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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美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美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美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格之現金以牟利。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畢美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畢美音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洪銘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譯文」欄所示之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卷第20至22、30、32至34頁),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
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數量僅有3 次,毒品數量只有零點多公克,所圖得之利益僅係被告可以用較少的錢去買到等值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有限,主張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考量販毒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本件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102 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其毒品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浩雲」、「黑人」等成年男子(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卷第77、78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上開供述查證,尚未查獲相關人販賣毒品之情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10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卷第112 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私利,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屬小額,所得交易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洪銘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分別如附表所示,雖上開價金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如附表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惟與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物品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人│犯罪事實 │毒品之種│販賣所得│相關譯文 │主文 │
│號│ │ │ │ │類、數量│(新臺幣)│ │ │
├─┼────┼────┼───┼─────────┼────┼────┼──────┼─────────┤
│1 │102 年1 │畢美音位│洪銘村│102 年1 月2 日晚上│甲基安非│3,000元 │門號00000000│畢美音販賣第二級毒│
│ │月3 日上│於臺北市│ │10時16分許,洪銘村│他命1 包│ │8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午10時32│大安區建│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約0.8 │ │於102 年1 月│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分後某時│國南路1 │ │行動電話與畢美音所│公克) │ │2 日晚上10時│秤壹臺沒收之;未扣│
│ │許 │段304 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16分13秒、1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33號3 樓│ │8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2 年1 月3 日│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住處樓下│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上午9 時37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畢美音旋於同日│ │ │59秒、10時3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晚上10時32分後之某│ │ │分39秒之監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時許,在左揭地點,│ │ │譯文(見102 │壹支(含門號093332│
│ │ │ │ │以3,000 元之價格,│ │ │年度偵字第13│6480號SIM 卡壹枚)│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586 號卷第3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包(約0.8 公克)予│ │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洪銘村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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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 │新北市新│洪銘村│102 年1 月27日晚上│甲基安非│3,000元 │門號00000000│畢美音販賣第二級毒│
│ │月27日晚│莊區中興│ │11時8 分許,洪銘村│他命1 包│ │8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上11時40│路與幸福│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約0.8 │ │於102 年1 月│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分後某時│路口 │ │行動電話與畢美音所│公克) │ │27日晚上11時│秤壹臺沒收之;未扣│
│ │許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8 分28秒、11│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8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時25分47秒、│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11時26分13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畢美音旋於同日│ │ │、11時27分16│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晚上11時40分後之某│ │ │秒、11時28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時許,在左揭地點,│ │ │34秒、11時30│壹支(含門號093332│
│ │ │ │ │以3,000元之價格, │ │ │分37秒、11時│6480號SIM 卡壹枚)│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35分41秒、11│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包(約0.8 公克)予│ │ │時35分59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洪銘村 │ │ │11時40分51秒│其價額。 │
│ │ │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見102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3586 號│ │
│ │ │ │ │ │ │ │卷第32、33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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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2 │畢美音位│洪銘村│102 年2 月22日晚上│甲基安非│2,000元 │門號00000000│畢美音販賣第二級毒│
│ │月22日晚│於臺北市│ │10時17分許,洪銘村│他命1 包│ │8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上11時3 │大安區建│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約0.5 │ │於102 年2 月│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分後某時│國南路1 │ │行動電話與畢美音所│公克) │ │22日晚上10時│秤壹臺沒收之;未扣│
│ │許 │段304 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17分45秒、1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33號3 樓│ │8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時19分23秒、│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住處附近│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10時20分15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7-11便│ │後,畢美音旋於同日│ │ │、11時3分38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利商店 │ │晚上11時3 分後之某│ │ │秒之監聽譯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時許,在左揭地點,│ │ │(見102 年度│壹支(含門號093332│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 │ │偵字第13586 │6480號SIM 卡壹枚)│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號卷第34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包(約0.5 公克)予│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洪銘村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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