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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君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吳文發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鄭宇良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吳婉菱
選任辯護人 王健律師
被 告 甘晉耀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第16412 號、第16413 號、第16414 號、第16415 號、第19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㈠、㈢、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怡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文發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
㈢、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張書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怡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宇良犯如附表九、十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㈡、㈢、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書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怡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婉菱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㈡、㈢、㈣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怡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甘晉耀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惠君、吳文發、吳婉菱、鄭宇良及甘晉耀等5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王惠君、吳文發等2 人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惠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與陳怡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陳怡燕、鄭宇良、王○明、黃怡菁以牟利。
㈡吳文發分別與張書瑜或陳怡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妤婷、江坤泉、鄭宇良以牟利。
㈢鄭宇良分別與張書瑜或陳怡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燕、陳妤婷以牟利。
㈣吳婉菱與陳怡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坤泉、李宗誠以牟利。
㈤甘晉耀與張書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燕以牟利。
㈥嗣經警於102 年2 月25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並拘捕張書瑜、王惠君二人;
又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並拘捕陳怡燕;
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並拘捕吳文發;
於同日拘補吳婉菱,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
於同日拘捕甘晉耀,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
另拘捕鄭宇良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甘晉耀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⒈上開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惠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5740號【下稱偵5740卷】卷一第244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頁130 頁、第254 頁)、鄭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二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臺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6146卷】第25頁、第69頁)、王○明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四購買愷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336 頁、第33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惠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鄭宇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惠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有陳怡燕、鄭宇良及王○明等3 人指認被告王惠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0 6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99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325 頁、偵6146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953號【下稱偵6953卷】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是被告王惠君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⒉上開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惠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5740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頁130 頁、第254 頁)、毒品買受人黃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惠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怡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有陳怡燕指認被告王惠君、黃怡菁指認陳怡燕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9 9號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5740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偵6953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是被告王惠君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陳妤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坤泉、附表編號八所示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宇良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5740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415 號【下稱偵16415 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279 頁)、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141 頁、第255 頁至第256頁)、毒品買受人陳妤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購買愷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65頁、第76頁)、毒品買受人江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3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毒品買受人鄭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6146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68頁、偵16415 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張書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妤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坤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文發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間如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文發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宇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如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有江坤泉指認被告吳文發、鄭宇良指認被告吳文發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99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6146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6953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37 