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素媜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
- 二、詎陳素媜、林永來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 (一)陳素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二)陳素媜及林永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陳素媜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17
- (四)陳素媜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五)林永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 三、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陳素媜、林永來所持
-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陳素媜部分
- (一)被告陳素媜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即附表一編
- (二)被告陳素媜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二(四)部分均坦承屬
- (三)綜上,被告陳素媜販賣毒品、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
- 二、被告林永來部分
- (一)被告林永來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 (二)被告林永來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坦承屬實,而被告
- (三)綜上,被告林永來販賣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核被告陳素媜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即附表一
- (三)查被告陳素媜、林永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五)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 (七)爰審酌被告陳素媜、林永來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
- 四、沒收部分
-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 (二)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總淨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5.
- (三)再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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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媜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永來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29、24416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36、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媜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叁只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前總淨重拾伍點玖公克,驗餘總淨重拾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分裝勺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肆拾叁點伍貳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叁點零壹陸叁公克;
純質淨重肆拾貳點玖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前總淨重拾伍點玖公克,驗餘總淨重拾伍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肆拾叁點伍貳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叁點零壹陸叁公克;
純質淨重肆拾貳點玖貳伍玖公克)及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叁只、分裝袋貳只、分裝勺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遊戲星幣叁拾柒萬單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與林永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連帶抵償。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五五一三三六五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永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永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與陳素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連帶抵償。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素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素媜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336號、8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㈤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㈠至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5號、第4876號裁定就㈠至㈢、㈤至㈥部分減刑,並就㈠至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並與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林永來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素媜、林永來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素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燕1次、梁瑋玲2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王淑娟1次、曹圳緯1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
(二)陳素媜及林永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素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永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梁瑋玲2次、曾祥國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曹圳緯2次(其中1次為未遂)、蔡佳純 1次、黃家政3次、黃霜霖1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 。
(三)陳素媜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17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 3包(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揭居處。
(四)陳素媜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2年 7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昌二街之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和」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起訴書漏載8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未達逾10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42.9259公克以上 )而持有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處,旋於同年 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上揭居處內,持上開所購入之部分海洛因(重量不詳)置於針筒內,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揭居處內,持上開所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林永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 6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陳素媜、林永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2年7月24日晚間 8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素媜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陳素媜所有之海洛因 5包(驗前總淨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前總淨重43.52公克,驗餘總淨重43.0163公克,純質淨重42.9259公克)、大麻3 包(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及分裝袋2只;
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林永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6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見本院卷三第64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
是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 )、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素媜部分
(一)被告陳素媜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即附表一編號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燕、王淑娟、曹圳緯、梁瑋玲、蔡佳純、黃家政、曾祥國、及黃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51至52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0頁、第90至92頁、第105至109頁、第133至136頁、第146至149頁、第 151至152頁反面、第172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7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第125至127頁、第150至151頁、第158至164頁、第 181至 182頁、第288至290頁、第293至29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陳俊嘉、何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199至200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6至10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6頁、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41頁、102年度偵字第19234號卷第3至5頁、第31至33頁);
復有被告陳素媜、林永來與張燕、王淑娟、曹圳緯、梁瑋玲、蔡佳純、黃家政、曾祥國及黃霜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54頁、第71至74頁、第93至95、第138至139頁反面、第160至163頁、第181至182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第184頁 )。
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8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 4至9頁、第12至13頁、102年度偵字19229號卷一第8至10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陳素媜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予證人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告陳素媜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足認被告陳素媜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素媜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二(四)部分均坦承屬實,而被告陳素媜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 )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參(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卷第48頁、第49頁 )。
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大麻3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公克)及大麻成份(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298頁 );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3.52公克,餘總淨重43.0163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42.9259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 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 1頁至2頁),足認被告陳素媜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素媜販賣毒品、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永來部分
(一)被告林永來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圳緯、梁瑋玲、蔡佳純、黃家政、曾祥國及黃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 67至70頁、第90至92頁、第105至109頁、第 133至136頁、第146至149頁、第151至152頁反面、第172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7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第150至151頁、第158至164頁、第288至290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7至21頁、第115至122頁、第154至156頁);
