁被害人寅○○、乙○○之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未○○及辯護人可能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反面),無礙於被告未○○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被告未○○與被告甲○○、戊○○、「小胖」、「小胖」友人間就本件私行拘禁被害人寅○○、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寅○○、乙○○各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因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得之債權利益價值較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未○○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寅○○、乙○○均犯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⒊起訴事實固未載明被害人寅○○遭強迫承認債權書立借據交付被告甲○○收執部分,然與已敘及之被害人寅○○遭強盜、妨害自由部分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抑且,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8日警詢時、本院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7 日審理中迭已明確供承有命被害人寅○○書立160 萬元債權的借據1 紙交付其收執之情(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本院卷四第26頁),而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7 日審理時經由對同案被告甲○○、被害人寅○○踐行交互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之過程中,及閱覽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寅○○101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0 萬元借據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56頁至第66頁)後當已清楚知悉該犯罪嫌疑,此參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及其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均已就該犯罪事實詳加為被告甲○○實質辯護自明(見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60頁),本院於審理中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縱未明確告知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該擴張之犯罪事實,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對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另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與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均引用相同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甲○○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嗣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甲○○施以精神鑑定,經三軍總醫院參考被告甲○○個人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精神狀態檢查】綜合評估王員(指被告甲○○,下同)對於遵守社會規範、尊重他人權益、矯正自身錯誤之內化等思考內容及控制衝動行為等方面皆處在反社會人格取向,但其接收訊息、理解力、決策能力、實際執行能力等皆屬正常」、「【鑑定結論】①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王員目前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其躁鬱症已於99年後穩定治療,病情呈現穩定且不影響王員整體功能,亦不影響王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

王員長期違反社會與衝動之行為併攻擊性與反覆爭鬥之行為模式,應屬反社會人格障礙之範疇;

②此次王員在所涉案件中具有完整、漸進之計畫(如:開始佈局以欲與黃員做生意方式與其漸漸建立關係)、明確之目的與手段(於101 年7 月23日王員與多名朋友引薦之成年男子於天珍至寶公司先行聚集並預備道具槍意欲恐嚇黃員,待黃員與其吳姓友人到達後,王員等人便依計畫亮出道具槍恐嚇黃員等人),其動機也具有現實性(表示自己要為林員主持公道,且想藉機賺錢)。

換言之,就此一事件而言,王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稱完整」,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5 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至第157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甲○○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甲○○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甲○○罹患之精神疾病對被告甲○○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足認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在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誠值採憑。

⒋參衡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甲○○為解決公司財務虧損,即事前預謀計畫犯案,非惟設局籌劃假意邀約被害人寅○○會面,亦尋覓人手到場助勢,又特意備妥假槍在旁,事中刻意晃動展露假槍冒充真槍威逼被害人寅○○、乙○○,乃意在藉由被害人寅○○、乙○○相信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威嚇震懾作用,俾於行為初始即以極具威嚇要脅效果之行動控制被害人寅○○、乙○○,而其於犯案期間既能清晰具體對被害人寅○○、乙○○表達其強索財物、利益之要求,亦能明確對到場助勢之被告戊○○、未○○等人指派分配工作,猶知冷靜指示被告庚○攜帶犯案槍枝離開現場,事後於101 年11月28日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俱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委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而就本件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並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凡此俱徵被告甲○○於行為時實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確切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堪認被告甲○○於行為時確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件犯行,未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誠具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

⒌綜此,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侔,被告甲○○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

㈤被告甲○○、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被告甲○○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未○○犯本件私行拘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甲○○、未○○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遑論被告甲○○、未○○所為犯行,非惟嚴重威脅被害人寅○○、乙○○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寅○○、乙○○身心極大驚駭恐懼,亦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至鉅,足見被告甲○○、未○○本件犯罪情狀顯非輕微,是被告甲○○、未○○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要非顯可憫恕,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甲○○、未○○之辯護人等主張應對被告甲○○、未○○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公司財務虧損,需款孔急,竟事前預謀籌劃強盜犯案,事中悍然以A短槍、B長槍對被害人寅○○、乙○○強索財物、利益,其強索財物、利益之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寅○○、乙○○身心飽受驚惶畏懼並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戕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手段惡劣,情節嚴重,事後猶狡飾詭辯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

另被告未○○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寅○○、乙○○,漠視他人人身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匪淺,致被害人寅○○、乙○○心理承受莫大恐懼,事後仍未能知錯省悟,就案發經過之主觀認知、部分客觀行為,仍避重就輕隱瞞保留圖飾脫罪,犯罪後態度非善,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甲○○、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未○○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未○○緩刑云云,惟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難謂已真心悛悔,業如前述,且迄未與被害人寅○○、乙○○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寅○○、乙○○之宥恕諒解,未見有何盡力彌補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尚難認本件已合致暫不執行對被告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本院因認不宜對被告未○○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從刑: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甲○○持以威脅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由共犯戊○○持以恫嚇被害人,此經被告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未○○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被害人寅○○簽具而交付被告甲○○收執之160 萬元借據1 紙,僅係被告甲○○因犯罪持有之物,被告甲○○不因之取得所有權,該160 萬元借據1紙既非被告甲○○所有,且被害人寅○○尚得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待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待命,嗣被告甲○○聯繫被告庚○將B長槍運走,被告庚○竟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將B長槍移至他處藏放。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戊○○、未○○之陳述、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鑑驗書、扣案B長槍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甲○○於101 年7 月22日邀請伊於101 年7 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上班賣牛樟芝,伊遂於101 年7 月23日8 時或10時許至天珍至寶公司,其後伊就待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等候電話通知,迄101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伊接獲電話通知叫伊上樓,伊進入天珍至寶公司後,被告戊○○就將1 包長型袋子交給伊,並指示伊即刻將該長型袋子運走,伊就將該長型袋子攜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置放,但伊不知該長型袋子內所裝何物等語。