頁),是被告吳文發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㈢被告鄭宇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被告鄭宇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燕、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妤婷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6146卷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16415 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瑜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280 頁)、毒品買受人兼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購買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251 頁、第255頁)、毒品買受人陳妤婷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宇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入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妤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有陳怡燕指認被告鄭宇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3 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121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6953卷一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被告鄭宇良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㈣被告吳婉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被告吳婉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坤泉及李宗誠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婉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6145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256 頁)、毒品買受人江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31頁、第44頁)、毒品買受人李宗誠於偵查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臺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145卷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陳怡燕、被告吳婉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坤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怡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宗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有江坤泉指認被告吳婉菱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06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6953卷一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是被告吳婉菱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㈤被告甘晉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被告甘晉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燕之事實,業據被告甘晉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臺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144卷【下稱偵6144卷】第23頁、第48頁,新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卷【下稱偵16412 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瑜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280 頁)、毒品買受人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255 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張書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有張書瑜、陳怡燕指認被告甘晉耀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2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57 40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6953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是被告甘晉耀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⒈被告王惠君於偵查中自承交易愷他命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
每次交易安非他命可賺幾十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46 頁),足見被告王惠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獲利,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
⒉共同被告張書瑜於偵查中自承:每次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可賺1 成左右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8 1頁);
陳怡燕在偵查中稱: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幾百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57 頁),足見共同被告張書瑜、陳怡燕於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有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又被告吳文發於偵查中稱:我幫張書瑜送毒品,跟張書瑜購買愷他命會較便宜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35 頁),顯見其係為能以低價獲取愷他命之目的,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為販賣毒品行為,此與共同被告張書瑜所稱:我有愷他命抽、吳文發就有愷他命抽等語相符(見偵5740卷一第179 頁)。
被告鄭宇良於偵查中稱:101 年9 月26日那次交易毒品,是張書瑜叫我將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怡燕,因為那時我跟張書瑜一起住在三峽區復興路,若我幫他們,他們可以讓我不用繳交房租等語(見偵6146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其亦由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中獲有利益;
另被告王惠君與陳怡燕間,如附表編號五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係獲有利益,已如前述。
復觀之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稱:吳婉菱在101 年10月至101 年12月25日間,都住在我住處,生活費由我提供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148 頁),另於偵查則稱:102 年1 月6 日當時鄭宇良住我家,所以由其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52 頁),足見被告王惠君、鄭宇良、吳婉菱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毒品,均從中獲有利益。
況且被告王惠君等5 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智識正常,均知悉所為係交付毒品,亦對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無事證顯示其與所交付毒品之對象間有何深厚情誼或特殊信任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王惠君等5 人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之理。
