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宥瑋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凌晨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尤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宥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三、就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部分: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
- 四、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頭痛之傷
- 五、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
- 六、至被告以:當時天色昏暗,路燈照明不足,伊無法看見告訴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 九、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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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宥瑋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適有尤世賢牽引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步行於其前方道路上,而不慎向前追撞,致尤世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頭痛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丁宥瑋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宥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30頁、第44頁),關於本件被告車禍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尤世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59分,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下毛毛雨,光線清楚、有路燈,當時伊牽車從後面被撞,因為伊機車熄火,再發動一次,不到五分鐘又熄火,伊就想說牽車到機車行,明天再修理,當時車子完全沒電,因為人行道上有停放機車,且人行道上有在賣烤雞有放木柴,導致人行道有大有小,我牽引一段後覺得不好走才牽下來走馬路,車禍的地點有劃汽車停車格,我有靠邊走,但是離路邊停放之汽車仍有一點點距離,才不會刮到路邊的車子,所以人走的地方比較靠快慢車道分隔線,當時伊穿黑色雨衣,但雨衣上有反光條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76 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應認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同向適有尤世賢牽引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步行於其前方道路上,而不慎向前追撞,致尤世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頭痛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堪予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告訴人,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就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部分: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依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人行道確有障礙物存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76 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參以現場之照片可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76 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行走之處應即為以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之慢車道上,則告訴人因人行道有障礙物,無法順利行走,方行走於慢車道上,而其牽行機車靠邊行走,且與路邊停放之車輛保持距離避免刮傷,而該慢車道因路旁有停放車輛,故車道不寬,告訴人行走之處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然仍屬靠邊行走,合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有與有過失。
四、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頭痛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76 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頭痛及嗅覺功能異常,持續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1 日、102 年5 月8 日、102 年6 月5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多次追蹤治療,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確診有嗅覺喪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確為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無訛。
六、至被告以:當時天色昏暗,路燈照明不足,伊無法看見告訴人,且告訴人穿黑衣服、頭未戴安全帽云云。
惟查:㈠依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有路燈、光線明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76 卷第24頁至第25頁),縱天候不佳、下雨,因光線尚充足,如被告保持相當之注意,應可看見告訴人行走於道路上。
是被告辯稱光線不足,無法看到告訴人云云,應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當時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牽行機車行走於路面,為行人,則並無相關規範規定行人需穿著何種顏色之衣物及是否需戴安全帽,是無論告訴人之穿著為何、有無頭戴安全帽,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之重傷害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審於102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過失傷害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警覺、專注駕駛,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仍為大學在學學生,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願以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先行一次給付3 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失當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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