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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鑫(原名林崑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6241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之後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罹患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頭部外傷導致之妄想狀態,情緒控制力較差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上訴意旨略稱:伊因為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伊擔心入獄服刑後,小孩沒有人可以照料,再檢察官縱准許伊所受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惟伊因係中低收入戶,且僅從事腳底按摩的工作,故伊之收入亦不足以繳納易科之罰金,故伊希望能從輕量刑,另伊是主動告訴警察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不知此部分可否構成自首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年7 月9 日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車身不穩,經警發現後前去攔查,而查悉上情,此有承辦員警鄭育昇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870 號偵查卷第12頁),是承辦員警係發現本件被告有「行車搖擺不定、車身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始前去攔檢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是承辦員警既有上開合理之依據,認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始前去攔檢被告,即難認承辦員警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尚未發覺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是被告雖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其有服用安眠藥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部分應僅能認為係被告之「自白」,而非「自首」,故本件仍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再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理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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