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吳沛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騎
- ㈡、案經張嘉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 二、證據要目:
- ㈠、被告吳沛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兼證人張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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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沛宸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原載:N90-160 號,核係誤繕,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書原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段而欲左轉駛入南雅西路2 段(該處板城路與南雅西路2 段均為單行道),適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有張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欲右轉往板城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時,兩車因煞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張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吳沛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嘉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沛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張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含本案所述之普通重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94條(按:前揭規則第94條,雖已於103 年3 月27日經主管機關會銜修正發布,並自103 年3 月31日生效施行,然該條規定之如上注意義務,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吳沛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前稱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3 他893 卷第1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之103 年5 月5 日調解程序回報單)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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