是以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五、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被告鄭宇良如附表編號九、十、被告吳婉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告甘晉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㈦另就附表編號九所示該次被告鄭宇良與共同被告張書瑜所收取之現金,共同被告張書瑜於偵查稱:當天是陳怡燕要買半公克,價錢為1000元至1500元左右,鄭宇良有把錢收回來給我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80 頁),而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次是交易是半公克2000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55 頁),惟其於警詢時復改稱:該次交易約0.45公克1800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134 頁),是該次交易所收取現金數額為何,已有疑義,輔以當日交易金額未經扣案而未能實際得知數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共同被告張書瑜所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000元為準。
而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該次被告甘晉耀與共同被告張書瑜所收取之現金,被告甘晉耀於偵查均稱:該次收取2000元等語(見偵6144卷第48頁,偵16412 卷第8 頁),至證人陳怡燕證人於偵查先證稱:我記得當時給甘晉耀2500元或3000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55 頁),然於警詢則稱:毒品每次約0.45公克價格1800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134 頁),渠等之證述已有齟齬,輔以當日交易金額亦未經扣案而未能實際得知數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甘晉耀所供述之金額即2000元為準,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惠君等5 人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被告鄭宇良如附表九、十、被告吳婉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告甘晉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四、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王惠君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
被告吳文發就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犯行與張書瑜間、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
被告鄭宇良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與張書瑜間、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
被告吳婉菱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
被告甘晉耀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行與張書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甘晉耀就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王惠君等5 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甘晉耀就其等所涉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2.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⑴被告王惠君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0.5 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僅500 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為5 公克,且依起訴事實難認被告王惠君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本案所得金額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文發所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被告鄭宇良所為如附表編號九、被告吳婉菱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告甘晉耀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分別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張書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吳文發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與張書瑜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該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45公克至2 公克間,愷他命為10公克;
又被告鄭宇良所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僅500 元,所為交易數量非巨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亦屬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販賣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獲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王惠君等5 人雖分別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張書瑜間為共同正犯,然於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均為交付毒品與毒品買受人、及收取金錢,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本院審酌被告王惠君等5 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列管之毒品,極易成癮,竟仍將毒品賣予他人或共同分擔販賣與他人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可議。
被告王惠君、鄭宇良、吳婉菱、甘晉耀於行為時尚未有受科刑執行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吳文發有強盜、竊盜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獲利,及在與共同被告張書瑜、陳怡燕分別為共同販賣行為中,所分擔者係為交付毒品之行為,非居於主要聯繫交易毒品之地位;
再酌以被告王惠君等5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王惠君、吳婉菱於行為時剛成年,均係高中肄業;
被告鄭宇良、甘晉耀甫滿18歲,均係國中畢業,皆年紀尚輕,思慮未周;
另被告吳文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考量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所為,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⒊被告甘晉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就業中,有被告陳報之在職單位老闆書函1 份附卷為證;
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甘晉耀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甘晉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甘晉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之宣告刑分別經定其應執行刑均為2 年以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是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1.供犯罪所用之物:⑴如附表一編號之Samsung 廠品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王惠君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現已領回而未扣案;
而其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惠君之姐王燕玲所申辦,借其使用,業據被告王惠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雖已由被告王惠君領回,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非被告王惠君所有,爰不予沒收。