復有被告陳素媜、林永來與曹圳緯、梁瑋玲、蔡佳純、黃家政、曾祥國及黃霜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 71至74頁、第93至95頁、第138至139頁反面、第160至163頁、第181至182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
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8份在卷可佐(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 4至9頁、第12至13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林永來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販賣毒品之利益為被告陳素媜會提供一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告林永來有從中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足認被告林永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林永來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坦承屬實,而被告林永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 )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參(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林永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林永來販賣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次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詳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故「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再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素媜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4、5、9部分)、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6、7、8、10部分)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林永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5、9部分 )、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3、6、7、8、10部分)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陳素媜、林永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陳素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林永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素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素媜、林永來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惟尚未交付任何此部分毒品,並未發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素媜與被告林永來間就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素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彼此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素媜、林永來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檢察官認被告陳素媜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陳素媜、林永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陳素媜於102年8月19日警詢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9頁反面)。
嗣於102年7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201頁正反面)。
又於102年 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瑋玲坦承不諱(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16頁),雖被告陳素媜就坦承部分並未具體指陳販賣時間、地點,仍應寬認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瑋玲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
再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8 、10所示之犯行,被告已承認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而僅否認販賣營利之意圖部分,惟此僅為犯罪成立後無關既定法律評價之個人質疑,非全盤否認已然坦承之販賣基本事實,是仍應認其就該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陳素媜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8、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0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8、10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陳素媜所犯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經詳閱全卷偵查筆錄,被告案發時自警詢迄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列為犯罪被告身分,追查犯罪證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並未於偵查中及時對犯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得援引上揭規定為減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2.林永來於102年8月19日警詢中就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卷二第5至10頁)。
嗣於102年 7月2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 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又於102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39至140頁),是以被告林永來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林永來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五)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陳素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3至5、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林永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陳素媜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 5人、次數共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3人,次數共6次;
被告林永來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4次,次數共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共 3次,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陳素媜、林永來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號 1、3至5、附表二編號2、4至10及被告林永來就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等就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素媜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 2、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並就如附表一編號 1、3至5、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減輕被告林永來如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陳素媜、林永來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前述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素媜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陳素媜為警查獲時,曾向警供出毒品上源劉鴻彬、曾祥國及陳仕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陳仕杰、曾祥國、劉鴻彬於被告陳素媜警詢前即已遭偵查機關上線監聽,且監聽譯文中就陳仕杰、劉鴻彬、曾祥國之犯行已有多處顯現犯罪嫌疑之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卷二第22至28頁、第31頁正反面)。
甚且,被告陳素媜於警詢之初僅向警員陳稱:伊是向一名綽號「大哥」之人取得毒品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6頁反面 ),直至警方提示劉鴻彬、曾祥國、陳仕杰之監聽譯文後,被告陳素媜始坦承有向劉鴻彬、曾祥國、陳仕杰購毒(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由此足見承辦警員早已知悉陳仕杰、劉鴻彬、曾祥國之犯行,陳仕杰、劉鴻彬、曾祥國遭查獲與被告陳素媜之陳述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陳素媜供出陳仕杰、劉鴻彬、曾祥國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陳仕杰、劉鴻彬、曾祥國涉案,並已先發動偵查,承前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陳素媜、林永來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等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
另陳素媜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並加以施用,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陳素媜、林永來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等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等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總淨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43.52公克,驗餘總淨重43.0163公克)及大麻3包(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均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 5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只及大麻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陳素媜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 2支及分裝袋2 只,係被告陳素媜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素媜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素媜施用毒品及持有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永來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林永來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2人所宣告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再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暨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現金合計 2萬元,雖俱未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2人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另被告陳素媜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與某男共同販賣毒品所取得之遊戲星幣37萬單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素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某男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與某男之價額(約價值3,000元 )。
另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與購毒者曾祥國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已交付毒品,然未收取該筆交易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述,承據上揭說明,被告陳素媜、林永來既尚未實際取得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至被告 2人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無實際收得販毒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供本件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陳素媜所有,業據被告陳素媜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雖為供本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陳素媜、林永來所有,而係申請人各為共同被告何怡臻、案外人陳亭妍、曾國華、何文杰所有,有各該門號申請人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依卷內之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素媜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永來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被告陳素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 至5、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林永來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素媜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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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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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燕 │102 年4 月│新北市新│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14,000元│陳素媜販賣第一級毒│
