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200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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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建福與吳耿寬前有債務糾紛,因得知吳耿寬於民國102年
  4. 二、案經吳耿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壹、被告周建福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11.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被告周建福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因得知告訴人於102年
  13.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時說:「我在102
  14. ㈢、再佐以被告周建福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告訴人8個月都沒
  15. ㈣、至被告周建福辯稱:伊是想先一起吃飯,順便等告訴人之友
  16. ㈤、另證人陳家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板城車行在5點半關
  17.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建福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20. ㈡、公訴人認被告周建福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係犯刑法
  21. 四、爰審酌被告周建福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
  22. 貳、被告游文志、鄭元吉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元吉、游文志經被告周建福相約,共
  24.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25.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6.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涉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
  27. 五、訊據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固坦承於102年7月24日16、17時
  28.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周建福拉伊上車
  29.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7月
  30.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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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福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鄭元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志、鄭元吉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建福與吳耿寬前有債務糾紛,因得知吳耿寬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板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大板城車行)返還租賃之營業小客車,遂於同日15時許至大板城車行,欲向吳耿寬索討債務,並相約游文志、鄭元吉(其等無罪部分,見後述)至上址車行會合後於同日晚間聚餐,鄭元吉、游文志因於同日16、17時許先後至上址車行,嗣於同日17時許,吳耿寬及其友人陳昱融共同前往上址車行,周建福隨即要求吳耿寬償還債務,吳耿寬則表示需核對帳冊確定積欠款項,周建福不允,並要求吳耿寬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當舖借錢償還欠款,遭吳耿寬拒絕,嗣周建福步出大板城車行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吳耿寬恫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徒手強拉吳耿寬衣領,而強拉吳耿寬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致吳耿寬心生畏懼,依周建福指示乘坐於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周建福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耿寬自由離去大板城車行之權利,並使吳耿寬與其同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借錢償還欠款而行無義務之事,鄭元吉、游文志則分別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由周建福駕駛上開車輛由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左轉民生路,再由民生路3 段左轉長江路,因陳昱融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與吳鳳路口攔查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耿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周建福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證人陳昱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之證詞,均為被告周建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周建福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耿寬、陳昱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耿寬、陳昱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再被告周建福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周建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建福固坦認其因得知告訴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板城車行返還租賃之營業小客車,遂於102 年7 月4 