至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亦供共同被告張書瑜與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六,及與被告甘晉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惟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屬共同被告張書瑜、被告吳文發、被告甘晉耀所有,故不於如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供分別與被告王惠君犯如附表編號五、與被告吳文發犯如附表編號七、與被告吳婉菱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二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供分別與被告鄭宇良犯如附表編號十、與被告吳婉菱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5740卷一第126 頁、第251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7 、10至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㈡所示犯行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既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依前開判決意旨,無庸諭知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燕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鄭宇良之朋友綽號「蚊子」之人申請給被告鄭宇良,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6146卷第1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於該次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同理,該特定物無庸諭知與共同被告張書瑜連帶沒收。
⑷被告吳文發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101 年12月底遭電信公司停話,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丟棄,而該行動電話已賣與電信公司,業據被告吳文發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5740卷一第198 頁),因未扣案,且已非被告吳文發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共同被告張書瑜向游佳靜借用,已歸還,該行動電話已經賣掉乙情,業據共同被告張書瑜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6頁),是該行動電話雖供被告王惠君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聯繫之用,惟非屬被告王惠君所有,故不予以沒收。
⑹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
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倘認有沒收必要,則不能適用該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扣案殘渣分裝袋五十個及分裝袋四大包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中該分裝袋四大包,既係以成包方式裝置,似係尚未使用之新品,如果無誤,其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如認有沒收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㈢㈣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業據共同被告陳怡燕供述在案(見偵5740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一㈢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七、十至十二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㈣所示之物,係尚未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七、十至十二項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2000元、500 元、1600元,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惠君之財產抵償之;
被告王惠君如附表編號五、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七、被告鄭宇良如附表編號十、被告吳婉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2000元、500 元、2000元、10000 元,均係被告王惠君、吳文發、鄭宇良、吳婉菱分別與共同被告陳怡燕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文發如附表編號六、八、被告鄭宇良如附表編號九、被告甘晉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均係被告吳文發、鄭宇良、甘晉耀分別與共同被告張書瑜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宣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張書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以各該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燕或張書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張書瑜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㈢㈣,為共同被告張書瑜施用愷他命之用,如附表一編號一㈤為其使用後之愷他命空袋,如附表一編號一㈥為其用來磅秤購買回來之愷他命重量之用,業據共同被告張書瑜於警詢供述在案(見偵5740卷一第25頁),又上開扣案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是不予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㈤㈧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其中編號二㈤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如附表一編號一㈥㈦非為其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案(見偵5740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251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是不予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文發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婉菱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甘晉耀所有,然該等扣押物與被告吳文發、吳婉菱、甘晉耀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連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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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 交 易 過 程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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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12月9 日│陳怡燕 │王惠君於101 年12月9 日15時8 │王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⒈起訴書附表│
│ │15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二編號1。 │
│ │市三峽區中華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⒉通訊監察譯│
│ │之四海遊龍店家│ │陳怡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文如附表二│
│ │附近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編號1。 │
│ │ │ │事宜,嗣王惠君即於左列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0.5 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燕以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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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11月23日│鄭宇良 │王惠君於101 年11月23日23時9 │王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⒈起訴書附表│
│ │23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20分許,以其所用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二編號2。 │
│ │市三峽區中華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⒉通訊監察譯│
│ │之王惠君當時居│ │鄭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文如附表二│
│ │所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編號2。 │