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對其攜離現場的袋子內所裝何物毫不知情,亦對被告甲○○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所為犯行委無認識,難謂被告庚○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不能認被告庚○應成立幫助加重強盜犯行等詞辯護。

經查:㈠被告庚○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依被告甲○○、戊○○指示,將裝有B長槍之長型袋子自天珍至寶公司攜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置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84 頁至第488 頁、第508 頁至第509 頁、偵三卷第77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103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五第32頁),並經證人甲○○、戊○○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99 頁至第502 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寅○○、乙○○、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寅○○、乙○○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寅○○、乙○○行使權利並對之恐嚇,及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寅○○、乙○○強索財物、利益等期間,被告庚○俱未身處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現場,而係單純待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等待通知之情,業經被告庚○、甲○○、戊○○、未○○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84 頁至第488頁、第490 頁至第494 頁、第499 頁至第502 頁、第508 頁至第509 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本院卷五第32頁),核與被害人寅○○、乙○○從未指證被告庚○曾在場參與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行為一情容無扞格,堪認被告庚○確未在場目擊或分擔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重要核心行為,殆無疑問。

㈢本件依既存事證所呈現被告甲○○、戊○○、未○○間之意思聯絡情形,固可認被告甲○○事前邀集被告戊○○、未○○於案發日至天珍至寶公司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然尚乏被告庚○有事前合謀或事前知悉、預見被告甲○○等人將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明,被告庚○於被告甲○○等人實行犯罪時又未在場見聞,足徵被告庚○事前及事中始終對被告甲○○等人將實行犯罪、於實行犯罪時將如何向被害人索討金錢及其緣由等節既不明瞭亦毫無認識;

而本件就行為前被告庚○如何資以被告甲○○等人實行犯罪之助益,及就實行中被告庚○待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究應參與何工作、如何參與實行、究以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便利被告甲○○等人實行犯罪等項,概全屬不明,欠缺確實事證可認被告庚○事前及事中已對被告甲○○等人之犯罪事實具同一認識而有助成被告甲○○等人犯罪之意思或有相互認識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而具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自難逕將被告庚○於案發時待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等候通知之舉,遽爾評價為以幫助被告甲○○等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等候接應被告甲○○等人之行為,亦不得徒以被告庚○事後分得2 萬元之事,即憑口懸揣被告庚○具幫助被告甲○○等人犯罪之意思或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此外,復無從認被告庚○有於被告甲○○等人行為前或實行中參與使被告甲○○等人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之積極或消極幫助行為,遑論有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庚○於偵訊時固曾坦承其依指示將B長槍攜離現場之行為涉犯幫助恐嚇犯行,惟查:⒈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幫助與消極幫助,但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間,須具有直接之影響及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

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及關聯性,即難以幫助犯論擬。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之犯罪,於行為前或實行中加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亦即幫助犯必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故應以正犯實行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為限。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相繩。

⒊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庚○有助成被告甲○○等人犯罪之意思,亦不能謂被告庚○有於被告甲○○等人行為前或行為中予以助力而使之易於實現或完成犯罪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庚○依指示將B長槍攜離現場之行為,似未見與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實行之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行為間有何直接之影響及關聯性,難認被告庚○所為與被告甲○○等人所實行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犯罪之意思相互一致;

抑且,被告庚○既係於被告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依指示將B長槍攜離現場,是被告庚○將B長槍攜離現場之行為,似非「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而至多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㈤被告庚○否認知悉自己係將槍枝攜離現場及有分得2 萬元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本件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㈥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隱匿刑事證據罪則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始克成立,二者主客觀構成要件迥異,侵害法益不同,社會基本事實顯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幫助強盜事實,法院不能自行認定隱匿刑事證據事實加以審判。

準此,被告庚○將B長槍攜離現場之行為,究否涉有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依指示將B長槍攜離現場之行為,既與被告甲○○等人實行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不具直接之影響及關聯性,況縱認其所為性質上類同幫助加重強盜或幫助妨害自由行為,至多亦僅屬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尚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強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壹支│
│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    │
│    │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    │
├──┼────────────────────┼──┤
│ 2  │道具子彈                                │玖顆│
├──┼────────────────────┼──┤
│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壹支│
│    │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88公克二氧化碳高壓│    │
│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撞鐵無法置於│    │
│    │待擊發狀態,致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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