日15時許至大板城車行,欲向告訴人吳耿寬索討債務,嗣於同日17時許在大板城車行外,有向告訴人吳耿寬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同案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是相約游文志、鄭元吉至上址車行會合後於同日晚間聚餐,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及其友人陳昱融共同前往上址車行,因為告訴人8 個月都沒有還錢,且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伊才很生氣要他今天一定要還錢,告訴人說要等友人拿帳本核對,但因為伊平常從事軍人包車業務,而軍人進入兵營不能帶手機,故軍人都會將手機寄放在伊的車上,當天伊急著還手機給軍人,怕遲到,口氣才稍微大聲,當時伊想先一起吃飯,順便等告訴人之友人拿帳本來核對告訴人積欠之款項,所以伊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文志、鄭元吉、告訴人要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快炒店吃飯,途中就被警察攔檢,伊並無告訴人所言要強押告訴人至當舖借錢還款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周建福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因得知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將前往大板城車行返還租賃之營業小客車,遂於同日15時許至大板城車行,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相約同案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其等無罪部分,見後述)至上址車行會合後於同日晚間聚餐,同案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因於同日16、17時許先後至上址車行,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與其友人陳昱融共同前往上址車行,被告周建福隨即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告訴人則表示需核對帳冊確定積欠款項,被告周建福並向告訴人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告訴人即乘坐於被告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同案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則分別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由被告周建福駕駛上開車輛由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左轉民生路,再由民生路3 段左轉長江路;

嗣因陳昱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與吳鳳路口攔查被告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50頁、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25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元吉、游文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證人陳昱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家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 、15 、51頁、第78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88 至191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開光碟筆錄1 份、上開車輛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74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時說:「我在102年7 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板城車行前,遭周建福強拉上車,游文志、鄭元吉在一旁觀看,周建福就一路開上台65線,然後走板橋區環河路左轉接民生路,再從民生路3 段左轉長江路,直到長江路2 段與吳鳳路口,周建福駕駛之計程車629-YN號才遭警方攔查,當日17時許,我與朋友陳昱融到車行要還計程車,車子還完要準備離開時,遇到周建福來向伊索討伊欠他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後就叫我馬上要還錢,他說:『大約抓個金額,每個月24,000元(14,000元係租計程車費用、10,000元是積欠的欠款)乘上7 個月』,他就開車要我一起去板橋長江路(我心裡猜想應該是要到長江路當舖借錢),我當時不願意和周建福一起去,雙方在現場僵持約20分鐘,後來周建福不耐煩下車,以臺語對我說:「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邊等(指到長江路等)」,隨後就用單手拉我衣服右袖口,將我拉上車,我當時有用手撥一下,但他堅持不放手,我看他怒不可遏,心裡非常害怕,不敢有太激烈的抵抗。」

等語是實在的,當時伊跟陳昱融一起去車行還車,車行裡有三個人及車行負責租車人員,周建福說伊欠他30幾萬元,因為伊本身有帳本,所以伊認為金額不對,要周建福給3 個小時,讓伊去取帳本與他對帳,但被告不肯,後來到車行外,周建福用手強拉伊上車,抓伊領口,伊有抵抗,但周建福抓狂,伊的力氣不及他,且伊本身有糖尿病,伊上車坐後座,周建福、鄭元吉、游文志分別坐駕駛座、副駕駛座、伊的右側,上車以後,因為擔心如果打開車門離開被他們抓到以後,會被他們打,所以沒有嘗試打開左側車門離開,陳昱融看伊被帶走,就叫了計程車跟在後面並報警,到板橋時,警察就到了,伊於100 年跑計程車時認識周建福,他有幫伊還錢10萬元,伊現在大概欠他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陳昱融於102 年7月4 日17時許,一人開一台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板城車行,伊還車後,陳昱融再載伊,伊沒有與周建福相約在該車行見面、也沒有透過誰找周建福去車行協商債務、還款,當天伊沒有預見去車行會遇到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伊到現場時,他們沒有說什麼,等到車行的東西處理完後,周建福才開始跟伊說欠款多少、怎麼還,然後說要帶伊去借錢出來還給他,伊猜想他的意思就是要帶伊去當舖借錢出來還給他,雖然欠錢還錢正常,但他要帶伊去當舖,伊沒有那個意願、不想去,而且帳目正確數字多少也不知道,伊有跟他說不想去、再約個時間,在車行談的時候,是要等伊修理廠的朋友從桃園回來開修理廠的鐵門,再拿帳本跟周建福對帳,周建福說不要,就在車行內一人站一邊、僵持很久,後來車行要關門了,就到外面講,可能他等得不耐煩,就說「你要給我上車,不要嗎?幹你娘,叫你上車你不上車嗎?