│ │ │ │事宜,嗣王惠君即於左列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0.5 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良以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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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1 年10月10日│王○明 │王惠君於101 年10月10日14時41│王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⒈起訴書附表│
│ │2 時許,在新北│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二編號4。 │
│ │市三峽區復興路│ │81號行動電話,與王○明持用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⒉通訊監察譯│
│ │之王惠君當時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文如附表二│
│ │所樓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王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3。 │
│ │ │ │君即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 │ │
│ │ │ │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與王○明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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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9 月13日│王○明 │王惠君於101 年9 月13日7 時48│王惠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⒈起訴書附表│
│ │7 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二編號3。 │
│ │市三峽區三峽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⒉通訊監察譯│
│ │中附近之全家便│ │王○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文如附表二│
│ │利商店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4。 │
│ │ │ │嗣王惠君即於左列時、地,以16│ │ │
│ │ │ │00元之代價,販賣5 公克之愷他│ │ │
│ │ │ │命予王○明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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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11月22日│黃怡菁 │陳怡燕於101 年11月22日15時29│王惠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16時許,在新北│ │分,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三編號16。│
│ │市三峽區中華路│ │07號行動電話,與黃怡菁持用之│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㈢、│⒉通訊監察譯│
│ │之王惠君當時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Sa│ 文如附表二│
│ │所附近之全家便│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怡燕│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沒│ 編號5。 │
│ │利商店 │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 │
│ │ │ │菁事宜,其復再與黃怡菁聯繫後│怡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黃怡菁於左列時間,赴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地點,由王惠君以2000元之代價│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黃怡菁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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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11月18日│陳妤婷 │張書瑜於101 年11月18日10時2 │吳文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10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一編號7。 │
│ │市三峽區中華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⒉通訊監察譯│
│ │附近之惠陽超市│ │陳妤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與張書瑜連帶沒收,如全│ 文如附表二│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號6。 │
│ │ │ │嗣張書瑜委請吳文發於左列時、│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0公│ │ │
│ │ │ │克之愷他命1 包予陳妤婷以牟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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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 │陳怡燕於101 年12月4 日21時5 │吳文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21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三編號6。 │
│ │市三峽區大同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㈢、│⒉通訊監察譯│
│ │147 巷10號3 樓│ │江坤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文如附表二│
│ │之1 樓下附近之│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陳怡燕以│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怡│ 編號7。 │
│ │全家便利商店(│ │2000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之│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八安大橋附近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泉,陳怡燕│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全家便利商店)│ │旋委請吳文發持上開甲基安非他│連帶抵償之。 │ │
│ │ │ │命,期間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與吳│ │ │
│ │ │ │文發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交付事宜,於左列時間│ │ │
│ │ │ │,赴左列地點交付江坤泉以牟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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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12月5 日│鄭宇良 │鄭宇良於101 年12月5 日向張書│吳文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22時許,在新北│ │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文發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編號1。 │
│ │市三峽區國光街│ │於同年日22時37分至同日時43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⒉通訊監察譯│
│ │43巷8號5樓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仟元與張書瑜連帶沒收,如│ 文如附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與鄭宇良持用之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編號8。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吳文│ │ │
│ │ │ │發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代│ │ │
│ │ │ │價,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鄭宇良以牟利。 │ │ │
├──┼───────┼────┼──────────────┼────────────┼──────┤
│ 九 │101 年9 月26日│陳怡燕 │張書瑜及鄭宇良於101 年9 月26│鄭宇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23時許,在新北│ │日22時15分至同日23時25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一編號11。│
