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23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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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樹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錦樹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黃金姒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屆期未能償還(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黃金姒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0 年11月7 日拍得林錦樹實際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共4 間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本件建築物)。

詎林錦樹明知本件建築物已由黃金姒拍定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擅自將本件建築物4 間鐵皮屋中之2 間鐵皮屋拆除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嗣於同年12月20日,黃金姒至上開鐵皮屋察看時,發現該鐵皮屋已遭林錦樹拆除2 間之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姒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錦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姒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11頁;

以下卷宗資料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3日板院輔99司執梅字第10984 號函1 份(見101 他1180卷第3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1月7 日板院清99司執梅109842字第74091 號不動產拍定證明書1 份(見101 他1180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 年契稅繳款書1 份(見101 他11 80 卷第40、4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見101 他1180卷第42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10張(見101 他1180卷第12至14頁、第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842號債權人黃金姒與債務人林錦樹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案卷影本及上開卷宗內所附之債權憑證各1 份。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錦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下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8,1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意見狀及本院103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4 頁背面),告訴人在本院103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因為我已經與被告和解了,所以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合乎緩刑要件,我請法院給被告緩刑之諭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黃子溎、紀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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