是要拖多久(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嗎?」,伊還是站在原先開去的車旁邊,周建福過來拉住伊的衣領,一直要往車門移動,把伊拖過去他的車旁邊,兩台車間距1 個車身,伊有要把周建福撥開,還是被他拉到車旁邊,他就顧在那邊,所以只好自己上車、坐在周建福駕駛的車輛駕駛座後方,又因為伊本身胰臟發炎、有糖尿病、身體不好、又跑不動,如果被抓到、被打死了怎麼辦,所以伊上車後也不敢下車逃跑,伊只知道要被帶去板橋,債務是因為周建福先幫伊還之前的債務10萬元,伊認為是積欠周建福幫伊還款的11萬多、12萬元的債務,伊沒有聽到周建福他們說要去板橋長江路快炒店吃飯順便等伊的朋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9 、150 、151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周建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與被告周建福同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借錢償還欠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節,即被告周建福向告訴人恫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徒手強拉告訴人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告訴人不得不上車,及被告友人鄭元吉、游文志均上車後,被告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並遭警方攔檢等情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無矛盾之處,若非告訴人身歷其境,何以記憶如此深刻,而為前開印象鮮明之證詞,告訴人實無憑空虛捏上開情節以構陷被告周建福之可能,雖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周建福拉扯衣服之袖口或領口、搭乘被告周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自行上車或遭被告強拉上車乙節,未盡相符,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係被告周建福以上開言詞恫嚇之,並拉扯其衣服領口、強拉其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致其心生畏懼,始依被告周建福指示乘坐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等語明確,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應屬文字表達之差異,無礙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而明確證述上情,應較為可採,且其所述案發經過與證人陳昱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時說:「警方於102 年7 月4 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與吳鳳路口查獲周建福涉嫌妨害自由案,當時我有在場,也有目擊案發經過,於102 年7 月4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板城車行,周建福向我指稱吳耿寬尚欠30萬元,周建福就問我是否要擔任擔保人,我當下就拒絕周建福,吳耿寬要向周建福核對欠款,周建福就說現在沒有時間對帳,要去一間當舖立即處理這件事情,我不清楚要去哪間當舖,沒多久車行要打烊了,我、吳耿寬、周建福、鄭元吉、游文志在車行前的馬路上商談這件事,我就跟吳耿寬說不要跟周建福等人前往當舖,吳耿寬也說好,並向周建福要求今天晚點再對一下帳目,周建福堅持要馬上處理,就前往駕駛629-YN號營業小客車,周建福在車上約2 至3 分鐘,下車後就邊罵『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且用一手抓住吳耿寬的上衣,強拉至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旁,我看吳耿寬抵擋不想上車,吳耿寬上車後,我就叫車載我跟在周建福駕駛的計程車後面,並立即打110 報案,一路從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行駛往台65線,下環河路往板橋區長江路行駛,我一直跟110 回報路線,直到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吳鳳路口時,周建福駕駛的計程車才被警方攔停。」

等語實在,當時吳耿寬要把他的計程車還給大板城計程車行,時間大概是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進去時,周建福等人已經在裡面,周建福說,吳耿寬欠的錢要還,並說「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臺語)」,並一手抓住吳耿寬的衣領,強拉至駕駛座後方車門旁,吳耿寬有反抗、有用手將周建福的手擋開,但是沒有成功,他們上車後,伊就趕快報警,直到長江路時,才遭到警察攔截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79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吳耿寬於102 年7 月14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板城車行,吳耿寬要還車,伊幫忙搬車上的雜物,到車行時有看到大板城車行的老闆陳家偉,還有周建福跟其他兩個人,周建福在車行裡跟伊說吳耿寬欠了30萬元,有問伊要不要擔任擔保人,伊說不可能,吳耿寬當時要求對帳,因為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但帳本沒有帶在身上,而是放在一間三重區的車行裡,那間車行老闆那天好像去桃園,吳耿寬要拿那一本帳本跟周建福對帳,周建福沒有同意,主張要去一間當舖談,但沒有說是哪家當舖,又因為大板城車行要關門打烊,周建福他們、吳耿寬及伊就走出車行,伊與吳耿寬從車行內走出車行外時,就有跟吳耿寬說千萬不要跟他們去當舖,他也說好,類似這種對話,後來站在車行外面討論,吳耿寬說要去三重的車行拿帳本對帳,可能約晚一點或另找一天對帳,再處理要怎麼還錢,周建福說要馬上處理,說他晚上有事,沒那麼多時間跟吳耿寬一起耗在這邊,後來周建福先上車去開車,後來又下車來拉吳耿寬,拉扯時吳耿寬不願意上車,就聽到周建福說「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吳耿寬有抗拒、不要跟他走,後來吳耿寬先上車,周建福及其他兩個再上車,就這樣走了,周建福他們沒有約伊去吃飯,伊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只聽到要去一間當鋪,吳耿寬有跟伊說他不想去,就趕快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及反面),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再佐以被告周建福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告訴人8 個月都沒有還錢,且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伊才很生氣要他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時急著還手機給軍人,所以口氣比較急一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周建福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時間長達8 個月,對告訴人甚為不滿,故堅定表明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必須償還欠款之立場,惟告訴人竟仍以積欠款項需對帳,伊的帳本置放於友人三重區之車行,需待友人自桃園縣市回車行,可能需要幾個小時,伊取回帳本對帳後,始處理欠款,或擇他日再處理欠款等語推諉之,而被告周建福於斯時又另有要事處理,衡情,被告周建福就告訴人前開關於欠款對帳之回應為告訴人、證人陳昱融前開證稱之以「(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恫嚇告訴人,並徒手強拉告訴人衣領,而強拉告訴人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等「抓狂」之舉止,其用意即為強制告訴人與其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借錢,以償還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亦不悖於常理。

