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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月31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上訴駁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簡易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計在途期間。
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業已送至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OOO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故原審判決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又被告上開住處並非本院所在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加計該在途期間,即應至送達原審判決後起算12日為止,是其上訴期間係至103 年4 月15日(星期二)為止。
惟被告遲至103 年4 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漏未裁定駁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判決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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