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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田文德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巨蛋社區地下室1 樓,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維昌」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田文德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嗣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12分許,因田文德報警表示有家庭糾紛,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表示現場有槍枝,經警前往田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後,田文德即主動交付上開槍枝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於現場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46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2頁、第3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8號卷第40頁、第81頁背面),關於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內持槍交付員警之情形,亦據證人吳金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46 卷第10頁),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46 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46 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5時6分許,以電話報案時陳稱:「員警:新北市警察局。
被告:我要報案。
員警:好,請問發生什麼事?被告:我家裡,我抓到…。
這要怎麼說,討客兄啦(臺語)。
員警:地點在哪裡?(臺語)被告:板橋市。
員警:板橋。
被告:四維路。
員警:什麼路?被告:四維路。
349巷。
員警:39巷。
田文德:349巷。
員警:349巷。
田文德:1 號3 樓。
員警:1 號的3 樓。
田文德:對方有帶槍來,被我搶走了。
員警:對方還有帶槍哦。
田文德:對,對。
員警:好,馬上過去,好。
田文德:好。」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8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而證人陳祈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現場係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有糾紛,疑似有槍枝,伊第一個到達現場,當時被告幫伊開門,伊看到被告把槍枝拿在手上,沒有反抗,伊就直接拿槍,被告就說槍在這裡,伊問被告槍是誰的,被告先說房間還有人,伊去看發現是被告的妻子在房間內睡覺,伊就問被告槍是誰的,被告就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則從前開報案、交付槍枝之過程整體觀之,被告於電話報案時雖未陳稱係其持有槍枝,然已告知員警其住處內有槍枝,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被告並無反抗,隨即交出槍枝,並坦承該槍枝為其所有,是被告應有自首之意,而在被告報案、交付槍枝前,警方並未有何被告持有槍枝之情報、證據,自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為3 至4 天,且其主動報案、交付槍枝、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持槍後3 、4 天內,即主動報警、並當場自首、繳付槍枝,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㈤沒收: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46 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扣案之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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