是102 年7 月4 日17時許,被告周建福見告訴人及其友人陳昱融共同前往大板城車行,被告周建福隨即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告訴人則表示需核對帳冊確定積欠款項,被告周建福不允,並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借錢償還欠款,遭告訴人拒絕,嗣被告周建福步出大板城車行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吳耿寬恫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徒手強拉告訴人衣領,而強拉告訴人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被告周建福指示乘坐於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被告周建福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大板城車行之權利,並使告訴人與被告周建福同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借錢償還欠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抓狂,是急著還手機給軍人,怕遲到,口氣才稍微大聲,並無告訴人所言要強押告訴人至當舖借錢還款之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周建福辯稱:伊是想先一起吃飯,順便等告訴人之友人拿帳本來核對告訴人積欠之款項,所以伊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文志、鄭元吉、告訴人要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快炒店吃飯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陳昱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均稱:無被告周建福所稱與告訴人同意一起吃飯等待告訴人友人拿帳本來核對此事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況被告周建福既已就告訴人積欠款項長達8 個月甚為不滿,又另有要事處理,對告訴人之態度自難和善,而告訴人既知被告周建福當日之目的即係要向其索討債務,且其與被告周建福間對於欠款金額有所爭執,並向被告周建福表明俟取回帳本對帳後幾小時許或擇日再商討償還事宜遭拒,被告周建福並顯露凶氣,告訴人豈有同意與被告周建福同行吃飯之理,再者,果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周建福同行吃飯並協商處理債務,告訴人友人陳昱融自無報警處理並尾隨在被告周建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必要,更無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與吳鳳路口攔查被告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情事,被告周建福此部分所辯,顯屬不實,亦不可採。

㈤、另證人陳家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板城車行在5 點半關門後,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吳耿寬、陳昱融都離開大板城車行,說要去吃飯,是周建福找其他人到板橋吃飯,吳耿寬、陳昱融也說好一起去,吳耿寬、周建福在大板城車行內、車行外討論還款事宜時,都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聽到周建福對吳耿寬說「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周建福與吳耿寬講話的語氣就一般講話的樣子,也沒有提到當舖的事情,也沒有強押或出言恐嚇之事,周建福與吳耿寬對於吳耿寬欠款的金額沒有爭執,沒有聽到吳耿寬說要去拿帳本對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核與被告周建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大板城車行外,確以比較急之口氣對告訴人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當時要等吳耿寬的朋友拿帳本來核對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及證人游文志、鄭元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周建福沒有約吳耿寬一起吃飯,其等與吳耿寬也沒有約要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顯然均未相合,足見證人陳家偉前開證稱被告周建福、告訴人就欠款金額無爭執、當天被告周建福等人與告訴人、證人陳昱融說好一起吃飯、被告周建福未以前開言詞向告訴人恫嚇乙節,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人積欠證人陳家偉車租4 萬8 千元,並約定由告訴人分十次,按月還款4 千8 百元與證人陳家偉,惟迄證人陳家偉於本院103 年4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到庭結證為前開證詞時,告訴人仍未依約償還,此經證人陳家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證人陳家偉為上開證詞時,是否基於與被告周建福均係遭告訴人積欠債務之地位,而有所偏頗被告周建福,亦有疑問,且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家偉在鐵門關完後就走了,伊與周建福的爭執是在陳家偉走了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昱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板城車行要關門打烊,車行老闆(即陳家偉)應該回去了吧,沒有看到他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反面),即證人鄭元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來到車行外面是因為陳家偉要打烊,車行關門後,陳家偉就直接走掉,伊與吳耿寬、周建福等人上車前,陳家偉就已經離開車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昱融均證稱被告周建福係於步出大板城車行外,始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詞恫嚇之、拉扯告訴人衣領、強拉告訴人至被告周建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行為等情,則證人陳家偉既於被告周建福等人在大板城車行外對話時,已不在場,就被告周建福、告訴人間有何口頭、肢體之接觸、拉扯,自無從親自見聞,是認證人陳家偉上開證詞,不可採信。