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上,7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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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年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年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年祥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 年12月6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某小吃店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63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年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年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24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法院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5 至0.74毫克/ 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983 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者計738 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者290 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者1 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7 月),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245 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5 萬元者1 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者1 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3 月併科罰金2.4 萬元),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參照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2 年間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逕論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度者甚少,則原審量處本案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明顯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

(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僅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即屬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事由;

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實嫌過重,致生罪刑顯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未合,即尚有未洽。

故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83、8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迄未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本次被告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4 瓶後,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義務程度非謂極高,兼衡被告已離婚,現以打零工賺取每月1 萬多元薪水,且需扶養1 名小學四年級之子,經濟狀況清寒,此有新北市三峽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 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34頁),並考量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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