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上,14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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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賴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錦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前往工地,於開始工作前飲用保力達飲料提神,但當天工作到中午即停工,始欲騎乘機車返家,因錯估而造成酒駕。

被告妻子未工作在家照顧二名幼子,家庭經濟全賴被告工作收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將造成被告家庭難以承受之後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分期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96年、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以上,罪重刑度(有期徒刑2 年,併科20萬元罰金)以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又被告前於97年9 月22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因酒後駕車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其於註銷期滿後,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仍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致有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確非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被告之家庭若確有生活扶助之需求,可尋求各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社會救助資源予以協助。

至本案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甚或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法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

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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