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均結證稱:吳耿寬、周建福在大板城車行外討論還款事宜時,沒有聽到周建福對吳耿寬說「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周建福也沒有強押、拉扯或出言恐嚇吳耿寬,吳耿寬沒有害怕就自行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第189 頁及反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周建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稱「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已不相符,而該2 人與被告周建福係同行之友人,難認無偏頗被告之虞,故該2 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周建福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建福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建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查被告周建福向告訴人恫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徒手強拉告訴人衣領,而強拉告訴人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而依其指示搭乘被告周建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當舖借錢償還欠款,足見被告周建福利用告訴人害怕不敢反抗之心理,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離去大板城車行之權利,並強暴、脅迫告訴人同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當舖借錢償還欠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周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周建福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

至是否有上開情形,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建福係在大板城車行外面之馬路上強暴、脅迫告訴人,顯見告訴人遭強暴、脅迫之處是在道路邊之公開場所,且被告周建福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非無對外求援或趁機走脫之機會,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周建福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周建福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債務償還事宜,竟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畏懼及損害,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周建福犯後否認強制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周建福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游文志、鄭元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元吉、游文志經被告周建福相約,共同於102 年7 月4 日17時許向告訴人吳耿寬索討債務,因告訴人表示需核對帳冊確定積欠款項,被告周建福不允,並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當舖借錢償還欠款,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鄭元吉、游文志與周建福(被告周建福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強制罪,見前述)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建福向告訴人恫稱:「(臺語)要你上車就上車,要等去那裡等」、「(臺語)幹你娘!叫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等語,並徒手強拉告訴人右袖口,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被告游文志、鄭元吉隨即上車,並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共同監控乘坐於駕駛座後方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周建福則駕駛上開車輛由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左轉民生路,再由民生路3 段左轉長江路,因陳昱融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與吳鳳路口攔查被告周建福駕駛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元吉、游文志與周建福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涉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證人陳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開光碟之筆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元吉、游文志固坦承於102 年7 月24日16、17時許先後至大板城車行,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周建福與吳耿寬兩人間之債務問題,周建福並無委託幫忙處理其與吳耿寬間之債務關係,亦無收取報酬,當日係因與同案被告周建福相約同日晚上吃飯而先到大板城車行聊天,在車行內,對周建福與吳耿寬的債務問題都沒有發言,也沒有在場精神助勢,當日也沒有以言語或舉動要求吳耿寬上車,上車後也沒有要求吳耿寬不准離開該車、監控吳耿寬等強暴脅迫之舉動及言語,其等均無與同案被告周建福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周建福拉伊上車,鄭元吉、游文志在一旁觀看而已,鄭元吉、游文志沒有手持棍棒或其他武器威脅伊上車,在車上也是靜默坐著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周建福強拉伊上車時,游文志、鄭元吉站在周建福旁邊,大概為兩隻手臂打開的距離,後來游文志、鄭元吉只是靜默坐在車上,沒有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大板城車行內,是周建福主動向伊談債務,游文志及鄭元吉沒有主動或被動參與伊與周建福間之債務糾紛,陳家偉把大板城車行關門後,陳家偉就走了,伊與陳昱融、周建福、鄭元吉、游文志在車行外,鄭元吉與游文志也沒有參與交談,可能周建福等的不耐煩了,就說「你要給我上車,不要嗎,又說幹你娘,叫你上車你不上車,是要拖多久,要你上車就上車,你是要逼我抓狂(臺語)」時,但伊還是站在旁邊,周建福過來把伊拖過去他的車旁邊,鄭元吉跟游文志站在車附近,離伊至少一個手臂遠,在旁的游文志、鄭元吉沒有講什麼言語要求伊上車,也沒有看到游文志、鄭元吉受到周建福要求,而被動或主動去強迫伊上車,上車之後,與周建福、游文志、鄭元吉也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7 