│ │ │10日凌晨0 │莊區中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9分許 │路附近某│動電話與張燕所有之│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統一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商店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量與地點後,陳素│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媜旋於左列地點,同│ │之。 │
│ │ │ │ │時販賣並交付3.6 公│ │ │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張燕,當場並收│ │ │
│ │ │ │ │取販賣所得現金14,0│ │ │
│ │ │ │ │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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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淑娟│102 年5 月│桃園縣龜│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6,500元 │陳素媜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下午2 │山鄉文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4分許、│二街之陳│動電話與王淑娟持用│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晚間6 時43│素媜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處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陳素媜旋於左列地│ │之。 │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 │
│ │ │ │ │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 │應予更正)予王淑娟│ │ │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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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曹圳緯│102 年4 月│臺北市萬│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網路遊戲│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24日下午4 │華區中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星幣37萬│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2分許、│路之錢櫃│動電話與曹圳緯所持│單位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5 時39分、│KTV 前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晚間7 時42│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 │遊戲星幣叁拾柒萬單│
│ │ │分 │ │安非他命買賣事宜,│ │位與真實姓名、年籍│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
│ │ │ │ │後,陳素媜旋指示真│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部不能沒收時,與真│
│ │ │ │ │之成年男子於左列地│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點,以遊戲星幣37萬│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
│ │ │ │ │單位(價值3,000 元│ │其價額。 │
│ │ │ │ │)為代價,同時販賣│ │ │
│ │ │ │ │並交付1公克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 │
│ │ │ │ │)予曹圳緯,並於當│ │ │
│ │ │ │ │天透過網路方式收得│ │ │
│ │ │ │ │遊戲星幣37萬單位之│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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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瑋玲│102 年5 月│新北市五│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 │陳素媜販賣第一級毒│
│ │ │26日晚間8 │股區成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4分許、│路3 段某│動電話與梁瑋玲所有│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9 時許、9 │萊爾富便│之0000000000號行動│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時13分許、│利商店 │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9 時15分許│ │事宜,約妥交易價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地點後,陳素媜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指示何怡蓁(本院另│ │ │
│ │ │ │ │行審結)至左列地點│ │ │
│ │ │ │ │,同時販賣並交付 │ │ │
│ │ │ │ │0.45 公 克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梁瑋玲│ │ │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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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瑋玲│102 年5 月│新北市三│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陳素媜販賣第一級毒│
│ │ │28日下午1 │重區三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2分許、│商工前 │動電話與梁瑋玲所持│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2 時8 分、│ │有之0000000000號行│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晚間8 時5 │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分許、9 時│ │賣事宜,約妥交易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5分許 │ │量與地點後,陳素媜│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旋指示陳俊嘉(本院│ │ │
│ │ │ │ │另行審結)至左列地│ │ │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 │
│ │ │ │ │0.2 公克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予梁瑋玲,│ │ │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 │ │
│ │ │ │ │現金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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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素媜與林永來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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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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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圳緯│102 年1 月│臺北市士│陳素媜以電話與曹圳│無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14日晚間8 │林區基河│緯所持用之門號0937│ │級毒品,累犯,未遂│
│ │ │時3 分許、│路與大南│842019號行動電話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8 時8 分許│路口附近│繫,議定以不詳之價│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8 時11分│ │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 │壹支(搭配門號○九│
│ │ │許 │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五五一三三六五四號│
│ │ │ │ │誤載安非他命,應予│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更正)予曹圳緯,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由林永來以其所有之│ │收時,與林永來連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追徵其價額。 │
│ │ │ │ │動電話與曹圳緯所持│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未遂│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地點,林永來旋前往│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左列地點而著手販賣│ │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五五一三三六五四號│
│ │ │ │ │他命,惟因林永來不│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同意曹圳緯賒欠款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致林永來未交付毒│ │收時,與陳素媜連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追徵其價額。 │
│ │ │ │ │圳緯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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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圳緯│102 年2 月│臺北市中│陳素媜先以電話與曹│3,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5 日凌晨1 │正區衡陽│圳緯所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3分許、│路上某萊│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1 時46 分 │爾富便利│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許、2 時12│商店前 │買賣事宜,約妥交易│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分許 │ │價量後,嗣由林永來│ │與林永來連帶沒收,│
│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5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33654號行動電話與│ │收時,以其與林永來│
│ │ │ │ │曹圳緯所持用之門號│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聯繫交易地點,林│ │(搭配門號○九五五│
│ │ │ │ │永來旋於左列地點,│ │一三三六五四號SIM │
│ │ │ │ │同時販賣並交付1 公│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與林永來連帶追徵│
│ │ │ │ │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其價額。 │
│ │ │ │ │更正)予曹圳緯,當│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金3,000 元。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與陳素媜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陳素媜│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
│ │ │ │ │ │ │一三三六五四號 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陳素媜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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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佳純│102 年2 月│臺北市士│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4,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24日晚間10│林區社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1分許 │街某便利│電話與蔡佳純所持用│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 │ │ │商店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新臺幣肆仟元與林永│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約│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妥交易價量及地點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先由陳素媜交付甲│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永來│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嗣林永來於左列地│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門號○九五五一三三│
│ │ │ │ │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六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 │ │應予更正)予蔡佳純│ │永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4,000 元。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 │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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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瑋玲│102 年2 月│新北市泰│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3,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
