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10
2 年度交簡字第60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范家語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自首犯行,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雖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惟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自首犯行、告訴人洪春蘭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且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卻僅量處拘役50日,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該判決適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自首犯行,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雖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惟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狀在內,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