│ │之四海遊龍店家│ │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⒉通訊監察譯│
│ │附近 │ │話,與陳怡燕持用之門號098924│具(含○九二○二六四六九│ 文如附二 │
│ │ │ │982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五門號SI M卡壹張)沒收,│ 編號9。 │
│ │ │ │非他命事宜,嗣張書瑜委請鄭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良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書瑜│ │
│ │ │ │命予陳怡燕以牟利。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十 │102 年1 月6 日│陳妤婷 │陳怡燕於101 年1 月6 日14時45│鄭宇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14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54分許,先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三編號2。 │
│ │市三峽區大同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㈡、㈢、│⒉通訊監察譯│
│ │147 巷10號3 樓│ │與陳妤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文如附表二│
│ │之1 樓下附近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陳怡燕│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怡│ 編號10。 │
│ │全家便利商店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1 包予陳妤婷後,陳怡燕旋│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委請鄭宇良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帶抵償之。 │ │
│ │ │ │1 包於左列時間,赴左列地點交│ │ │
│ │ │ │付陳妤婷以牟利。 │ │ │
├──┼───────┼────┼──────────────┼────────────┼──────┤
│十一│101 年12月19日│ 江坤泉 │陳怡燕於101 年12月4 日22時1 │吳婉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22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三編號7。 │
│ │醫院附近之7-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㈢、│⒉通訊監察譯│
│ │便利商店 │ │江坤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文如附表二│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陳怡燕以│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怡│ 編號11。 │
│ │ │ │2000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之│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泉,陳怡燕│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旋委請吳婉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連帶抵償之。 │ │
│ │ │ │命,於左列時間,赴左列地點交│ │ │
│ │ │ │付江坤泉以牟利。 │ │ │
├──┼───────┼────┼──────────────┼────────────┼──────┤
│十二│101 年10月22日│李宗誠 │陳怡燕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42│吳婉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13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13時21分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三編號18。│
│ │市三峽區大同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二㈡、㈢、㈣之│⒉通訊監察譯│
│ │147 巷10號3 樓│ │與李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文如附表二│
│ │之1附近之全家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陳怡燕│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怡燕連│ 編號12。 │
│ │便利商店(八安│ │以10000 元之代價,販賣2 公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大橋附近之全家│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城,陳怡│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便利商店) │ │燕旋委請吳婉菱持上開甲基安非│抵償之。 │ │
│ │ │ │他命,於左列時間,赴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李宗誠以牟利。 │ │ │
├──┼───────┼────┼──────────────┼────────────┼──────┤
│十三│101 年8 月27日│陳怡燕 │張書瑜於101 年8 月27日1 時22│甘晉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⒈起訴書附表│
│ │1 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一編號10。│
│ │市三峽區大同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⒉通訊監察譯│
│ │之陳怡燕當時住│ │陳怡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書瑜連帶│ 文如附表二│
│ │處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13。 │
│ │ │ │事宜,嗣張書瑜委請甘晉耀於左│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償之。 │ │
│ │ │ │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陳怡燕以牟利。 │ │ │
└──┴───────┴────┴──────────────┴────────────┴──────┘
附表一:
┌───┬───────┬────┬──────────────────┐
│ 編號 │品項 │數量 │ 備註 │
├─┬─┼───────┼────┼──────────────────┤
│ │㈠│Samsung 廠牌行│1 具 │王惠君所有(已領回) 。門號0000000000│
│一│ │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 卡1 張為王燕玲所申辦。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
│ │㈡│愷他命 │毛重1.64│張書瑜所有,供吸食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公克 │ │
│ ├─┼───────┼────┼──────────────────┤
│ │㈢│研磨盤 │1個 │張書瑜所有,供吸食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㈣│吸食器 │1組 │張書瑜所有,供吸食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㈤│分裝袋 │60只 │張書瑜所有, │
│ ├─┼───────┼────┼──────────────────┤
│ │㈥│電子磅秤 │1台 │張書瑜所有, │
├─┼─┼───────┼────┼──────────────────┤
│ │㈠│不詳廠牌行動電│1具 │陳怡燕所有。 │
│二│ │話1 具(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
│ │㈡│不詳廠牌行動電│1具 │陳怡燕所有。 │
│ │ │話1 具(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
│ │㈢│分裝勺 │2支 │陳怡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㈣│分裝袋 │655個 │陳怡燕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㈤│吸食器 │1組 │陳怡燕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㈥│愷他命研磨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
│ ├─┼───────┼────┼──────────────────┤
│ │㈦│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 │與本案無關。 │
├─┼─┼───────┼────┼──────────────────┤
│ │㈧│門號0000000000│1張 │陳怡燕所有。 │
│ │ │號SIM 卡 │ │ │
├─┴─┼───────┼────┼──────────────────┤
│三 │吸食器 │1組 │吳文發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四 │KONKA 廠牌行動│1具 │吳婉菱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各1 張) │ │ │
├───┼───────┼────┼──────────────────┤
│五 │不詳廠牌之行動│1具 │甘晉耀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附表二:
