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東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二、詎陳東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陳東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 四、陳東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 (一)於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2時20分許,使用門
- (二)於102年7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8時58分許、9時1
- (三)於102年5月30日上午7時16分許、7時26分許,使用門
- (四)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11時59分許,使
- (五)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11時29分許,使
- (六)於102年7月4日晚上11時55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0時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東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揭事實欄第二、三項(施用毒品)部分:
- (一)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陳東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上揭事實欄第四項(轉讓毒品)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
-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7.90公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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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旭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94 號、2509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旭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玖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藥鏟貳支、針筒玖支、吸食器參組、包裝袋貳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另犯行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確定(與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徒後之殘刑5 月5 日接續執行,已於97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迄101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執,以已執行論(亦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陳東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6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及陳東旭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2 支、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5支及包裝袋1 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包裝袋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陳東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約4 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2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24公克)及陳東旭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4 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陳東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5分許、2 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郭東海聯繫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與大安路口「家樂福大賣場」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郭東海,以供郭東海施用之,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東海。
(二)於102 年7 月12日下午7 時35分許、8 時58分許、9 時13分許、9 時28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東海聯繫後,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居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郭東海,以供郭東海施用之,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東海。
(三)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16分許、7 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佶鋒聯繫後,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2至0.23公克予賴佶鋒,以供賴佶鋒施用之,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佶鋒。
(四)於102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11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佶鋒聯繫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2至0.23公克予賴佶鋒,以供賴佶鋒施用之,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佶鋒。
(五)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11時2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佶鋒聯繫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2至0.23公克予賴佶鋒,以供賴佶鋒施用之,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佶鋒。
(六)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55分許、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7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佶鋒聯繫後,嗣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2至0.23公克予賴佶鋒,以供賴佶鋒施用之,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佶鋒。
因警方對陳東旭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陳東旭,並扣得陳旭東所有、供其實行上開(二)所述其與郭東海聯繫見面以轉讓海洛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東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二、三項(施用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陳東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102 年6 月6 日查扣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藥鏟2 支、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包裝袋2 個,及同年8 月1 日查扣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針筒4 支、吸食器2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毒品成分無訛,其中海洛因6 包之合計淨重7.90公克;
海洛因3 包之合計淨重1.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合計淨重1.6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合計淨重3.2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2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90頁)、102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211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104 頁)、102 年9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271 號鑑定書(見102 年偵字第25094 號卷第72頁)各1 份存卷可證。
又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啡嗎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卷第93、94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1、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2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1月確定;
3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第四項(轉讓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東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94 號卷一第37頁反面、38頁、262 頁)、賴佶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同上卷第46頁反面、47頁、263 頁)相合,且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75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56號通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卷第73、74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94 號卷第250 頁正、反面、198 頁反面、205 頁、208 頁、2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附表編號2 、4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附表編號1 、3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6 罪(附表編號5 至10)。
其每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確實有交付1 包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東海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卷第8 頁反面),已坦認坦認確有向郭東海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正值人生壯盛階段,不思戒除惡習、努力進取,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變本加厲,自身已深受毒品之戕害,仍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竟迭次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施用毒品部分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及於本院審理時能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7.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6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2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24公克),為本案查扣被告施用毒品時所扣得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關連之罪名項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諭知沒收銷燬。
藥鏟2 支、針筒合計9 支、吸食器合計3 組、包裝袋合計2 個,均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中藥鏟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針筒及其中1 個包裝袋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吸食器及另1 個包裝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關連之罪名項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供承亦屬其自己所有之物,查係供被告持以實行附表編號6 所示其與郭東海聯繫見面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94 號卷一第2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以犯其他轉讓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又扣押物品目錄表就上開包裝袋2 個,雖記載為「殘渣袋」,惟無證據足認其內仍存有任何「殘渣」、且該「殘渣」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該包裝袋2 個既均已諭知沒收,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罪名 │處刑 │沒收 │備註 │
├──┼───────┼────────┼─────────┼──────┤
│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事實欄第二項│
│ │ │ │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
│ │ │ │餘合計淨重壹點陸伍│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藥鏟貳支、吸食器壹│ │
│ │ │ │組、包裝袋壹個均沒│ │
│ │ │ │收 │ │
├──┼───────┼────────┼─────────┤ │
│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陸包(合計淨重│ │
│ │ │ │柒點玖零公克)沒收│ │
│ │ │ │銷燬;藥鏟貳支、針│ │
│ │ │ │筒伍支、包裝袋壹個│ │
│ │ │ │均沒收 │ │
├──┼───────┼────────┼─────────┼──────┤
│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事實欄第三項│
│ │ │ │基安非他命肆包(驗│ │
│ │ │ │餘合計淨重參點貳肆│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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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貳包(合計淨重│ │
│ │ │ │壹點零肆公克)均沒│ │
│ │ │ │收銷燬;針筒肆支均│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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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第四項│
│ │ │ │ │(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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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事實欄第四項│
│ │ │ │(含門號0000000000│(二)部分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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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第四項│
│ │ │ │ │(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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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第四項│
│ │ │ │ │(四)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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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第四項│
│ │ │ │ │(五)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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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第四項│
│ │ │ │ │(六)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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