│ │ │6 日晚間6 │山區中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2分許、│路之輔大│電話與梁瑋玲所有之│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7 時2 分許│花園夜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7 時28分│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永│
│ │ │、7 時40分│ │賣事宜,約妥交易價│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8 時1 分│ │量及地點後,先由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 │ │素媜交付海洛因予林│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永來,嗣由林永來於│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左列地點,同時販賣│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並交付0.45公克之第│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瑋玲,當場並取得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所得現金3,000 元│ │不能沒收時,與林永│
│ │ │ │ │。 │ │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 │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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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瑋玲│102 年2 月│新北市三│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3,5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
│ │ │21日晚間10│重區頂崁│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11分、10│街210 巷│電話與梁瑋玲所持用│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32分許 │6之1號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 │ │ │買賣事宜,約妥交易│ │林永來連帶沒收,如│
│ │ │ │ │價量及地點後,先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素媜交付海洛因予│ │時,以其與林永來之│
│ │ │ │ │林永來,嗣由林永來│ │財產連帶抵償。未扣│
│ │ │ │ │於左列地點,同時販│ │案行動電話壹支(搭│
│ │ │ │ │賣並交付0.45公克之│ │配門號○九五五一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三六五四號SIM 卡壹│
│ │ │ │ │梁瑋玲,當場並取得│ │枚)沒收時,如全部│
│ │ │ │ │販賣所得現金3,5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元。 │ │林永來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 │ │ │ │ │陳素媜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素媜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未扣│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搭│
│ │ │ │ │ │ │配門號○九五五一三│
│ │ │ │ │ │ │三六五四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陳素媜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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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家政│102 年3 月│新北市新│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1,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9 日晚間7 │莊區民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6分許、│西路38巷│電話與黃家政所有之│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7 時48 分 │附近某早│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餐店前 │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永│
│ │ │ │ │他命買賣事宜,約妥│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交易價量及地點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先由陳素媜交付甲基│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安非他命予林永來,│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嗣由林永來於左列地│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不能沒收時,與林永│
│ │ │ │ │,應予更正)予黃家│ │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政,當場並取得販賣│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所得現金1,000 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 │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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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家政│102 年3 月│新北市新│林永來以其所持用之│1,5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16日下午3 │莊區民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4分許、│西路38巷│動電話與黃家政所持│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晚間6 時14│附近某早│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許、晚間│餐店前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6時44分許 │ │安非他命買賣事宜,│ │林永來連帶沒收,如│
│ │ │ │ │約妥交易價量及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先由陳素媜交付│ │時,以其與林永來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來,嗣由林永來於左│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列地點,同時販賣並│ │搭配門號○九五五一│
│ │ │ │ │交付0.25公克之第二│ │三三六五四號SIM 卡│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應予更正)予│ │與林永來連帶追徵其│
│ │ │ │ │黃家政,當場並取得│ │價額。 │
│ │ │ │ │販賣所得現金1,500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元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陳素媜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素媜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一│
│ │ │ │ │ │ │三三六五四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陳素媜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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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家政│102 年6 月│新北市新│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2,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5 日晚間10│莊區民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4分許、│西路38巷│電話與黃家政所有之│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10時29分許│附近某早│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10時53分│餐店前 │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永│
│ │ │許、11 時9│ │他命買賣事宜,約妥│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分許 │ │交易價量及地點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先由陳素媜交付甲基│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安非他命予林永來,│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嗣由林永來於左列地│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門號○九五五一三三│
│ │ │ │ │1.1 公克之第二級毒│ │六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 │ │,應予更正)予黃家│ │永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政,當場並取得販賣│ │。 │
│ │ │ │ │所得現金2,000 元。│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 │ │ │門號○九五五一三三│
│ │ │ │ │ │ │六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 │素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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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祥國│101 年12月│新北市五│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3,5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
│ │ │12日凌晨1 │股區五股│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1分許、│交流道下│動電話與曾祥國所持│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1 時23 分 │之某加油│用之門號0000000000│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一│
│ │ │許、1 時28│站 │號聯絡海洛因買賣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1 時│ │宜,約妥交易價量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34分許、2 │ │,嗣由林永來以其所│ │ │
│ │ │時6 分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2 時35分許│ │59號與曾祥國所持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 │ │
│ │ │ │ │點,林永來旋於左列│ │ │
│ │ │ │ │地點,同時販賣並交│ │ │
│ │ │ │ │付0.9 公克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曾祥國│ │ │
│ │ │ │ │,惟該次曾祥國先行│ │ │
│ │ │ │ │賒欠,尚未給付價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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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霜霖│102 年5 月│新北市板│黃霜霖因無管道可取│2,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30日晚間8 │橋區中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3分24秒│路某電信│,遂央請蔡佳純(業│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8 時34分│公司門市│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許、8 時37│前 │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 │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永│
│ │ │分許,8 時│ │)代為聯絡購買甲基│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42分許 │ │安非他命,蔡佳純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允後,乃以電話撥打│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林永來所有之門號09│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賣事宜,待林永來向│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陳素媜取得甲基安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後,嗣林永來以│ │不能沒收時,與林永│
│ │ │ │ │其所有之門號095513│ │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3654號行動電話與黃│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霜霖所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約妥交易地點,林永│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來旋在左列地點,同│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素│
│ │ │ │ │時販賣並交付0.5 公│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更正)予黃霜霖,當│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金2,000 元。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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