┌───┬──────┬───────┬───────────────────┬──────┐
│編 號│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
│1 │①│0000-000000 │101 年12月9 日│陳怡燕:小克呢? │附表編號一 │
│ │ │(王惠君) │15時8 分48秒 │王惠君:他問你要幹嘛? │ │
│ │ │ │ │陳怡燕:我要半。 │ │
│ │ │0000-000000 │ │王惠君:好。 │ │
│ │ │(陳怡燕) │ │陳怡燕:會很久嗎? │ │
│ │ │ │ │王惠君:我現在過去。 │ │
│ ├─┤ ├───────┼───────────────────┤ │
│ │②│ │101 年12月9 日│陳怡燕:你在哪裡? │ │
│ │ │ │15時46分33秒 │王惠君:四海遊龍阿。 │ │
│ │ │ │ │陳怡燕:我在四海遊龍旁邊阿。 │ │
│ │ │ │ │王惠君:你沒看到我。 │ │
│ │ │ │ │陳怡燕:喔! │ │
├─┼─┼──────┼───────┼───────────────────┼──────┤
│2 │①│0000-000000 │101 年11月23日│王惠君:幹嘛? │附表編號二 │
│ │ │(王惠君) │23時9 分5 秒 │鄭宇良:他還那個…半個 │ │
│ │ │ │ │王惠君:半個喔,好啦,你過來拿阿。 │ │
│ │ │0000-000000 │ │鄭宇良:好。 │ │
│ ├─┤(鄭宇良) ├───────┼───────────────────┤ │
│ │②│ │101 年11月23日│簡訊:兩千喔! │ │
│ │ │ │23時12分17秒 │ │ │
│ ├─┤ ├───────┼───────────────────┤ │
│ │③│ │101 年11月23日│簡訊:恩。 │ │
│ │ │ │23時13分17秒 │ │ │
│ ├─┤ ├───────┼───────────────────┤ │
│ │④│ │101 年11月23日│鄭宇良:到了。 │ │
│ │ │ │23時20分0秒 │王惠君:好,拜拜。 │ │
├─┼─┼──────┼───────┼───────────────────┼──────┤
│3 │①│0000-000000 │101 年10月10日│王○明:小克呢? │附表編號三 │
│ │ │(王惠君) │14時41分13秒 │王惠君:在這邊阿。 │ │
│ │ │ │ │王○明:你們那邊有沒有糖果阿? │ │
│ │ │0000-000000 │ │王惠君:有阿。 │ │
│ │ │(王○明) │ │王○明:有沒有辦法出500阿,因為傻燕姐 │ │
│ │ │ │ │ 沒有了。 │ │
│ │ │ │ │王惠君:好啦,你過來拿。 │ │
│ │ │ │ │王○明:我在樓下了,夠快吧! │ │
│ │ │ │ │ │ │
├─┼─┼──────┼───────┼───────────────────┼──────┤
│4 │①│0000-000000 │101 年9 月13日│王○明:小克嗎? │附表編號四 │
│ │ │(王惠君) │7 時48分28秒 │王惠君:我是他女朋友。 │ │
│ │ │ │ │王○明:那邊有沒有褲子? │ │
│ │ │0000-000000 │ │王惠君:恩,有啊! │ │
│ │ │(王○明) │ │王○明:5。 │ │
│ │ │ │ │王惠君:哪到了,再打給我吧! │ │
│ │ │ │ │王○明:多少? │ │
│ │ │ │ │王惠君:他上次出你多少? │ │
│ │ │ │ │王○明:上次阿東拿給我,他說15啊! │ │
│ │ │ │ │王惠君:15。 │ │
│ │ │ │ │王○明:因為一開始是16,之後又15,還是│ │
│ │ │ │ │ 16,要嗎? │ │
│ │ │ │ │王惠君:16。 │ │
│ │ │ │ │王○明:好,掰。 │ │
│ ├─┤ ├───────┼───────────────────┼──────┤
│ │②│ │101 年9 月13日│王惠君:你到囉! │偵5740㈠卷 │
│ │ │ │7 時56分48秒 │王○明:沒有…你可以叫阿東幫我送過來嘛│第284頁 │
│ │ │ │ │ ?因為我車子被人騎走。 │ │
│ │ │ │ │王惠君:可是他不在耶,你在哪裡? │ │
│ │ │ │ │王○明:我在三峽國中這裡的全家。 │ │
│ │ │ │ │王惠君:好吧,我過去好了。 │ │
│ │ │ │ │王○明:好。 │ │
├─┼─┼──────┼───────┼───────────────────┼──────┤
│5 │①│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黃怡菁:我等一下過去。 │附表編號五 │
│ │ │(陳怡燕) │15時29分14秒 │陳怡燕:等一下嗎? │ │
│ │ │ │ │黃怡菁:恩。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我先打電話一下。 │ │
│ │ │(黃怡菁) │ │黃怡菁:好。 │ │
│ ├─┼──────┼───────┼───────────────────┤ │
│ │②│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小克咧? │ │
│ │ │(陳怡燕) │15時30分59秒 │王惠君:他在睡覺。 │ │
│ │ │ │ │陳怡燕:他現在有嗎? │ │
│ │ │0000-000000 │ │王惠君:有啊! │ │
│ │ │(王惠君) │ │陳怡燕:那等一下可以給半嗎? │ │
│ │ │ │ │王惠君:妳要半個? │ │
│ │ │ │ │陳怡燕:對啊,桃園的要。 │ │
│ │ │ │ │王惠君:喔,好。 │ │
│ │ │ │ │陳怡燕:可是有人可以幫我送嗎?我在土城│ │
│ │ │ │ │ 。 │ │
│ │ │ │ │王惠君:你在土城。 │ │
│ │ │ │ │陳怡燕:還是我叫他去你們那邊的全家? │ │
│ │ │ │ │王惠君:到我們這邊的全家喔! │ │
│ │ │ │ │陳怡燕:對啊。 │ │
│ │ │ │ │王惠君:好啊。 │ │
│ │ │ │ │陳怡燕: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王惠君:掰。 │ │
│ ├─┼──────┼───────┼───────────────────┤ │
│ │③│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一樣嗎? │ │
│ │ │(陳怡燕) │15時32分23秒 │黃怡菁:對。 │ │
│ │ │ │ │陳怡燕:那你們到我們家再過去一點那邊的│ │
│ │ │0000-000000 │ │ 全家好不好? │ │
│ │ │(黃怡菁) │ │黃怡菁:你們再過去一點那邊的全家? │ │
│ │ │ │ │陳怡燕:就是雜貨店右轉那邊不是還有一條│ │
│ │ │ │ │ 路? │ │
│ │ │ │ │黃怡菁:喔! │ │
│ ├─┼──────┼───────┼───────────────────┤ │
│ │④│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簡訊:妳都裝多少給他?要幫妳流嗎?還是│ │
│ │ │(陳怡燕) │15時42分19秒 │全部給他?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⑤│(王惠君)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再等他20分鐘,他坐計程車。 │ │
│ │ │ │16時39分15秒 │王惠君:20分鐘。 │ │
│ │ │ │ │陳怡燕:掰。 │ │
│ ├─┼──────┼───────┼───────────────────┤ │
│ │⑥│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黃怡菁:到了。 │ │
│ │ │(陳怡燕) │16時47分57秒 │陳怡燕:喔,好。 │ │
│ │ │ │ │黃怡菁:掰掰。 │ │
│ │ │0000-000000 │ │ │ │
│ │ │(黃怡菁) │ │ │ │
│ ├─┼──────┼───────┼───────────────────┤ │
│ │⑦│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他到了。 │ │
│ │ │(陳怡燕) │16時50分22秒 │王惠君:他到了喔! │ │
│ │ │ │ │陳怡燕:恩,坐計程車。 │ │
│ │ │0000-000000 │ │王惠君:喔。 │ │
│ │ │(王惠君) │ │ │ │
│ ├─┼──────┼───────┼───────────────────┤ │
│ │⑧│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一個女生,然後騎一台。 │ │
│ │ │(陳怡燕) │16時52分55秒 │黃怡菁:我知道,他已經給我了。 │ │
│ │ │ │ │陳怡燕:好。 │ │
│ │ │0000-000000 │ │黃怡菁:謝謝。掰掰。 │ │
│ │ │(黃怡菁) │ │ │ │
│ ├─┼──────┼───────┼───────────────────┤ │
│ │⑨│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簡訊:拿給他了喔。 │ │
│ │ │(陳怡燕) │17時3 分57秒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王惠君) │ │ │ │
├─┼─┼──────┼───────┼───────────────────┼──────┤
│6 │①│0000-000000 │101 年11月18日│張書瑜:怎樣? │附表編號六 │
│ │ │(張書瑜) │10時02分01秒 │陳妤婷:我要小姐,現在5個小姐多少錢ㄚ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張書瑜:1500阿。 │ │
│ │ │(陳妤婷) │ │陳妤婷:我要10個。 │ │
│ │ │ │ │張書瑜: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陳妤婷:拜拜。 │ │
│ ├─┤ ├───────┼───────────────────┤ │
│ │②│ │101 年11月18日│張書瑜:你到了。 │ │
│ │ │ │10時38分45秒 │陳妤婷:對阿,惠陽嗎?。 │ │
│ │ │ │ │張書瑜:對,我叫阿發(吳文發)拿下去喔│ │
│ │ │ │ │ ! │ │
│ │ │ │ │陳妤婷:好。 │ │
├─┼─┼──────┼───────┼───────────────────┼──────┤
│7 │①│0000-000000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現在過去可以嗎? │附表編號七 │
│ │ │(陳怡燕) │21時5 分2 秒 │陳怡燕: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江坤泉:好。 │ │
│ │ │0000-000000 ├───────┼───────────────────┤ │
