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338,2014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阿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阿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阿興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313 號前,見路旁兩邊擺設攤販,道路狹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計程車之右前輪處,不慎碰觸右前方行走之陳子杉左腿部位,陳子杉因而跌坐地上,嗣計程車停留幾秒後,孫阿興未注意陳子杉遭撞跌坐車前,誤認陳子杉係蹲下撿拾地上物品,稍加倒車即往前行駛,復於開車離去現場時,不慎輾壓陳子杉之左足腳盤,造成陳子杉受有左足閉鎖性骨折合併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嗣經陳子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孫阿興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子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開車撞到告訴人陳子杉,我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當時看到車前有很多人,車子走走停停,車上也載有客人,我看到一個人蹲下去,不知是否為告訴人,也不知她在我車前蹲下去要幹嘛,她蹲在我右前方車輪的葉子板處,當時人很多,我沒有下車查看,我怕她是要撿東西,車子後退10公分左右,等她人站起來,我才繼續開車,從她蹲下去到站起來,大約1 分多鐘,是她站起來閃到旁邊後,我才往前開,不然她人蹲在那裡,我車子開過去,不就會輾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查: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 、5 、24、25頁陳子杉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陳子杉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即102 年11月1 日)從公司出去後右轉,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龍安街方向直行到附近買晚餐,我靠馬路右側行走,當日是週五有夜市,路旁兩邊都有擺攤,道路比較狹窄,我突然感覺左腳被撞,直接坐在地上,幾秒鐘過後,想說應該沒有事,而被告撞到我之後,車子稍微停頓,就往後移動,停留半分鐘,再往前開走,我當下以為被告會將車子開到旁邊,並下車查看我的傷勢,結果被告沒下車,就將車子開走,我被車子的右前輪碰到左腳,坐下來後,被告車子退後再往前開,車子右前輪從我左腳盤壓過去,被告開車離開時,我當時嚇到,沒有拍他的車,或大聲喊他停車,當時也沒有其他路人或攤販去叫被告停車,或提醒被告有壓到人,我於警詢表示第一次撞擊的位置,是計程車右前輪壓到我左腳,我在警局沒講清楚,我是被計程車稍微碰到,坐在地上後,被告倒車再往前開,車子右前輪才壓到我的腳盤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陳子杉偵訊筆錄),且核與證人陳子杉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審判筆錄);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計程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 、16、17頁,光碟1 片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

2、被告雖辯稱其開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未撞到被害人陳子杉云云;

惟查: (1)證人陳子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碰撞陳子杉之左足部位,陳子杉跌坐地上,被告復倒車再往前行進,不慎輾壓陳子杉之左足腳盤,造成陳子杉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

又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影片全長1 分01秒,自00:00:00(表示時:分:秒)播放至00:01:01結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審判暨勘驗筆錄)。

00:00:14:計程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沿道路行駛。

00:00:18:該輛計程車行駛至西盛街313 號前,車前出現 疑似頭部之黑影突然下墜。

00:00:19:該輛計程車行駛至西盛街313號前停下。

00:00:22:該輛計程車開始向後倒退。

00:00:24:該輛計程車停止。

00:00:47:該輛計程車開始往前行駛。

(勘驗畫面結束)---------------------------------------------------- (2)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庭表示:今天這個影片我沒有看過,我應該有經過該地,但不知畫面中的車子,是否為我的車子等語;

被害人則稱:我是在案發現場附近上班,當時我是上班要出來買晚餐,經過影片中現場這家賣西裝褲的店,走出來後,我先右轉,跟著人群走,被告計程車開過來,撞到我的左腳,我就坐下來,畫面中黑色人頭往下墜的那個人就是我,畫面中碰到我的車子就是被告開的等語(同上勘驗筆錄);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開計程車經過案發地點,當時車上載有客人,有看到一個人蹲下去,當時蹲在右前方車輪葉子板處,我沒有下車查看,車子後退約10公分才繼續開車等語(見前揭筆錄),核與上開勘驗畫面之車輛行車動向(停車、倒車、再停車、又往前行駛)相符。

是上開勘驗畫面之車輛,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無誤。

(3)就上開勘驗畫面中之18秒處顯示:被告之計程車行駛至西盛街313 號前,車前出現疑似頭部之黑影突然下墜;

而畫面相隔1 秒後,被告之計程車立即停車等情;

核與被害人證稱其步行至案發地點,突然感覺左腳被撞到,就直接坐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

另上開勘驗畫面22秒處顯示:被告之計程車開始向後倒退,而畫面相隔2 秒後,計程車停止倒車,並於47秒處,見計程車復往前行駛等情;

亦核與被害人證稱其坐在地上後,被告有再倒車往前開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

(4)本件被害人證述本件係遭被告之計程車稍微碰到,坐在地上後,被告再倒車往前開,計程車之右前輪才壓到被害人之腳盤等語,復如前述;

另衡情被害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非遭受撞及倒坐地上,當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突然蹲在被告車前撿拾物品之理;

再者,如被害人未跌坐被告車前,被告大可往前繼續行駛,亦無倒車再行離去之必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計程車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左腿部位,造成被害人跌坐地上,復於倒車往前行進時,不慎輾壓被害人之左足腳盤甚明。

3、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開計程車經過案發地點,當時看到車前有很多人,車子走走停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被害人步行至上開地點,其行走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難謂為無從預期,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被告既難辭注意義務,又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開車碰觸被害人之左腿部位及輾壓被害人之左足腳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屬明確。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晴天,為夜間有照明,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車前行人動向),而不慎開車碰觸被害人之左腿部位及輾壓被害人之左足腳盤,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左腿部位,造成被害人跌坐地上,復於倒車往前行進時,不慎輾壓被害人之左足腳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足閉鎖性骨折合併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審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