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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22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政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0巷口,因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5~0.74毫克/ 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983 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245 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0.5 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1 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3 月併科罰金2.4 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738 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290 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1 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7 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2 年間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度者甚少,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明顯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
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僅略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即屬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事由;
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實嫌過重,致生罪刑顯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未合,即尚有未洽。
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依據: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本次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朋友家中飲用高梁酒加水1杯後,而因騎機車回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謂極高,兼衡被告失業、家庭經濟清寒,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冠穗里清寒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本身患有心衰竭、主動脈瓣疾患、高尿酸血症,其配偶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脂血症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之家庭生活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考量本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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