│ │ │(江坤泉)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喂。 │ │
│ │ │ │21時8 分11秒 │陳怡燕:有。 │ │
│ │ │ │ │江坤泉:好。 │ │
│ │ │ │ │陳怡燕:多少? │ │
│ │ │ │ │江坤泉:一樣。 │ │
│ │ │ │ │陳怡燕:大概20分鐘。 │ │
│ │ │ │ │江坤泉:好。 │ │
│ ├─┤ ├───────┼───────────────────┤ │
│ │②│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到囉。 │ │
│ │ │ │21時28分59秒 │陳怡燕:好。 │ │
│ ├─┼──────┼───────┼───────────────────┤ │
│ │③│0000-000000 │101 年12月4 日│吳文發:你朋友到囉。 │ │
│ │ │(陳怡燕) │21時29分41秒 │陳怡燕:對啊。 │ │
│ │ │ │ │吳文發:我先過去妳朋友那邊。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好。 │ │
│ │ │(吳文發) │ │ │ │
│ ├─┼──────┼───────┼───────────────────┤ │
│ │④│0000-000000 │101 年12月4 日│陳怡燕:你有看到我朋友嗎? │ │
│ │ │(陳怡燕) │21時32分36秒 │江坤泉:我在全家裡面。 │ │
│ │ │ │ │陳怡燕:裡面,他到囉。 │ │
│ │ │0000-000000 │ │江坤泉:好。 │ │
│ │ │(江坤泉) │ │ │ │
├─┼─┼──────┼───────┼───────────────────┼──────┤
│8 │①│0000-000000 │101 年12月5 日│吳文發:你在你堂弟家阿? │附表編號八 │
│ │ │(吳文發) │22時37分11秒 │鄭宇良:對阿。 │ │
│ │ │ │ │吳文發:你堂弟他爸爸要不要? │ │
│ │ │0000-000000 │ │鄭宇良:他剛剛說要2張。 │ │
│ │ │(鄭宇良) │ │吳文發:現在嗎? │ │
│ │ │ │ │鄭宇良:對阿。 │ │
│ │ │ │ │吳文發:你看他要不要1個3000啦,就今天 │ │
│ │ │ │ │ 。 │ │
│ │ │ │ │鄭宇良:好。 │ │
│ │ │ │ │吳文發:你看怎樣等一下打給我。 │ │
│ ├─┤ ├───────┼───────────────────┤ │
│ │②│ │101 年12月5 日│鄭宇良:他說OK。 │ │
│ │ │ │22時43分15秒 │吳文發:那你過來上次那裡,到了打給我。│ │
│ │ │ │ │鄭宇良:好。 │ │
│ │ │ │ │ │ │
├─┼─┼──────┼───────┼───────────────────┼──────┤
│9 │①│0000-000000 │101 年9 月26日│陳怡燕:小克呢? │附表編號九 │
│ │ │(陳怡燕) │22時15分14秒 │鄭宇良:等一下。 │ │
│ │ │ │ │【鄭宇良電話轉交張書瑜接聽】 │ │
│ │ │0000-000000 │ │張書瑜:怎樣? │ │
│ │ │(鄭宇良) │ │陳怡燕:妳現在有嗎? │ │
│ │ │ │ │張書瑜:幹嘛? │ │
│ │ │ │ │陳怡燕:我要半個,現金? │ │
│ │ │ │ │張書瑜:誰要的? │ │
│ │ │ │ │陳怡燕:你覺得呢?我現在過去。 │ │
│ ├─┤ ├───────┼───────────────────┤ │
│ │②│ │101 年9 月26日│鄭宇良:我到了。 │ │
│ │ │ │23時25分32秒 │陳怡燕:你上來阿。 │ │
│ │ │ │ │鄭宇良:好。 │ │
├─┼─┼──────┼───────┼───────────────────┼──────┤
│10│①│0000-000000 │102 年1 月6 日│陳妤婷:我要500。 │附表編號十 │
│ │ │(陳怡燕) │14時45分9 秒 │陳怡燕:500。 │ │
│ │ │ │ │陳妤婷:我想要過去。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好。 │ │
│ │ │(陳妤婷) │ │陳妤婷:你叫他下來。 │ │
│ │ │ │ │陳怡燕:好,掰。 │ │
│ ├─┤ ├───────┼───────────────────┤ │
│ │②│ │102 年1 月6 日│陳怡燕:他下去了。 │ │
│ │ │ │14時48分55 秒 │陳妤婷:他下去囉。 │ │
│ │ │ │ │陳怡燕:怎麼了? │ │
│ │ │ │ │陳妤婷:我想說1好了。 │ │
│ │ │ │ │陳怡燕:1000喔。 │ │
│ │ │ │ │陳妤婷:對啊,晚一點我再給你500,好不 │ │
│ │ │ │ │ 好? │ │
│ │ │ │ │陳怡燕:我這邊只有500耶。 │ │
│ │ │ │ │陳妤婷:你那邊就只有500。 │ │
│ │ │ │ │陳怡燕:對啊,我在等人家來。 │ │
│ │ │ │ │陳妤婷:是喔! │ │
│ │ │ │ │陳怡燕:還是我先給你500。 │ │
│ │ │ │ │陳妤婷:好啊,你就先給我500。 │ │
│ ├─┤ ├───────┼───────────────────┤ │
│ │③│ │102 年1 月6 日│陳妤婷:他下來了嗎? │ │
│ │ │ │14時54分15秒 │陳怡燕:他走過去全家了。 │ │
│ │ │ │ │陳妤婷: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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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①│0000-000000 │101 年12月19日│江坤泉:過去可以嗎? │附表編號十一│
│ │ │(陳怡燕) │22時1 分52秒 │陳怡燕:現在嗎? │ │
│ │ │ │ │江坤泉:對。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一樣嗎? │ │
│ │ │(江坤泉) │ │江坤泉:對阿。 │ │
│ │ │ │ │陳怡燕:拜。 │ │
│ ├─┤ ├───────┼───────────────────┤ │
│ │②│ │101 年12月19日│簡訊:到恩主公旁的7-11。 │ │
│ │ │ │22時7 分30秒 │ │ │
│ ├─┼──────┼───────┼───────────────────┤ │
│ │③│0000-000000 │101 年12月19日│江坤泉:到了。 │ │
│ │ │(吳婉菱) │22時27分21秒 │吳婉菱:你等我10分鐘可以嗎? │ │
│ │ │ │ │江坤泉:好,快一點喔。 │ │
│ │ │0000-000000 │ │吳婉菱:不好意思。 │ │
│ │ │(江坤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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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①│0000-000000 │101 年10月22日│李宗誠:你很難找呢。 │附表編號十二│
│ │ │(陳怡燕) │12時42分31秒 │陳怡燕:什麼時候? │ │
│ │ │ │ │李宗誠:看你哪時候方便。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現在可以ㄚ。 │ │
│ │ │(李宗誠) │ │李宗誠:那我現在過去。 │ │
│ │ │ │ │陳怡燕:好,一樣嗎? │ │
│ │ │ │ │李宗誠:2個,看你有沒有比較便宜一點, │ │
│ │ │ │ │ 量會不會多一點。 │ │
│ │ │ │ │陳怡燕:一定是比較便宜,量比較多。 │ │
│ │ │ │ │李宗誠:那我半個小時之內過去。 │ │
│ │ │ │ │陳怡燕:好。 │ │
│ ├─┤ ├───────┼───────────────────┤ │
│ │②│ │101 年10月22日│李宗誠:一樣在那裡嗎? │ │
│ │ │ │12時46分14秒 │陳怡燕:哪裡? │ │
│ │ │ │ │李宗誠:全家阿。 │ │
│ │ │ │ │陳怡燕:對。 │ │
│ │ │ │ │李宗誠: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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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1 年10月22日│李宗誠:要快一點,我2點半要趕回去。 │ │
│ │ │ │13時21分30秒 │陳怡燕:好,他下去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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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①│0000-000000 │101 年8 月27日│張書瑜:那個過去你要下來還是怎樣? │附表編號十三│
│ │ │(張書瑜) │1 時22分28秒 │陳怡燕:你叫他上來。 │ │
│ │ │ │ │張書瑜:你要不要先分好?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要阿。 │ │
│ │ │(陳怡燕) │ │張書瑜:半個半個。 │ │
│ │ │ │ │陳怡燕:剛好半喔! │ │
│ │ │ │ │張書瑜:你要給他買的嗎? │ │
│ │ │ │ │陳怡燕:沒有。 │ │
│ │ │ │ │張書瑜:一個來講,你要給他04或06啦! │ │
│ │ │ │ │陳怡燕:不滿的。 │ │
│ │ │ │ │張書瑜:那我就用04的給他。 │ │
│ │ │ │ │陳怡燕:好啦! │ │
│ ├─┤ ├───────┼───────────────────┤ │
│ │②│ │101 年8 月27日│簡訊:有兩個帶子裝在一起的是出給人家的│ │
│ │ │ │1 時40分4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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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1 年8 月27日│簡訊:阿東過去了他會跟你講。 │ │
│ │ │ │1 時44分1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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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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