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偉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賴偉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其已飲酒過量,猶於同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免收停車費之處所停放,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之情狀,足以認定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恣意駕車,對往來行車安全確有危害,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