至149 頁),核與證人陳昱融於警詢時證稱:游文志及鄭元吉沒有在一旁威嚇或幫忙周建福強拉吳耿寬上車,也沒有持工具或武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周建福強拉吳耿寬至駕駛座後方車門旁時,吳耿寬有反抗不想上車,當時周建福旁還有兩個人,但那兩個人沒有動手,只是靜靜站在周建福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陳家偉打烊之前,游文志、鄭元吉就吳耿寬與周建福間之債務沒有講話或發表任何意見或有任何舉動,陳家偉打烊把車行的門關起來之後直到吳耿寬搭乘周建福的車之前,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游文志、鄭元吉有做出什麼動作或講什麼話,吳耿寬到車行外向周建福說要晚一點再對帳,但周建福卻表示要馬上處理,周建福就先去開車,鄭元吉、游文志是站在伊與吳耿寬旁邊,距離不會很遠,差不多是一步寬的距離,當時4 個人沒有什麼衝突發生,後來周建福下車要拉吳耿寬,吳耿寬不願意上車,游文志、鄭元吉站在吳耿寬後面,但沒有擋住吳耿寬往後走的出口,只是站很近,大約一步的距離,游文志、鄭元吉沒有任何阻擋吳耿寬去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鄭元吉也是跑車認識的,平常沒有什麼交集,見面會點頭,有時也會講話,與鄭元吉沒有仇恨或糾紛,不認識游文志,與游文志也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據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昱融前開證詞均可採信。

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昱融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日,於大板城車行內外,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均未就同案被告周建福、吳耿寬間之債務償還事宜表示意見、參與討論或有何舉措,嗣因大板城車行打烊關門,同案被告周建福等人遂於大板城車行外之馬路上,斯時同案被告周建福仍要求告訴人就其積欠債務一事須當天解決,而與告訴人表示需對帳始商討償還債務之方式等意見有所爭執,被告游文志、鄭元吉雖於現場,然均未就該2 人關於債務等之對話內容表示意見、參與討論或有何附和同案被告周建福而喝令告訴人當天還款之言語、舉動,又同案被告周建福先自行步行去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時,被告游文志、鄭元吉雖與告訴人、證人陳昱融均於現場,且被告游文志、鄭元吉與告訴人約僅有一步之距離,仍未有何剝奪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言語、行為,甚而同案被告周建福駕駛車輛前來,並下車強拉告訴人往該車輛移動時,被告游文志、鄭元吉雖立於告訴人後方僅有一步或一手臂之距離,惟無持任何器具或以何恫嚇等脅迫之言語、行為阻擋告訴人往後或往左、右方離去,亦無附和同案被告周建福而喝令脅迫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言語、行為,嗣告訴人雖因同案被告周建福施以強暴、脅迫而搭乘同案被告周建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進中,被告游文志、鄭元吉亦未與告訴人交談,且未有何控制告訴人或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止、言語,只是靜默坐在車上。

被告游文志、鄭元吉辯稱:在車行內,對周建福與吳耿寬的債務問題都沒有發言,也沒有在場精神助勢,也沒有以言語或舉動要求吳耿寬上車,上車後也沒有要求吳耿寬不准離開該車、監控吳耿寬等強暴脅迫之舉動及言語,其等均無與同案被告周建福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實非無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志、鄭元吉上車後,分坐於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共同監控乘坐於駕駛座後方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7 月4 日是吳耿寬說要還錢,伊在下午3 點多就到,先在那邊等,鄭元吉大約下午4 點15分到,游文志差不多快5 點到,因為伊與游文志、鄭元吉約吃飯時間是下午6 點左右,鄭元吉、游文志到大板城車行前均不知道伊與吳耿寬要處理債務,游文志與鄭元吉到大板城車行後,他們也沒有參與伊與吳耿寬間債務的協商,當時是約一起去板橋吃飯,伊沒有委託或請求鄭元吉、游文志在102 年7 月4 日下午到大板城車行協助伊向吳耿寬請求還款,也沒有要求鄭元吉、游文志主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在場助勢之方式來幫助或與伊共同來向吳耿寬施壓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可知同案被告周建福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均無允以給予報酬或請託被告游文志、鄭元吉共同或幫助其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或在場助勢,被告游文志、鄭元吉於事發前均就同案被告周建福、告訴人間之債務事宜,一無所悉,被告鄭元吉、游文志辯稱:不知道周建福與吳耿寬兩人間之債務問題,周建福並無委託幫忙處理其與吳耿寬間之債務關係,亦無收取報酬,當日係因與同案被告周建福相約同日晚上吃飯而先到大板城車行聊天等語,即有所憑。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吉、游文志經同案被告周建福相約,共同於102 年7 月4 日17時許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云云,難認有據。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鄭元吉、游文志於102年7 月4 日16、17時許先後至大板城車行,並於同日17時許搭乘同案被告周建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與吳鳳路口為警攔查,惟被告游文志、鄭元吉與告訴人接觸期間,無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與同案被告周建福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各節說明,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文志、鄭元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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